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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初探/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1:43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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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初探

杜海军


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人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我们应对此进行大力改革,逐步建立一种科学、高效的审判管理体。笔者认为,现行审判管理体制存在很多问题,不适应现代对审判管理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审判管理混乱,功能交叉
审判工作与辅助工作,业务工作与管理工作职能交叉,管理混乱,表现为:审判庭即开庭审案、合议、裁判。又要调查取证、财产保全、送达法律文书,即进行独立、庄重、严谨的审判活动,又负责事无巨细的辅助及管理工作,其结果是辅助工作和管理工作冲淡了审判工作,繁杂事务排挤了审判业务,以审判工作为主的审判庭,一般会对管理工作抱着理所当然不重视的心态,加之由熟识审判业务而不擅长管理的法官扬短避长去从事管理工作,从而导致审判庭在管理方面出现混乱情况并非不可思议。另一方面,法官与辅助人员,判案人员与管理人员分工不清,职责混淆。审判管理事务工作和从事辅助工作的直接后果是,法官不仅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且还要负责安排开庭时间,甚至填写开庭传票,送达法律文书。这一方面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务缠身,不能集中精力办案,另一方面,对法官司法水平的评判不仅在于其判案能力,而还注重其处理辅助工作和从事管理的能力,因而出现了谙熟法律初到法院工作的高素质法学人才,尽管能写出复杂的案情分析报告,也可能被指责为不会办案的咄咄怪事。
2、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诉讼的基本原则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而诉讼的基本原则则体现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回避、公开等一系列原则中,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强调庭长的审判管理,却不注重法官个性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培育。这种模式,院长、庭长虽不参与审判,但是,院长、庭长却有签字审批权,对于案件,他们可以凭经验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决定案件处理,现在虽然很多法院给了法官更多的权力,可以自己依法作出处理,但是,院长、庭 长却依然可以以与自己意见不相符而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些是很多根本无须讨论的,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影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3、程序法与法院内部规章制度不衔接,不配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各种诉讼的操作程序,但是法院内部又规定了各种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与诉讼法衔接不够紧密,特别是法院内部缺少专门的管理机构。一方面,由于管理工作分散在各个不同的部门,不能形成规模,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管理成为审判庭的一种附属工作,所以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与诉讼法配套的同时适应各个内部机构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混杂的管理模式所表现出来的管理上的分散性,操作上的无序性和心理上的随意性,恰恰适应了普通人追求自由和惰性的本能,使管理者失去制订这种制度和措施的积极性。同时,法官对于自己承办的每个案件,都有绝对的控制权,不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很容易让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4、难以提高法官的素质
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案件的审批权在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有时办案法官自己的主观思维受到上级的不公正践踏,这时法官象机器人,法官很难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学习法学知识,影响了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公众服务精神的冶练,对社会正义的要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素质提高很难。
以上几点问题是法律界有关人事及笔者的看法,当然,还有许多问题等待我们去分析研究,笔者仅针对以上几点谈一下看法。
我们进行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应该通过改革达到以下目标:
1、法官精英型。通过改革,使法官素质得到很大的提高,法官实现由人数众多向精英型的转化。
2、程序公正、透明性。通过改革,使审判管理步入科学管理轨道,做到审判程序的公正、透明。
3、监督有力性。改革后的审判管理体制,应该是监督有力的,达到监督法官公正办案、督促法官公正办案的目标。
4、管理有序性。使法院审判管理走上有条不紊,秩序井然的管理模式。
针对我国审判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切实进行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笔者有以下具体的改革建议:
一、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逐步使法院与地方政府脱离,通过人事改革以减少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是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使法官能够更好的独立办案,真正实现法院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由于法院都依靠地方财政,工作的开展需要当地政府的配合,并且许多工作受制于地方,例如法院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方面,都需要地方政府拨款,各级法院又是要当党委的领导下,人事管理亦由地方进行管理,领导干部任命又必须通过地方人大,因而在现有条件下,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面对这种现实,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在法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挂钩的前提下,法官不可能不考虑地方经济利益,会有一种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考虑,希望本地当事人胜诉,本地的钱不要被外地拿走。加上有地方党政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于是,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偏袒本地人、不作司法协助、甚至枉法裁判等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其必然性,法院必然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二、案件外来干涉严重。法院和法官都是地方的,你必须听从地方党委的领导,那么,涉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与他们有切身利益的案件,他们会想方设法干涉法官办案,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抵挡不住的,因为,法官的命运掌握在他们手中。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体制进行改革,改革的措施主要是:
1、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
改革的措施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应该加以改革的是地方法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可仍保持原先状况。具体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在省会城市设高级人民法院,下设几个上诉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地市,上诉法院下设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县区。初审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巡回法庭。地方法院的财政均由中央财政拨付。管辖权划分的大致与原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致,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原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致。这样的法院设置是为了打乱司法与行政混合的体制,迫使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脱钩,保证法院和法官的独立。这样的体制,可以较大程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较大程度地让法官公正执法。
2、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免,实行法官终身制。
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命可以使法官摆脱地方束缚,办案更加公正,防止地方官员对案件指手划脚,案件处理与他们的想法不一样时,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法官应当实行终身制,法官无违法现象,不应当随意进行免职。法官有违法现象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调查委员会,专门对违法的地方法官进行调查处理,对法官进行调查时,应当允许法官进行充分的申辩,调查委员会应当听取法官的意见。调查结束后,该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大作出决定。省人大的决定,法官可以进行复议。复议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调查委员会进行复审,并拟定出复议处理意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二、法院内部建立审判管理局。
为了克服现在审判管理工作的无序性,法院应当设立审判管理局。审判管理局下设审判流程管理庭、审判监督庭、书记员办公室、助理法官办公室等庭室,审判管理局由院长兼任局长,统一对判案法官进行监督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庭设立立案窗口,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受案的输入微机进行程序性管理,确定案件的开庭日期,指派法警送达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监督,对开庭案件指派书记员进行庭审记录,并确定每个案件的开庭地点,审判流程管理庭还设有法官库,法官库适当进行专业化分类,以便某一类型案件确定专业法官进行审理,对每一个案件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确定一名法官还是几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监督庭负责对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并监督法官的日常生活有无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情况,并且负责对控告法官及申诉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应该再审的案件,经法定程序后决定立案的移审判流程管理庭确定法官进行审理。对于法官违法办案情况,根据情况进行调查。书记员办公室中的书记员听从审判流程管理庭的统一调配。助理法官职权则是依照判案法官的命令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评估或鉴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他们的工作完全听从于判案法官的命令,并在判案法官指令的期限内完成工作。
三、取消业务庭,逐步转为合议庭和法官为单元的审判工作机制。现行的审判庭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管理作用,在建立审判管理局以后,现在的审判庭就无存在的必要性了,应逐步转化设立法官办公室,如“某某法官办公室”,改革后的判案法官人数将得到缩减,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几人合用一个办公室。
四、实行法官定额制度,逐步推行助理法官改革。
在确立以法官为单元的审判管理制度后,实行法官定额制则迫在眉睫,现在的法官太多太滥,职业化程度低,有些法官完全缺乏职业道德,就是正规法律专业出身的人也缺乏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品格,以及为维护法律献身的职业情操和敬业精神,在金钱和权力面前屈膝。实行法官定额制,一是为了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有助于法官提高自身的荣誉感、使命感。地方法官的任命由省人大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命。任命采取相对严格的程序,不能说参加了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并获取合格证的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任命为法官,法官必须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丰富的阅历,具有对客观事物的深刻理解,法官任命前需进行严格的考核,在达到一定的工作经历后,考核重点是法学知识、对于案件处理的独到见解及社会阅历等。在经过一系列考核后,合格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法官制度改革中,还应当逐步推进助理法官改革,助理法官是协助法官办理各种诉讼程序性操作,如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需庭前交换证据的,也由助理法官在判案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助理法官的一切活动,均听命于判案法官的指挥。实行助理法官制度,可以有助于判案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以上是笔者的意见,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这需我们进一步深刻研究,促进我国的审判管理改革向科学、高效、有序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法治国的方略得到落实。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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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按修订后的格式填报《中央和省级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收支月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按修订后的格式填报《中央和省级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收支月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66号)的规定,财政部近期修订了中央和省级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收支月报及编制说明(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从 1998年7月份开始执行,即配合财政部门从8月份开始逐月
编报。
请各分行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文件精神,继续做好这项月报的上报、监督和反映工作。

附一: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收支月报表

1998年1~ 月
填报单位: 省(区、市)财政厅(局) 单位:万元
----------------------------------------------
| |行 | |粮食部门尚未|粮食企业累计|
| 项 目 | |本年累计发生| | |
| |次 | | 拨出资金 | 收到资金 |
|--------------------|--|------|------|------|
|一、各级财政专户期初余额 |1 | | * | * |
|--------------------|--|------|------|------|
|二、省级财政专户到位金额 |2 | | * | * |
|--------------------|--|------|------|------|
| 1.补拨上年粮食风险基金 |3 | | * | * |
|--------------------|--|------|------|------|
| (1)中央补助款 |4 | | * | * |
|--------------------|--|------|------|------|
| (2)省级财政配套资金 |5 | | * | * |
|--------------------|--|------|------|------|
|2.到位当年粮食风险基金 |6 | | * | * |
|--------------------|--|------|------|------|
| (1)中央补助款 |7 | | * | * |
|--------------------|--|------|------|------|
| 其中:最低到位金额内补助款 |8 | | * | * |
|--------------------|--|------|------|------|
| 执行中追加补助款 |9 | | * | * |
|--------------------|--|------|------|------|
| (2)省级财政配套资金 |10| | * | * |
|--------------------|--|------|------|------|
| 其中:最低到位金额内配套资金 |11| | * | * |
|--------------------|--|------|------|------|
| 执行中追加配套资金 |12| | * | * |
|--------------------|--|------|------|------|

| 3.各级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13| | * | * |
|--------------------|--|------|------|------|
|三、各级财政专户拨付粮食系统 |14| | | |
|--------------------|--|------|------|------|
| 4.拨付超储粮食补贴 |15| | | |
|--------------------|--|------|------|------|
| (1)1997粮食年度超储补贴 |16| | | |
|--------------------|--|------|------|------|
| 其中:利 息 |17| | | |
|--------------------|--|------|------|------|
| 费 用 |18| | | |
|--------------------|--|------|------|------|
| (2)1997粮食年度末库存超储补贴 |19| | | |
|--------------------|--|------|------|------|
| 其中:利 息 |20| | | |
|--------------------|--|------|------|------|
| 费 用 |21| | | |
|--------------------|--|------|------|------|
| (3)1998粮食年度新增粮食库存补贴|22| | | |
|--------------------|--|------|------|------|
| 其中:利 息 |23| | | |
|--------------------|--|------|------|------|
| 费 用 |24| | | |
|--------------------|--|------|------|------|
| 2.省级储备粮食补贴 |25| | | |
|--------------------|--|------|------|------|
| 其中:利 息 |26| | | |
|--------------------|--|------|------|------|
| 费 用 |27| | | |
|--------------------|--|------|------|------|

| 3.省级储备食油补贴 |28| | | |
|--------------------|--|------|------|------|
| 其中:利 息 |29| | | |
|--------------------|--|------|------|------|
| 费 用 |30| | | |
|--------------------|--|------|------|------|
| 4.其他补贴 |31| | | |
|--------------------|--|------|------|------|
|四、各级财政专户期末余额 |32| | * | * |
|--------------------|--|------|------|------|
| 1.省级财政专户余额 |33| | * | * |
|--------------------|--|------|------|------|
| 2.市(地)级财政专户余额 |34| | * | * |
|--------------------|--|------|------|------|
| 3.县级财政专户余额 |35| | * | * |
----------------------------------------------

附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收支月报》编制说明
一、本表填列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在各级财政所设专户中的资金收支和结转,以及拨补到粮食系统的资金等情况。
二、“各级财政专户期初余额”(第1行)的“本年累计发生”栏,填列各级财政部门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所设上述专户1997年12月31日的资金余额。各地自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收支、结存等情况,不得填入本表有关项目。
三、“省级财政专户到位金额”(第2行至第13行),分别按中央补助款和省级财政统一筹措到位的资金填列有关项目。
四、“最低到位金额内补助款”(第8行),填列财政部拨付到位的中央财政核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中的中央补助款。“最低到位金额内配套资金”(第11行),填列省级财政按规定到位的年度最低到位金额内的配套资金。
五、“执行中追加补助款”(第9行)和“执行中追加配套资金”(第12行),分别填列中央财政在最低到位金额中的中央补助款之外增加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中央财政增加补助款时规定的配套比例到位的配套资金。
六、“各级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第13行),填列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开设的上述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总和。
七、“各级财政专户拨付粮食系统”(第14行至第31行),填列各级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出的资金情况。其中:
1.“本年累计发生”栏,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填列各级财政部门当年累计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拨出的资金。财政本系统内的资金拨付情况不在本表反映。
2.“粮食部门尚未拨出资金”栏,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填列从1998年1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拨付给粮食主管部门后,粮食主管部门尚未转拨到粮食企业的资金。
3.“粮食企业累计收到资金”栏,填列从1998年1月1日起,各级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累计拨付到粮食企业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
八、“各级财政专户期末余额”(第32行),填列当月月底各级财政部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余额之和,其中省、地、县各级专户余额分别在第33行至第35行填列。
九、勾稽关系
1.2行=3行+6行+13行
2.3行=4行+5行
3.6行=7行+10行
4.7行=8行+9行
5.10行=11行+12行
6.14行=15行+25行+28行+31行
7.15行=16行+19行+22行
8.16行=17行+18行
9.19行=20行+21行
10.22行=23行+24行
11.25行=26行+27行
12.28行=29行+30行
13.32行=33行+34行+35行
14.32行=1行+2行-14行
15.“本年累计发生”栏=“粮食部门尚未拨出资金”栏+“粮食企业累计收到资金”栏。此关系适用于第14行至第31行。



1998年7月27日
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韩召峰


  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作为其主要任务,除民法以外,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此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不过,这些法律部门与民法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
  关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我国学术界曾展开过争论,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经是国家权和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经济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算法、产业政策法、农业法、银行去、价格法等法律。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民法和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种法律机制。
  二、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法通常采用歙放服从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行政关系。而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是等价有偿、平等的关系,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点。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即使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参与商品交换活动(例如发行公债、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等),国家也不是作为政权体现者和行政法主体,而是以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和民事主体的出现的。此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三、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它所要的解决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的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即使是这些企业和单位内部实行的承包关系,也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商品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当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老师民企业、企业所有者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因而仍需由民法的一般的规定来调整。
  四、民法与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婚姻法也可作为民法的组成的。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婚姻家庭法应从中独立出来,并制定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典。我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虽不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但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以成之间抚养、扶养、赡养等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适须知民法中所有权等制度的一般规范。同时,因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和?枪叵抵?小;橐黾彝ス叵担?饕?瞧降戎魈逯?涞纳矸莨叵担?采婕耙徊糠制降戎魈寮涞牟撇?叵怠C穹ü赜谥魈濉⑷烁袢ā⑻厝ㄉ踔梁贤?ǖ墓娑ǘ杂诨橐黾彝ス叵抵械男矶辔侍猓??缫旁?鲅??榈榷际鞘视玫摹8?慰龃?炒舐椒ㄏ得穹ǖ渚???资舯啵?蚨??Ω媒?淠扇朊穹ㄌ逑抵小?br>   五、民法与商法
  所谓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 ,专指在民法曲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民法和商 法的关系历来存 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观点。民商分离的体制在19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从19世纪开始,商法开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已开始法内镄。许多脸盘儿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从而形成了民商分离体制。但是,承受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人特殊利益的逐渐消失,需要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商品经济之间的规范重复、矛盾等现象,因此,从19世纪末期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由于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中长跑趋势。
  在我国法律系中,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证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这些法律和法的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法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国民法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于: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民法的指导,商事法规才有所依归。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 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在我国,一些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支具有营利性,即它调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民法则调整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商法可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承认,商法的大部分内容为何营利性,但不能从营利和非营性角度来区分民法和商法。一方面,商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如海商法等很难说完全具有营利性;另一方面,民法也不是非营利的。恰恰相反,民法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是其中调整商品关系的部分基本上都具有营利性。另外,民法中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内容也是无法与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的内容相分离的。诚然,在民法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完全排斥国家干预。合理、正当的因家干预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认为,根据民商合一理论,就是要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商法不可能形成自身的独立和总则,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坚持民商合一原则,民法的总则、特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一些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我们应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尽快制定民法典,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度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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