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关广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0:22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
 关广发 2006-3-20
众所周知,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否则,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在燃气执法方面,结合到我省的实际,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不少是依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罚款数额的,但此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没有为该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与我省其他相关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使得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无形中变成无法可依,更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从事燃气违法经营的行为人。这些问题与当前的立法工作滞后不无关系。因此,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着有一个能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或有权的解释。
一、违法所得的概述
所谓的违法所得,众说认为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得到的获利额。简而言之,违法所得可以理解为因违法行为所得到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当中,普遍存在着依据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确定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所以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计算相当重要。但现实却恰恰相反,立法对违法所得认定却出现缺位,以致执法机关在处理以违法所得为基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难以操作的现象普遍存在着。
二、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性
(一)从实践上看,因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而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燃气违法案件时颇感为难
先看一个案例:某公司于05年10月11日未取得有关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从广东某市某镇收集大量石油气钢瓶到某地充装石油气,被某市行政机关查获。此后,该行政机关立案处理此事。在调查过程中,虽然有多方证据证明某公司是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但由于当事人不愿意交待或不愿意如实交待其违法所得,而且对其违法所得既没有记录入账,也没有留存其他票据等主客观原因,致使该行政机关无法调取能证明该公司有违法所得以及所得多少的证据。最后,该行政机关认定其违反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法从事燃气经营,并无奈的以此基础按其所查扣物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在该案例中,因为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对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故该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站不住脚的,并将承担日后可能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包括金钱罚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损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的威严,又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侥幸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不能有力地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我省的行政执法者之所以陷入此种困境,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不到位。如只片面规定了违法所得是罚款的计算基础,而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一个认定违法所得的标准及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从事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进行有效认定的手段或方式。同时,某些行政相对人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违法所得,使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显得有些为难。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燃气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未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其他弊端
依据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显然,只要行政相对而言人实施了违反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任一规定,其就会受到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另外,据上述条款规定,罚款数额系以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来加以计算的,而且动辄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但是,正如上所述案例及分析那样,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极具难度的。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这样的条文,在立法时也许有种种理由,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法律、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优先适用。也即是说,广东行政执法者在对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不得不依据该条例。而该条例或其他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致使行政机关操作非常困难,无形中使该条例法律责任一节的某些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实际作用。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相类似的还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现今中国社会正朝着法治社会发展,普法教育不断深入,尽管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一厢情愿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但稍有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都意识到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正因如此,当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很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因为其据以计算罚款的基础——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方法缺乏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再进一步说,如果行政机关基于维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威严,以严惩违法者而继续作出了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话,这势必引发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纷纷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徒增了复议和诉讼的数量,反而造成行政执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政机关及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为此,与其让这种消极后果继续发生,倒不如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以达到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机关的办案质量。
三、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可行性
(一)《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为完善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提供了可行性依据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畴内规定。”据此,只要不违反上述条款及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我们不但可以为贯彻执行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制定符合广东实际情况和满足广东燃气管理事务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而且还可以对已经制定的该类地方性法规中不科学、含糊不清等有关条文进行解释、修改、填补、废除等。可见,这样就为完善我省现行的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依据。
(二)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也为我省完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可行性
正如上文所说,我省的有关行政主体都认识到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具体化、明确化的必要性(这也是目前正全面推行的依法行政所要求的),他们都认识到在处理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实践中光靠主观意识来认定违法所得是不足以达到现代法治要求的,也不利于他们执法的开展。
对众多的行政相对人来说,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的用法护权意识也相继增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只好寻助公力救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处理燃气违法的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而是凭其主观意志来进行的,那绝大部分的行政相对人会转向复议或诉讼程序,但从根本来说,他们也不愿意面对复议或诉讼所带来的麻烦。此时,在他们心中会产生一种矛盾——既想维权又不想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为此,他们呼唤法律法规完善的呼声会更加强烈。总而言之,他们也认识到燃气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及重要。
由此可见,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都趋于一致——都认为应当对燃气违法经营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这是基于实践而得来的认为)。这也为我省进一步完善燃气立法这项工作创造出一个实际上的可行性。
(三)对燃气管理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成功经验也值得借鉴
翻阅一些法律法规后,不难发现很多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都作了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关于如何计算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在1991年1月10日(91)新出版政字第36号批复中所作的专门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声音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等,他们或许以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来取代了过去的违法所得标准,或许是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根据本省现有的实际,借鉴、结合领域行政立法的经验,对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及计算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也为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条件。
四、对我省燃气立法中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简单设想
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我省一部管理燃气经营、使用等方面的主要的燃气管理法规,为确保行政法主体能有效地运用它,为全面实现其法的功能及价值,应当对其中不科学的规定予以完善。正如前所说,其中一个不科学的地方突出表现在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没有规定一个颇具操作性的标准和方法。为此,对燃气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可以作以下一些做法:
(一)比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制定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的金额作为罚款的标准,从而取代了过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的做法。同时,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了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而且货值金额以新产品标价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所以,在燃气管理工作立法中,我们也不妨作出相类似的规定,以在被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以前,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所得及行政执法者案发后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的价值来认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这当然包括案发后当事人因违法行为的所得)。同时,非法物品的价值可以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这样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可加重违法行为人的经营成本,加重其经济负担,进而打掉其继续违法经营的念头。这不仅加大了惩罚打击力度,而且操作更为简便,处罚更显公正科学。
(二)在点(一)的基础上,我省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新规定,使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明细化。
也就是说,可以把从事燃气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及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在当事人拒不配合且行政主体又无法取得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时,可以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查处,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不作出金钱罚。相反,应当确立一个法定数额的罚款幅度。据此,这样会进一步的扭转行政主体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惑。
综上,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我们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不妨作一些大胆的尝试,从而进一步探索出规范管理好燃气经营这一领域的事务。
结束语:
我们行政机关如何更好的行政执法,更重要的是要看我们的立法者因应时势发展的需要有如何明确的做法。故此,我们省应及时着手对现行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和补充,这其中就包括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
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
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
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
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一节中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及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再行使处分权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涉及到这类物权是否应登记而取得、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在未登记之前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与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该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所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搞清此类问题对办理与此相关的公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权,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物权的变动,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即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和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即因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第三十条则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例外。
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处分行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发生,如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权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权,物权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权利人不经登记或交付,合法拥有该物权,而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有观点认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的是一项不完整的物权,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在未经登记前无处分之权利。其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首先应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含义,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就其物权含义未作特别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该“物权”和物权法第二条的“物权”没有二样,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基本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享有处分权,如法院将房屋判决给张三,归张三所有,而张三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享有处分该房屋的主体是谁?重要的是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的结果将导致其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取得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处分该物权前应先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很明确的,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此类的法定原因发生,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物权得以实现。实际权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与原登记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现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如要再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该条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发生效力,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生效要件的,权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物权。但该条并没有否定权利人的处分权,从该条 “处分该物权时”的字里行间可以直接感受到处分权的存在,该条也并非规定权利人未经登记对该物权无处分权,该条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前,应先履行登记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的处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发生于登记时,与其处分权的存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关系。虽未先履行登记义务,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就物权变动的合意是有效的。王胜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就“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从该例中反映了两个观点,一是乙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为双方的签约行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其无处分权或处分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严谨。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引起的是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其引起的是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如法院将房屋判决并执行给张三,则张三对该房屋拥有了物权,物权法对张三以这种方式取得物权的规定为不登记或交付就直接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要求张三在处分前进行登记为取得要件,即未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该物权归张三所有。按处分权的内涵,张三对该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如以抛弃的方式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时,则无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之则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处分”应理解为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因该处分行为引起的是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反之,印证了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三、未登记前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公证
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现象在现实中很普遍,如张三取得法院的执行物或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登记前就进行交易,实施转让、赠与等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以转让、赠与等合同形式进行,而双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时,因未登记,交易标的物未达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是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受物权能否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行为可作为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登记行为则构成违约。但登记与否,决定的是物权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该类合同可以进行公证。但此类合同中权利人必须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首先确定合同有效,受让方有权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有义务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



参考文献: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②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轶主编:《物权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赵英 郁琳著:《财产的保护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