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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相关制度关系之分析/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26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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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相关制度关系之分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被称为抽象物权契约力量,因其具有理论抽象、分析精密和逻辑完整,而被公认为是哲学家、理论思想者的故乡的德国立法所采纳,并被认为是反映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但也正式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上述特点而使其难以被人理解,自提出之日起就被受批判和争论。我国物权立法日益迫近,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界并为达成共识,分析其产生争议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主张用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即代替物权行为理论。
以最典型的物权变动形式买卖关系为例,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不只需要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在债权行为之外尚需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该物权合意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其外观表现形式,这种既具有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变动物权的外在形式的行为,即物权行为,它是不同与债权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由萨维尼首先提出的,在德国法上也有人称为处分行为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来源于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区分。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理论就有一个固定的看法,即债权和支配权的基本区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必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实现条件,债权人既不能支配相对人的人身也不能支配交易标的,因此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而物权区别与债权的关键就在于它无需借助任何人的意思,而仅仅依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转移、使用、收益、支配。因此物权为支配权、对人权,具有绝对性、排它性。正是鉴于这种权利的效力和作用不同,因此债权行为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当然这样认识更深厚的现实基础在于买卖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客观上在时间上的差异。只能故事与有时间上的差异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使得在现实中存在着并不是所有的买卖合同都必然导致所有有权移转的效果。所有权的移转仅在当事人实施物权行为时才必然发生,即当事人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交付或登记这一外观型形式。可见,物权行为并不是虚拟的,是实实在在的以形式主义为要件的,以法律规定和承认的公示性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物权合意,因此在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种真正契约。
综上可知,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要件之间要求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要求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仅能根据物权行为所要求的形式取得物权,并且也仅须具有公示形式就可推定被基于公示的权利的正确性。公示公信原则本身即物权行为的要求。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公示公信力的来源和第三人与买卖当事人的地位状况就难以确定。
二、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现代社会由物权立法来完成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已是人们的共识,它反映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即由绝对地保护物权人发展到更加注重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想协调,这集中地体现了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正是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但是究竟是采用物权行为保护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并不是绝对排斥的,因为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各种情况纷繁错杂,两种制度可以互相弥补,在各有的范围发挥作用。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保护许多学者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因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误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德国被称做抽象原则,它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互相独立的良种法律行为,当然要因各自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辨明:
1.无因性的说法只是我国学者的叫法,与抽象原则仍有不同,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财产,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被撤销之后,已为物的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抽象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因第三人已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物权的转让方只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物之变价,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当无第三人的情况下,则物权的移转方当然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重新取得物之所有权。可见,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移转从来都是有因的,只是相对于第三人是无因的。无因性这种说法只能是依习惯而不做改变,绝不可以冒然从字面上予以错误的理解。
2.还有许多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以德国法上提出的共同瑕疵说来证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消失。事实上,在共同瑕疵的情况下,也即德国法上债权行为存在因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不是基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而是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属总则上法律行为这一共同性质,因而当然其成立生效要符合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这恰恰体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即我国学者所称的独立性原则。
3.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仅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影响,但物权行为本身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因而其效力比如要受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制约,若其本身有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时,其本身的效力应受影响。
(2)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缺陷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事情,早期的罗马法,法律对所有权确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带来许多弊病,不易于交易的顺利的进展,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中善意的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到了近代,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可归纳为:⑴第三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⑵善意第三人须现实占有动产,⑶可即时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仅为占有委托物,⑷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占有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条件,打破的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发展到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已不充足,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善意取得的范围受限,在不动产变动中无法适用。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各国纷纷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道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因而也就无法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无因性理论不受此限制。
2.善意的举证比较难。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依据抽象原则,第三人基于客观公示的信赖就可以取得物权,如若反证必须由原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由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这种主观的举证即使建立了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变得很困难。
3.从私法本旨讲,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更符合私法本旨。
(3)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保护
从上述分析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仍不能从民法制度中消亡,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只是发挥的空间变得越来越小。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当事人和受让方的相对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存在下列情形:
1.当买卖合同因共同瑕疵,即存在可使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该共同瑕疵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2.当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而物权行为基于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
3.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成立,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让方可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可发挥对第三人的博爱后,在复杂的交易中,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单独解决所有的问题,适用一切情形,必须协调运用,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
三、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返还是指无合法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受益人对受损人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是当事人利益状况的重新平衡,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只是在保护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作出了顺序上的差别,在使原权利人丧失物上请求权时,并不是绝对的否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因有无当第三人存在的情况而不同。当无第三人时,原物尚在取得方手中,当然可主张原物返还;当有第三人时,可做变价返还。
在现代交易频繁的社会,注重物之流转、利用远远大于对物的占有,而返还原物还是价金实质对原权利人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都不存在差别。
在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设立物权行为制度,它完全是一个合理的符合民法内在逻辑的并在实践中有很大作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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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促进水运事业协调发展,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统一全国各地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度,现发布《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运管费。
第四条 运输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财政部确定;
(二)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财政厅(局)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财政两部批准。
第五条 专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运管费,由其主管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设在外省境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运管费由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但其主管的运管部门设在当地的除外。
其他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管费由其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
半年以上长期固定在外省从事运输船舶的运管费,由其主管(或船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然后与其从事运输地区的运管部门分成。具体分面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运管部门在征收运管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核发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见附件式样一)和同期有效的单船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见附件式样二)。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的印制,要套印财政专章。
第七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动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检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八条 运管费作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事业经费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运管费由省负责航运行政管理的局(处)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年终结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缴费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征费部门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先缴费,然后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酌情处以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交通、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式样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务)管理局(处)水路运输管理费月(季)度缴费凭证(一)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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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费总收入(元) | 水路运输管理费费率 | 应缴水路运输管理费金额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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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务)管理局(处)水路运输管理费月(季)度缴费凭证(二)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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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水路运输| 金 额 | |
|船名|船号|船舶类型|吨位或马力| |----------------------|缴费月份|
| | | | |管理费费率|千|百|十|元|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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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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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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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附件式样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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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单位: |
|--------------------------------------------------------|
|船名船号| |船籍港| |
|--------|----------------------------|----------------|
|吨 位| | 客 位 |马 力| |
|--------------------------------------|----------------|
|有| |填| |
| | 自 年 月 日起 |发| |
|效| |机| |
| | 自 年 月 日止 |关| |
|期|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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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珠江”之间的恩怨是非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第3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6年7月 13日星期四

  日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受理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器”)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抗诉申请。“珠江电器”与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关”)两家公司因商号及商标侵权争议前后打了两年多的官司,至今尚未有最终结果。
  缘起
  “珠江电器”为什么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事情还要追溯到“珠江电器”与“珠江开关”之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所发生的冲突。“珠江电器”的前身是佛山市珠江电器厂,成立于1992年,原先归属于佛山市民政局;“珠江开关”的前身是南海县珠江开关厂,原是乡镇企业,1993年取得“珠江”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月,“珠江开关”诉称:“珠江电器”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珠江电器”的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珠江”相近似,侵犯其“珠江”商标专用权。“珠江开关”还诉称:先前的客户邓某2001年之前一直是自己的老客户,但之后的3年时间里购货数量明显减少,原因正是“珠江电器”的侵权行为造成邓某的误认,从而在2001至2004年期间转向购买被告的产品。“珠江开关”要求“珠江电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因销售给邓某而获利的部分。

  “珠江电器”认为,“珠江电器”是他们公司的字号和行业名称,与他们公司的全称不可分割,且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在行业内外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况且“珠江电器”也有自己的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在包装盒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写“珠江电器”,加上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与“珠江”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005年3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珠江电器”在其已注册的商标“ZUJIA ELE SWI”图形中左边加注“珠江”,右边加注“电器”,或加注“珠江电器”,并在右上角加上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致使消费者邓某产生误认。法院同时认为,邓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珠江电器”购货的事实存在,由此证明了“珠江电器”非法经营的数额。“珠江电器”不服禅城区法院的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5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解读
  位于珠江流域两家公司的商标诉讼,曾引起业内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如何判断商标侵权?带有地理标识的名称可否为一家企业独占?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应该怎么解决?对此,笔者想谈一些个人看法。
  首先,争议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形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外观近似;一是发音近似。在具体判断时,应就商标的整体进行考察,因为商标通常不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在这些构成因素中,不同的商标肯定有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之分,其中主要部分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关键所在。在进行这种判断时,可参考的标准有:所占面积的大小或者量的多少,是否是商标所要表达的主要意义,是否是商标最突出的部分等。
  本案中,“珠江电器”所使用的标识中,特别注明自己所属公司的字号及其注册商标,以避免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珠江开关”主张商标近似侵权的观点难以成立。从误认的事实来看,邓某与“珠江开关”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不可能对陌生公司产生误认。如果说第一次误认的事实成立,那么后续几年时间的误认,在逻辑上就难以成立。即使能够说得通,也不属于商标近似侵权。此外,商标是否近似导致误认,其判断标准不是以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作为根据,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依据的。从案件事实来看,仅仅一个客户邓某,在几年时间分别购买两家公司不同数量的产品,显然这个客户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更不属于误认。
  其次,就前述案件来说,判断商标是否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地理标识问题。申诉人是否有权利合理使用“珠江”字样呢?笔者认为,“珠江电器”拥有自己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ZUJIA ELE SWI”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商标下方标明“珠江电器”字样,意一为公司名称的简称(缩写),属名称权合法使用;意二为表明珠江原产地的意思。“珠江开关”虽然合法注册取得“珠江”商标,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不能阻止其他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珠江电器”并未将“珠江”当商标使用,“珠江电器”使用了自己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误认、混淆。此外,当年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大家就是想利用“珠江”这条母亲河的名气,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珠江”是公共地理名称,一般是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珠江作为原产地名称,在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作为货源标志合理使用。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因此“珠江”作为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在法律上处于弱保护地位。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如果使用人使用该词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此时商标权人不能就该原始含义的文字主张其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针对“珠江”商标而言,要看使用人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如果是标有自己注册商标,可以推断使用人主要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在此情况下,“珠江电器”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综上,笔者认为,“珠江电器”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商标侵权,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进行正式立案审查是正确的。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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