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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34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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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强基层法院建设
??晋宁县人民法院建设工作纪实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新时期法院建设的一个关键,它是法院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包含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内部管理等各项内容的一个有机整体。在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实践中,只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积极探索法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以增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以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才能适应时代的挑战与需要。
近年来,滇池湖畔、郑和故里的晋宁县人民法院,在以何家华院长为“班长”的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法院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制度管理和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为加快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
一、现代审判理念,保障与服务职能并重
审判工作是法院的中心工作,案件质量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要维护司法公正,关键还是在案件的审判。晋宁法院党组始终把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作为工作重点,要求全院干警要站在审判工作为社会大局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牢固树立铁案思想和精品意识,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把审判工作的职能效应最大限度地发挥。
具体审判工作中,晋宁法院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以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预警制度为核心,切实解决超审限问题,全力提高审判效率。认真贯彻“两便”原则,不断完善便捷高效的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把落实司法利民便民措施作为重点,实行司法人文关怀。对于涉及改革的新类型案件,审判法官站在发展的高度,认真分析产生纠纷的历史背景,积极支持依法进行各项改革,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加大调解力度,能调解结案的则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的也要做好疏导、解释和说理,真正达到案了事了的审判效果。完善诉讼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大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的范围,切实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从而真正在法院审判中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的思想。
二、与时俱进,八项措施全力破解执行难问题。
执行工作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为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晋宁法院提出特色鲜明的八点做法:一是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2003年起,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而保障了执行工作的有力领导;二是从源头上把好规范关。专门在审判管理规定中就执行工作的重点环节作了详细规定,该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注重从源头上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三是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为进一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建立了执行回告制度,并配套制作了执行案件流程表、执行案件资产登记表等表格,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进展一目了然;四是有的放矢地采取专项执行、集中执行的方式,攻克“钉子案”和“骨头”案。对执行难度大的案件,进行周密计划,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强制执行,通过这一方式,带动了大批案件的自动履行;五是规范拍卖行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到案的财产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涉及多项财产拍卖的,必须报主管院领导审批,重大的拍卖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程序上保障了拍卖的规范性,避免了执行财产处理的随意性;六是以案释法,扩大影响。选取有影响的赡养、抚养和劳动报酬等案件,召开执行现场会,并通过新闻媒体扩大影响;七是加强执行工作的调研和情况通报。院领导带队到全县各乡镇进行调研,专门听取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并以内部执行专报的形式通报到各乡镇主席团,使人大代表能及时了解执行工作的情况和困难;八是讲究执行策略和艺术。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和个人情况,防止在执行中造成矛盾激化。
三、 人性化管理,现代法院工作的基石
纵观当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是现代法治的需要,也是司法文明的标志,管理的现代化程度越高,司法文明就越发达,法院的现代化程度也就越高。通过管理方式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突破,以管理的现代化作为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先导,以现代化法院建设作为促进法院进一步实现管理现代化的手段,才能全面有效地推动法院建设的实践和创新。
为克服“人管人”存在的弊端,用制度管人,晋宁法院通过对先进经验的吸收并结合本院实际,全院干警积极参与酝酿、讨论,通过集思广益,相继出台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奖惩办法、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综合行政管理规则等一系列内部管理规定。该系列规则的特色在于:一是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严格分开,责任到人,环环相扣,鼓励干警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提倡“树公正法官形象,求精品案件质量”;二是严格按照流程管理,完善微机审限预警制度和专门人员督促制度,避免了监督链条上的“真空”环节出现;三是成立院长为首的案件质量考评小组,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和考核,于每季度末通报案件质量检查情况;四是从法院的案件卷宗入手,进行承办人自查与质量考评小组复查相结合,层层把关,确保质量。真正做到了立案规范准确、审判高效公正、执行合法快捷、监督适时有力,;五是将评选先进个人、晋职晋级与各种考核严密挂钩,构筑起一个推荐优秀人才的平台,同时建立了末位淘汰制,真正实现“有情领导、无情管理、绝情制度”,从而形成一套“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人才选拔机制。六是在行政管理中,厉行节约,倡导建立节约型法院,同时将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有机结合,真正体现为审判一线服务的大局思想。
整套内部管理规则既坚持原则又结合实际,同时对每个环节辅以配套措施,充分调动了干警的积极性,干警的责任意识增强了,危机感增强了,有力地推动了法院工作的发展,达到整个内部管理的良性循环。
四、人才强院,新时期法院建设的必由之路
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要做一名优秀的法官,要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宗旨意识、创新意识、奉献意识和表率意识,努力实现不断地自我超越。要有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刚直不阿,不徇私情的优秀品格;要有正直、无私、善良、果断、智慧、理智、谨慎、谦虚的优秀品质;要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扶正祛邪的社会良知。而作为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法院将面对新时期的机遇与挑战,走法官职业化的道路,实行人才强院才是法院改革、发展的根本。积极做好得人心、稳人心和暖人心的工作,营造一个厚德载物、人尽其才的环境,用待遇留人、情感留人、用事业留人。
晋宁法院一直积极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坚持人才兴院、人才强院、政治建院的方针,重视人才培养,如选派干警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出台奖励政策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和学历考试,打破论资排辈的用人方式,遴选优秀法官走上领导岗位,始终坚持对想干事的给机会,能干事的给岗位,干成事的给地位,用公开透明程序选人,用重实绩、重素质、重民意、重潜力的标准选人,使每一位干警都能安心工作,更好地自我定位,实现自己最大的人生价值。
通过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今天的晋宁法院正呈现出风正、气顺、干劲足的良好局面,社会公信度和声誉日益提高,确保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实现,在近年来的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发表调研文章、宣传信息百余篇,多种做法被昆明中院、云南省高院以简报形式转发全市、全省各级法院。2004年度的结案率达到95.13%,执行结案率达到86.94%,并荣获2004年度昆明市法院“先进集体”等荣誉。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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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41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龙岩中心城市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和建设必须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规划引领,高起点制定城市规划;坚持聚集带动,着力构建城市经济发展支撑;坚持科学管理,保障城市体系运转高效;坚持彰显特色,不断提升中心城市品质;努力把龙岩中心城市建设成为闽粤赣边联接沿海、拓展腹地的生态型经济枢纽、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努力打造山水园林和生态宜居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具体负责龙岩中心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修编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乡规划公示或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各项城乡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城乡规划必须从我国国情和本市实际出发,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约、节约用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显山活水原则,保护好山体、水系,凸显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须编制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交通专项规划、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供水、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他专项规划由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落实。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板块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外省市和境外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鼓励市外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单位参与我市的规划设计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经济技术、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多方案的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及时向编制城乡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无偿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和办理“一书二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使用市城乡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统一龙岩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等测绘资料;并具备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竣工验收时应修测地形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参加。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和指导城市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制度的制定工作。

  (二)审查和指导龙岩市城镇发展战略、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实施工作。

  (三)审查和指导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四)审查和指导城市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有关城市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事项。审查涉及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建设。

  (五)审定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国家、省发改委立项项目和市政重大项目)与规划设计方案(重点建筑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它审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会议。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审议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相关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议材料提前分送市规委会各成员单位和专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准备多媒体汇报材料。有必要时,还应先组织现场勘察。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及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空间的总体布局、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气候因素的影响,应进行气候的可行性论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对大型项目开发建设导致开发对象周边交通服务水平不相适应的,应相应调整建筑规模或重新选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二)用地计划指标单、环境评价报告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大型项目还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不属于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界线、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道路及场地竖向标高、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社区服务用房;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有合同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作为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书;

  (四)经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环境评价报告书;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公共用房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变更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准许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予以公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到市土地主管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尚未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规划道路、绿化带等一半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构)筑物后,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不予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龙门溪、红坊溪、东肖溪、小溪、葫芦溪等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应预留绿化带,旧城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绿化带以内30米除确无用地可选择且又必须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其它一切建筑均不得零星审批用地。

  沿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30米以内不得审批商业性用房。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不得批准。

  用于建造住宅或者商业、旅游、娱乐、工业、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四十四条 沿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建筑总体布局以底层建筑外墙皮线,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停车、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在入口处应加大建筑后退,组织好交通,并规划有一定的公共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高层建筑及住宅、医院、学校、老年公寓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龙岩中心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要求配置绿地、中小学、幼儿园、停车场(库)、环卫设施、公交首末站、社区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龙岩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范围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严格依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审批,严格按规划要求建设。沿山脚下布置的建筑,应严格控制高度和体量,不得对山体产生遮挡,高层建筑与山脚之间必须退让一定距离,同时应作景观分析和视线分析。

  中心城市一重山范围指城东的东宝山—翠屏山、城北的龙凤山(原蜈蚣山)—鹰山、城西的西湖山—大锦山—黄邦山、城南的奇迈山风景林地及环城山体视线可达的范围内,树木不得砍伐、植被不得破坏、山体不得裸露。

  第四十九条 在小区整体景观和建筑色彩、风格和造型的塑造上要尊重传统,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山水格局的风貌特色上也应当注重与传统文化相结合。

  第五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大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单独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工程和大型夜景工程;

  (六)沿城镇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咨询,经修改完善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方案批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乡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当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置的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仅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建筑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六)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消防、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施工图审查意见以及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应交缴的相关费用的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房产测绘资质机构计算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清单,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地下室建设超出原审批或出让合同约定面积,且其使用功能为停车场(库)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审查同意后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实行规划技术审查与规划许可审批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由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负责,规划技术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规划技术审查的范围:

  (一)总体规划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5000㎡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筑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根据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意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专项验收并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报告;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应将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用房、文化体育、公厕、垃圾转运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作为必要条件条件之一,项目业主必须进行配套建设,未按规定建设的,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核实的内容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位置、建筑红线、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及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面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建筑施工图等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等主要指标是否改变;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绿化工程、停车场(库)、社区用房、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建筑临时设施是否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道路中心线、道路竖向控制节点标高、道路标准横断面等是否改变;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

  (四)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符合《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六十二条 城市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和政府投资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采取方案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多方案比较;其余地块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规划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评选,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并制作成多媒体,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具体要求可以在方案招标或竞选文件中明确。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板块运作、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依法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位于规划城市道路、绿地、广场以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依法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应统一规划建设集中安置小区,不再单独按项目审批安置地。

  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区域范围内的,不予审批农民新村的建设,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申请在集中安置小区内安置。

  在划入可建新村区域范围内,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由当地镇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按组团规划建设公寓式农民新村。

  

  第六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及成果,报原审批机关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划向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批准并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规划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等形式,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修改的必要性、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将批准后的城乡规划公布,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报告及有关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听证的,应当根据听证后的综合意见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公示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和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上公告。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销、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城乡规划情况开展效能监察。规划、国土、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各县(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规划容积率审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进行批后跟踪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拒绝或阻扰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健全市、区、镇(街道)三级制违联动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心城市所在地政府负责、镇(街道)为责任主体、镇(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依托的属地管理制违工作共同责任机制,实行制违责任主体与执法主体一体化。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制违执法、监察责任,协调、指导、参与制违工作开展。市政法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强制拆违执法行动。

  第七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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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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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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