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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侯某案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修改的必要性/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2:5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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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侯某案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修改的必要性
滑力加

  如果让人们必须从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两个里面选择一个的话,很多人可能会选择严重违法,因为它毕竟不属于犯罪。但是由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的滞后,迫使一些“懂法”的人宁可选择犯罪,以求得到刑事处罚。下面这个

真实的案例正好为此提供了佐证。

  2000年4月18日,兰州市临夏县农民訾某(时年20岁)、代某(时年22岁)、侯某(时年17岁)和另一姓侯的人(年龄不详)都在呼和浩特市一个饭馆打工。4月18日晚上,訾某把三个同乡叫到一起说,他以前曾在一个姓陈的开的饭馆里打工,这

个人欠他700多元工钱不给,咱们去他家偷点东西。三个同乡当即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来到陈某家,入室盗窃虹美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78元。

  次日,公安机关即侦破此案,除另一姓侯者外,其余三人都被带入了警局,随即被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三人共同盗窃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月28日,检察机关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出公诉。4月13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检察机关撤销对侯某的起诉。当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侯某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其他处理。

  4月20日,检察机关将另两名被告人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开庭,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訾某、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限,两名犯罪人在宣判后十天就可以获得自由。

  而法院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侯某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2001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侯某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间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的侯某还要等两年半才能获得自由。

  这个真实的案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同一起案件,构成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其所受处罚实际上大大低于不构成犯罪且又是未成年人的侯某呢?究其根源,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行政法规自1957年8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长达40多年,基本上没有进行修改。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由于这个规定把劳教期最低定为一年,没有和刑法相衔接,致使行政处罚高于一些轻罪的刑事处罚,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试想在上面的案例中,侯某的心理能平衡吗?能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吗?

  综上,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修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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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王晓辉

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 安乐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而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于二者在该点上的区别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别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扩张还是缩小刑法干预范围。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该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当然性”,在犯罪学中就表现为刑法中规定某种行为的“应然性”,即是否应当赋予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将其纳入到刑法学视野范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对于已经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刑法规范中剔除,不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则在于两者在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基础上。
由此可见,无被害人“犯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另一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因当事人相互间的合意,纵使是属于犯罪或偏差行为,当事人均不会对此等行为,向执法机关投诉」。至于若从刑法的观点而言,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包含个人、社会、国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险;换言之,乃指无明显法益保护的犯罪而言。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别就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义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为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仅仅是对在此前已经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确认,在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顺序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先于刑法定义的出现而存在的,即先有实质(事实性)犯罪,后才有对实质(事实性)犯罪的刑法确认(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原来被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从刑法中剔除去。因此,虽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并不能由此抹杀刑法学上和犯罪学的联系,正如耶赛克所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个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则正好反映了犯罪学和刑法学在犯罪圈扩展或紧缩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常见可分为以下几种:(1)性犯罪,包括通奸、同性恋、卖淫、婚前性行为、色情文学等;(2)赌博;(3)吸食毒品;(4)“安乐死”;(5)自杀;(6)堕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贷;(9)公开酗酒,等等。但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总是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不断发展中的历史和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里,没有始终如有的和符合逻辑地运用某种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标准来决定社会中哪些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或不应该被犯罪化。从各国刑法发展来看,对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越轨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基本趋势。较之国外立法,我国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仅对赌博、高利贷、“安乐死”等少数行为作了规定。因此,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提出的。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对少数无被害人犯罪作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这并不表明其规定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文将转换对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视角,以安乐死为例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这样一个报告对于战后欧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响的。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荷兰是后来居上的,荷兰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卫或者务实精神,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这样一些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

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我们一直就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点讲,抽象的人道主义,抽象的个人自由,抽象的人权保护,抽象的个人自觉,从这些立场出发,安乐死当然有它的道理,有它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顾及现实,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这些担忧应当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们说反对安乐死,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出路的。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我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而对意志自由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的肯定,是对个人的一种满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享有言论、信仰、免于忧惧、免于贫困四大自由”。可以说,病患者在濒临死亡时选择安乐死正是其对“免于忧惧”自由的渴望。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无的放矢。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张明楷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生命属于超个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随意处分的。但我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社会效果的趋势中,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出于人道,将处在濒死的病患者予以安乐死,其人身危险性何在?我国刑法学界将人生危险性定义为再犯可能性,其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 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我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 安乐死非犯罪化之条件限制和程序设计

安乐死非犯罪化旨在适应社会进步和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通过对安乐死条件予以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及在程序上加以规范;保证对适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分析
适用目的是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这是由安乐死的本质决定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安乐死就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现一种理想祥和之状态,避免或减轻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的感受。这一点,国内外学者无多大的分歧。但对痛苦是指精神上还是肉体上有分歧。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是“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痛苦只能是肉体痛苦,并且以病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采取过这种观点。“苦痛”必须仅指肉体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范围内,而且以缓和免除病人的苦痛为唯一目的,不允许任何其他目的。 从痛苦的内含上讲此处的痛苦界定为肉体上更为合理一些,这便于区分安乐死与自杀的界限。绝大部分自杀是由于不堪重负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和接受,是一种非法行为。况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况,精神上的痛苦并非不可战而胜之。
适用安乐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须经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尽管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处置生命的行为。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为免除痛苦而人为使之死亡,这一决定权是神圣的,显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个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 那么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拥有生命的人。因此,适用安乐死必须经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即采取此观点,而我国很多学者则认为是在病人或者其亲友(亲属)的要求。那么亲友基于一种什么理由或依据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如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昌府[2007]28号


颁布日期: 2007.08.17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17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2

题注:


昌府[2007]28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管理工作,增加对重大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意识,规范应急工作程序,提高我县预防和减轻突发性气象灾害的能力,提高社会公共管理水平,最大程度减少因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和全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政府应对和处置气象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决策依据,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海南省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预案。
三、工作原则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三)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防灾与抗灾并举、以防为主的原则。
(四)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应急合力。
四、适用范围
(一)本预案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重大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警报等应急工作。
(二)本预案适用于由其它重大灾害引起的,事件的主管部门并非气象部门,但灾害的发展进程与气象相关或气象因子对救灾等有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如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灾害、异常环境气象事件和其它气象原因造成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适用于需要进行人工增雨作业的突发事件,如森林火灾、环境污染或其它特殊事件,以及部门内部的灾难转移等应急工作。
(四)各镇、各有关部门单位、重点企业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第二章 灾害内容及等级划分
一、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雷电、寒潮、大风、低温等天气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自然灾害。
(一)重大气象灾害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海上强风和热带气旋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雷电、低温冷害、大雾等的气象灾害。
(二)特大气象灾害
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对重要城镇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二、水旱灾害
(一)重大水旱灾害
1、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出现重大险情或决口,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重大影响的水库险情或垮坝;
2、江河洪水泛滥致使城镇及人口聚集的村镇受淹;
3、洪水造成重要铁路、国道、县道、高速公路和航道中断;
4、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旱缺水;
5、其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水旱灾害;
(二)特大水旱灾害
本行政区域内大范围受灾,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或者局部地区遭受毁灭性灾害。
三、地震灾害
(一)重大地震灾害
1、人口密集地区4.0级以上地震(含4.0级,类似表述下同);
2、其他地区5.0级以上地震;
3、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二)特大地震灾害
重要城镇或人口密集的地区发生6.5级以上,或者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地震。
四、地质灾害
(一)重大地质灾害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
2、造成铁路、公路交通干线和航道中断,或者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
3、其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二)特大地质灾害
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五、 海洋灾害
(一)重大海洋灾害
1、风暴潮、巨浪、海啸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到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者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二)特大海洋灾害
对沿海重要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六、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
1、因蝗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病虫害;
2、新传入本县的有害生物暴发、流行,对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七、森林灾害
(一)重大森林火灾
1、受害森林面积300公顷以上的火灾;
2、威胁居民点、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3、需要中央或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4、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以及其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二)特大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火灾。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指挥机构
(一)应急指挥部
县人民政府成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县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气象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昌江气象局、县水务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海洋与渔业局、县建设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局、县卫生局、县安监局、县交通局、县财政局、县广播电视台、昌江电信局和昌江供电公司等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具体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各镇成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各镇重大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指挥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昌江气象台气象预警中心,办公室主任由昌江气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县水务局分管防汛防风防旱工作副局长、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分管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工作副局长、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洋监测预报工作副局长、县建设局分管地震工作副局长、县林业局分管森林防火工作副局长和县农业局分管农业病虫害工作副局长担任;成员由昌江气象局及县水务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海洋与渔业局、县建设局、县林业局和县农业局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二、职责
(一)应急指挥部职责
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的职责是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的发布,并及时有效地提供气象服务信息;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组织实施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协调处理在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中的有关问题;负责汇总、分析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信息,为县人民政府调整防御工作方向和工作重点提供决策服务;负责协调应急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部门职能交叉等工作;执行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决策和命令。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是:
昌江气象局:承担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及时、准确、科学地对外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天气、雷电、生态环境监测,收集、汇总、分析气象灾害监测资料信息,制定重大气象灾害服务方案,提供现场各种气象要素监测资料信息服务,组织实施增雨作业。
县水务局:加强各中小型水库水情监测和水利工程、水资源管理,根据气象、水文、海洋、地质灾害等预报预测信息编制水利工程安全渡汛预案和江海堤渡汛防潮措施。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及环境的监测监控和应急处置,分析确认事故环境污染源、污染物、污染度并做好污染源的扩散、移向、影响程度的预测预警,制定实施应急措施和环境修复方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加强海面巡查和海浪、风暴潮的监测预报,做好渔船归港避风、人船分离,制定并组织实施海上搜寻和抢救方案。
县建设局:加强地震监测和预报,及时提供监测预报和全县危房和建设工地信息,制定和实施重大设施及大型建筑物抢险救援方案。
县林业局:组织实施森林火灾灭火、抢险方案,做好森林火情监测,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通报森林火情及灾情信息。
县农业局:制定农业防御灾害方案和措施,组织指导农村、农民防灾减灾和灾后恢复生产、生产自救工作,做好农业灾情信息通报。
县卫生局:根据现场气象信息做好重大传染病、人禽流感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调配医药用品,做好灾区、事故现场卫生防疫工作,保证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气象服务人员的正常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事故性质认定和提出初步处置、处理意见。
县交通局: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信息,保证气象台站气象服务和移动气象台站现场服务人员、设备运输的交通道路畅通,组织人力、物力做好公路、水路、铁路等交通道路的灾前加固,灾中抢修,灾后重建工作,负责组织抢险物资和抢险人员的运送。
县财政局:做好重大气象灾害气象服务应急资金以及其它应急工作拨款的准备。
县广播电视台:按照有关发布规定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等信息,做好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
昌江电信局:负责组织通信线路、网络抢修,保证各种气象信息传递和报送的通信线路畅通。
昌江电力公司:负责组织供电线路抢修,保证重大气象灾害信息传递、报送和重大气象灾害发生现场气象服务工作的电力供应保障。
(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根据应急指挥部指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应急响应工作;
2、督查、落实指挥部的重大决定;
3、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
4、具体协调处理气象预警应急工作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预警和预防机制
一、信息监测、预测与报告
(一)气象灾害信息来源和内容
气象部门加强空间、大气层及地面天气监测,做好台风、暴雨、寒潮、大风、低温、干旱等的发生发展监测和预测。
海洋与渔业部门密切注意海区洋面动向,做好水温、海潮、海生物、盐度等监测及海浪、海啸、风暴潮预测预报;国土与环境资源部门负责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监测与预报;建设部门负责地震监测与预报预警;农业和林业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害生物和森林火灾的监控与预测;其它各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监测与预报工作。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从思想、组织、人员、技术、物资等方面做好信息监测与报告工作,做好信息共享和交换,及时将监测、预测预报信息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二)气象灾害信息审核和报送
昌江气象局在收到气象灾害信息后,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后,符合重大灾害性天气和重大气象灾害标准的,在1小时内上报县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和海南省气象局。
气象灾害信息接收处理单位应当24小时值班,收到信息后及时审核、处理。
二、预警预防行动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测、警报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情况,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并上报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配合准备,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三、预警级别确定
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强度和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灾害性天气预警级别由昌江气象局确定,分两级预警:
(一)二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昌江气象台预报预测出现台风(含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将会对公众的生产和生活产生较大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二)一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昌江气象台预报预测出现台风(含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将会对公众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严重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一、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的范围和程度,达到二级预警以上的,县应急指挥部将启动本预案并向县人民政府通报。
应急指挥部在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应向省气象局通报。
二、应急响应
本预案启动后,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警状态做好应急响应:
(一)气象灾害二级预警:
昌江气象局领导必须坚守岗位,坐镇指挥,及时、主动、准确地向县人民政府及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汇报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各业务岗位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做好实时气象监测;主动加强与省气象台的天气会商,做好气象灾害的跟踪预报、警报服务工作;及时为应急指挥部和县人民政府提供各类决策服务材料,为政府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随时做好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准备;及时收集上报灾情信息;按照有关发布规定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信息;随时做好准备,由应急指挥部根据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严重程度、事件的性质、可能影响范围等,决定是否派出现场气象服务小组和抗灾抢险工作组,向县人民政府现场指挥部提供实时气象保障服务,以及现场有关气象信息咨询服务。
其它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并及时将各类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和灾情通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应急指挥部副指挥长随时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发展事态,主持由气象、水务、国土环境资源、海洋与渔业、建设、林业、农业等主要成员单位参加的部署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会商例会,汇报、交换各类监测、预测预报信息,研究防御重点和对策,形成科学的应急决策指挥意见和方案,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应急事件发展情况等,应向上下游市县人民政府发送(传真、电话等)协调和联防要求。
(二)气象灾害一级预警:
昌江气象局全体人员24小时在岗值班,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市县气象局通报;派出现场气象服务小组,做好相关的灾害性天气现场气象服务和灾情收集等工作;服从应急指挥部命令,组织抗灾抢险队伍参加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工作。
其它各成员单位24小时值班,派出工作组深入灾区检查、督促和指导防御工作,服从上级命令组织调动人力、物力抢险救灾。
应急指挥部总指挥主持会商例会,听取各部门单位防御及抢险救灾工作情况和防御措施、建议,根据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发展演变趋势调整防御及抢险救灾工作重心并进行紧急动员部署。
其它工作内容同气象灾害二级预警状态下的内容。
三、应急通信方式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并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向县人民政府和省气象局报告。
参与重大气象灾害应急的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并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
四、气象灾害评估
(一)气象灾害预评估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气象预报和警报,对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区域、时间、强度、行业、基础设施等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应急指挥部应协助省气象局进行气象灾害预评估,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二)灾后调查评估
调查出现的灾情,统计造成的损失,分析产生的原因,进行气象预报服务和效益的评估。将评估报告向县人民政府和省气象局报告。
应急指挥部应协助省气象局进行相关工作。
五、新闻报道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后,昌江气象局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信息。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现状、危害程度、抗灾救灾和相关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的通报及媒体采访报道由应急指挥部负责。
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必须使用应急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
六、应急结束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终止,由应急指挥部根据灾害性天气及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发展趋势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应急预案决定终止,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通报。
应急指挥部在决定终止应急预案同时应向省气象局通报。
第六章 应急任务解除后工作
一、灾后调查评估
各成员单位要在灾后调查出现的灾情,损失统计,产生原因以及各类灾害预报服务和效益的评估,按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将评估报告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
二、应急服务工作评估
应急任务解除后,应急指挥部要对各成员单位的应急服务工作进行较客观的、切合实际的评估,记录入档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工作和技术总结
应急指挥部应负责将服务情况从工作和技术两个方面进行总结。工作总结主要从组织、管理、整个应急工作的协调性、配合情况、应急响应的速度和工作经验与存在的不足等方面进行总结;技术总结主要从各种技术、设备的优劣、技术亮点、缺失的方面和今后应开展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问题等方面进行总结,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提供材料。工作和技术总结报县人民政府同时应抄报省气象局。
四、资料整理归档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相关监测资料、照片、摄像、主要服务材料、工作和技术总结等整理归档。
第七章 应急保障
一、预警支持系统建设
(一)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和气象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2、建立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主要成员单位防灾减灾信息资源共享;
4、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综合指挥体系,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本县互联共享气象灾害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指挥部紧急调用相关资源。
二、通信与装备保障
(一)建立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信息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期间通信畅通。
(二)加强对重要通信设施、传输线路和技术装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配置备份系统,建立健全紧急保障措施。
三、电力保障
建设移动供电支持系统,解决现场服务应急用电问题。
四、宣传、培训和演习
(一)各成员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宣传,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知识的教育。
(二)对应急队伍进行定期培训,组织学习接受应急任务时所需要的业务、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应急设备的操作,应急业务规定、应对多种灾难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知识、简单的医疗自救知识等。
(三)每年应至少一次选择可能需要应对的一个专题,组织各成员部门单位对应急系统较全面的进行应急演练。
五、监督检查
应急指挥部负责对本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应急服务措施及时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单位,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一、奖励与责任追究
(一)奖励
对在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应急指挥部报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责任追究
气象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四十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工作人员对由于玩忽职守导致应急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错误,造成损失的,将依据地方、部门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案管理与更新
(一)预案执行情况评估
应急结束后一周内,应急指挥部应将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做出分析,提出下一步改进措施,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气象局备案。
(二)预案修订
应急指挥部应当结合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评审与修订,并按前述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三、解释
本规定由县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实施及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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