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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5:51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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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张晶


法治国的框架里,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的理念,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人们有理由追问:妥协执法,法治何在?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
公平不存,法治何在?这不是绕口令,也不是文字游戏,而是人们对法治的真切的呐喊与呼吁!因此,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耸人听闻”的结论:妥协执法的恶果就是破坏法治,就是阻碍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不过,我们一味责怪监狱机关执法不公是有失公平的。
因为,监狱机关妥协执法的现象难以根除,除了监狱机关管理不力、执法不严、极少数干警素质不高的原因外;“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有关领导”是难辞其咎的。一个“有头面”的罪犯(关系犯)被投送到一个监狱服刑时,监狱长就成为了重点“公关”的对象。监狱不是空中楼阁,监狱总是在具体的存在,监狱工作处处“受制于人”,监狱长也要食人间烟火,这种状况的客观存在,多少令“人微言轻”的监狱机关无法招架。因此,监狱长“妥协”了。尽管这种理由摆不上桌面,尽管这多少有些为监狱长推托责任的嫌疑,但这是客观事实。这里,我们似乎不应该停留在争论监狱机关存在的妥协执法现象是谁的责任,而是应从法治的角度去深刻揭示监狱妥协执法的危害。
监狱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监狱工作有多重要,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曾经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
“监狱与立法司法鼎峙而三,纵有完备之法与明允之法官,无适当之监狱,以执行刑罚,则迁善感化,犹托空言。”
再言:“监狱尤为内政外交最要之举。”
又言:“ 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家本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光绪三十三年四月是一日。)]
在沈家本稍后的京师高等检察厅厅长徐谦,他在参加完“第8次万国监狱会”后,写的《报告折》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徐谦等回京报告折(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这是中国历史上较早论述监狱制度在立法执法中蕴涵公平精神的论述。其实,政府设立监狱的意义也大概在此。监狱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平,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
然而,长期以来,监狱中的不公正执法现象未能有效制止。至少在民国期间,监狱学学者林纪东就关注“妥协行刑”的现象,他认为,这“使行刑全无意义,破坏刑事司法的根本精神。”
其实,不公正执法不仅对法治是一种破坏,即使对监狱自身工作的冲击也是致命的。监狱对“关系犯”的“照顾”,意味着破坏正常的管理规范。
这里仅以减刑、假释为例。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不断强化罪犯的法律信仰。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促使和推进监狱形成一个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条件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积极改造的罪犯得不到相应减刑、假释,而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理论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
不少罪犯对“关系犯”受到照顾而愤愤不平:我们辛辛苦苦在改造,他们可以完全凭“关系”得到照顾,我们改造还有什么意义呢?而对“关系犯”来说,即使受到照顾,也还显得并不满足,他们认为还应该再够“意思”。由此可以看出,“照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价值:正经改造的罪犯,对公正提出质疑;受到的照顾的“关系犯”,对公平视若儿戏,他们认为,自己是付出了“代价”的。对“关系犯”的照顾,使刑罚执行的定制遭到破坏,使更多的罪犯(甚至包括“关系犯”)在头脑中建立了“有钱能使鬼推磨,无钱当鬼把磨推”的认识基础,对公平、公正执法的消磨与侵蚀是致命的。罪犯有了这样的感受与体验,试图再让他们相信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就显得多余而毫无意义。在这样的境况中,必然会使罪犯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失去对干警的信任。这样,监狱机关对罪犯的改造,任凭监狱干警如何辛苦、奉献以至于牺牲,在罪犯的眼中不过是虚伪的表演、真实的面具而已。可见,一次不公正的执法足以摧毁千百次的说教。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在具体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人们可以想象:妥协执法这种状况,对罪犯改造,对社会法治的建立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对法律信任、认同开始动摇。而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崇尚法律的基础,是法治国家建立的基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存在,法治国则是无从建立的。何况,在我们一个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的国家,公民对法律信仰本来就缺乏牢固的根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再有意或无意的损害本来就脆弱的法治基础,则监狱机关不仅无法担当起建设法治国的历史重任,而且监狱工作、监狱机关会严重拖累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监狱机关公正执法形象的确立,最重要的是监狱警察公正执法,用自己良好的作为去捍卫法律的尊严;要坚决纠正对各类“关系犯”的关照,有效抵制“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个别领导”对公正执法的干扰,切实发挥监狱机关在法治国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当然,我们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和期待,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确立,监狱机关的执法干扰将会不断减少,监狱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会不断改善,尽管,道路是曲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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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6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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