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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59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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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
杨 涛

4月10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临江公园发生惨剧,8岁男孩梅昌华在无大人照看时,翻越1米多高的防护栏,被圈养的猛虎撕咬。其父随后赶来营救,也被猛虎咬伤右手,梅昌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东方新报》4月11日)
事件发生后,应该处置“杀人老虎”如何,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一些人主张将“杀人老虎” 枪毙,以防止它再咬人及警示其他老虎。但有不少人表示了反对意见。湖南师范大学杨老师说,人被老虎咬死是惨剧,但让老虎偿命毫无意义。法律规定枪毙犯人是为了惩罚本人和教育其他人,枪毙老虎这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还有许多人表示:老虎没有思想,不可能用人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法规条款去约束它,所以它不应该被枪毙或受到惩罚。
是的,动物并没有思想,没有道德和法律观念,“弱肉强食”是自然规则,咬人对于老虎来说本是天性所然,并没有是非对错之分。枪毙这只“杀人老虎”,固然可以从肉体上消灭这只老虎,从而让它不再作害,但根本无法教育其他老虎,而且白白让国家损失这只珍贵的野生动物。所以,根据经验,曾经咬过人的老虎更容易诿发其嗜血的本性,必须严加看管甚至单独囚禁,但是,枪毙“杀人老虎”不足可取。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教育人?这起惨案的发生,与动物园安全防护措施缺乏、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重大关系。首先,当时动物园里除了1名售票员外,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其次,动物园内每一个观赏区,除了有一些介绍园内动物资料的广告牌外,连一块警示牌或者任何有关提醒游客不得靠近铁笼的告示都没有。因此,发生了这样的惨案,动物园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避免这种现象再次发生。
这起惨案的发生,还与男孩的家长的监护不力有关。按理说,小孩进入动物园应当由家长来陪护,以避免发生意外,家长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小孩因此爬到了1.5米高的隔离护栏里边被老虎所咬,家长当然对于此惨案负次要责任。尽管说,家长没有在一旁陪护事出有因,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没有买票进去,但无论如何,这个苦果还是要自己咽下。但这里可能还有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更值得天下父母注意的是应当从小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如过马路见红灯停下来,不要随地吐痰等等,让孩子从小就在规则面前止步,而不需要别人的强力制止,那么也许孩子面对动物园的隔离护栏时,在没有管理人员的情形下,不会有跨越护栏和破坏规则的冲动,也就不会有这种惨案的发生。父母要让孩子从内心尊重规则,就应当从自身做起,自己按规则办事,自觉遵守规则,孩子才能潜移默化地敬重规则,而不能如现在一些做父母的,破坏规则后沾了点小小便宜,还在孩子面前沾沾自喜。
所以,从这起惨案中,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其深层次的原因,汲取其经验教训,从追究人的责任着手,教育后来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而绝不是简单地泄愤而枪毙老虎了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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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经国家体育总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现将竞赛规程总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运动会要勤俭节约,赛出风格、赛出水平,为我国体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行。
  二、竞赛项目:
  赛艇、皮划艇(静水、激流)、帆船(帆板)、摩托艇、滑水、蹼泳、龙舟、极限运动。
各竞赛项目的小项设置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程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单位:
  (一)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行业体协及俱乐部。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其意愿另定。
  四、运动员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经医务部门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会游泳者。
  (三)奥运会项目的运动员必须按照《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并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证》参加比赛。
  (四)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另定。
  五、参加办法:
  (一)参加奥运会项目比赛的运动队人数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超编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参加国际公开赛和其他非奥运会项目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六、竞赛办法:
  (一)按照全国单项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执行。
  (二)国际公开赛按照国际组织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则执行。
  七、录取与奖励办法:
  (一)奥运会各项目录取前8名。
  (二)非奥运会项目录取前6名。
  (三)对获各项目比赛前3名(队)者分别颁发金、银、铜牌,获得奖励名次者分别颁发证书。
  (四)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八、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检查:
  (一)兴奋剂检查和处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性别检查将根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按照必需和必要的原则进行。已经获得并出示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或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或被各单项运动协会认可的医学部门出具的女性证明书的运动员,可予以免检。
  九、 仲裁委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选派,不足人员由当地选派。
  十、报名和报到:
  (一)第一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确认报名参加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大会事宜。
  (二)第二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参赛项目和人数报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和大会组委会。报名截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项目竞赛规程和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报到
  各运动队、仲裁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十一、 比赛服装要求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竞赛规程总则的内容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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