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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基本问题探究/宋孝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9:40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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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基本问题探究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要:本文着眼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状,其次阐释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再次论述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 主体 刑罚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借鉴了国外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随之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先后又规定了几十种单位犯罪。这些规定确定的是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点。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问题
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先来讨论一下犯罪问题。19世纪法国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塔尔德曾经指出:“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可以用一般的社会规律来加以说明。”①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因单位犯罪同样具备这三个特征,所以作一较深入的阐释。
(一)社会危害性。法律的规定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当某一种具体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或动摇了其统治秩序时,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约束起来,即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名正言顺地加以制约。我国刑法总则对于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规定,分则中又将严重社会危害的内容分为十章,区别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从本质上体现了犯罪,从其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前者是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又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是抽象的、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一种损害;还可以划分为现实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经实现的社会危害,具体表现为实害犯,后者是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危险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态,如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强弱大小,这些是根据统治阶级的价值标准来判断的,因为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它要适时而恰当地将其意志表现出来,必然要打上这一鲜明的特征烙印。同时,社会危害性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从而体现出明显的动态意向,在不断的改变中体现其历史形态和可比性质。为了把犯罪和违法行为相区分,社会危害性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普通的道德规范加以调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属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触犯了这些条文即构成犯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单行法规、附属刑法中,内容广泛。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样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质。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某一具体行为也必须达到应当给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从一般理论上讲,构成犯罪必然要处以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罚,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享有刑事管辖豁免、超过追诉时效等几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有罪无罚。从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个特征,是辩证统一的,缺一不可的,三个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三个特征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清楚了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清晰地呈现出来。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归纳,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里没有采用“法人犯罪”这个概念,因为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并不仅仅是法人单位实施的,也有非法人单位实施,使用“单位犯罪”这个概念能够把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均包括在犯罪主体之中。
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以上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阐述,下面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②由定义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共同完成的。这不仅在刑法典上表现出来,也在刑法总则与专门刑法、附属刑法的关系上表现出来;其二,犯罪构成总体上必须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离开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犯罪构成采用的模式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相联系的结构,因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类要件的总和。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一致。单位犯罪同样具有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是企业,由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单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有必要将其摆在突出位置,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所以刑法中将二者分开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的,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企业的内容也非常广泛,除包括国有的和集体的公司、企业外,还包括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各种合资、合作企业,它们大多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实行经济核算并以营利为目的。
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开支的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对其拨付经费,它们的任务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事业,不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成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业单位能够直接参加有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被推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是很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机关。机关是指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力部门,主要指国家政权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等。这里的机关应从狭义上理解,即仅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但即使是狭义的机关,也不可能成为所有具体单位犯罪的主体。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机关管理体制日趋完善,党政机关不准经商,这会有效防止国家机关犯罪,同时随着国家机关管理制度的健全,机关作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也必将越来越少。
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履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可以赋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映,并体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者是其决策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个别成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应当由有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观点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别。个人犯罪一般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单位犯罪则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这里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所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因而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这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一定意味着单位必定能够获得违法所得,而且也包括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或者暂时利益而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单位犯罪的客体。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与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制,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目前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断扩大,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规定,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盗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规定了许多可以由法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措施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详细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个别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虽然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人,甚至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公司的判例,由于该公司不发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措施,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从事其他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例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我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
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单位犯罪也是如此。我们先来看一下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并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③刑罚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刑罚是强制措施,且在国家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与犯罪相联系,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与犯罪保持对应关系;第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法适用,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适用;第四,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对任何无罪的公民,不能适用刑罚;第五,刑罚由专门机构来执行,这些机构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拘役所等机构。刑罚的这五个特征,单位犯罪基本具备。单位犯罪刑罚的运用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法国现代著名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在其新社会防卫论中强调“通过对犯罪进行预防以及对犯罪人进行妥善安置来消除犯罪、保护社会”。④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和“单罚制”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即既要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如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部门经理等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这两类人员的处刑,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分别确定。双罚制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一方面,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组织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他们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离开了单位组织,一般也无力实施重大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从设立到存在的过程中,都必须有足以支撑其运行的财产。罚金刑对单位有极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对公司、企业来说更是如此。由于单位数目众多,规模各异,其财力、物力状况也不尽相同,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再加之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对单位罚金的数额提前限定是很不现实的,只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所以,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也未作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完全可以适用对自然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对之视具体情况而具体处罚,均会起到有力打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体现。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要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清责任,适当量刑,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是指对单位及有关人员之一施以刑罚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总之,从1979年通过的《刑法》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多年来,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鉴于单位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带来了很大危害,因此,今后对单位犯罪不断加以完善,一定会更加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从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引文出处:
[1] ①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第374页;
[2] ② 《刑法》,黄京平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3] ③ 《新编中国刑法教程》,田龙海主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4] ④《西方法学史》,何勤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参考文献:
[1] 《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2] 《新刑法犯罪罪名及刑事诉讼实务操作》,江礼华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3] 《刑法》,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刑法的基本立场》,张明楷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刑法学》,齐文远、刘艺乒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 《法理要论》(第二版),张恒山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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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2002-05-23国家税务总局


现发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
银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机构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银行、信用社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银行、信用社财务管理需要的具体规则或操作规程。
第五条 银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银行、信用社在确认当期收入与成本、费用时,凡同一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相互配比的原则,在该期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三)历史成本原则。银行、信用社各项财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确定入账价值。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或增值,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银行、信用社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别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应当按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五)合理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一贯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变更前一年度,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程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银行、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八条 银行、信用社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是银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银行、信用社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部分。
银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集体资本金,是指银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四)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五)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银行、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银行、信用社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第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银行、信用社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银行、信用社的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银行、信用社的收益并承担银行、信用社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银行、信用社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银行、信用社在按规定实际返还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规定转入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银行、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银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银行、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计价。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银行、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
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
(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银行、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以及银行、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要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各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加速折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银行、信用社提取折旧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银行、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计入发生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一般转存款、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银行、信用社)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银行、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银行、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在2年以上,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
(八)银行、信用社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信用社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
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银行、信用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
2.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进行核销或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银行、信用社的表外应收利息或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二)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则低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三)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如变现净收入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或等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呆账准备金;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中相当于贷款本金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差额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变现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的部分,计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支出,如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其他营业支出;如达到或超过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0%,则计入抵债资产计价价值。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补偿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并单独立账进行管理。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银行信用社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信用社向上一级信用联社的股权投资。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六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银行、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银行、信用社为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开发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专利时,不得将已经计入期间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资本化。
除银行、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银行、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商誉价值不得摊入成本。
第七十条 银行、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银行、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银行、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七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以上(含1年)的定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银行、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金银买卖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
(五)汇兑损失。指银行、信用社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六)呆账准备。是指银行、信用社为核销呆账贷款和坏账损失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范围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抵债资产、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库券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对由银行、信用社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银行、信用社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不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银行、信用社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补贴、其他费用等。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斯用。
2.广告费。指银行、信用社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广告费支出不得超过银行、信用社营业收入的2%。银行、信用社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印刷费。指银行、信用社印制、包装、运送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图章等费用的开支。
4.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5.电子设备运转费。指银行、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6.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7.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和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8.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9.邮电费。指银行、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费等费用。
10.诉讼费。指银行、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1.公证费。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12.咨询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13.审计费。指银行、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4.技术转让费。指银行、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5.研究开发费。指银行、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6.外事费。指银行、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
17.职工工资。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8.奖金。指符合条件的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的奖金。
19.职工福利费。按照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20.职工教育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21.工会经费。按银行、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2.劳动保护费。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3.劳动保险费。指银行、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4.失业保险金。指银行、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5.公杂费。指银行、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6.差旅费。指银行、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27.水电费。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8.会议费。指银行、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9.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30.递延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
31.无形资产摊销。指银行、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32.租赁费。指银行、信用社因开展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3.修理费。指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4.取暖及降温费。指银行、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5.绿化费。指银行、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6.理事会费。指银行、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7.税金。指银行、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8.上缴管理费。指银行、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9.会费。指银行、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40.住房补贴。指银行、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1.其他费用。指银行、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支出。指银行、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成本性支出。
第七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或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八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内核算;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和支出。
投资收益主要是指银行、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银行、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银行、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等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第八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银行、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支出。
(四)按规定用于其他方面的分配。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有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信用社,应按规定实行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银行、信用社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统账制的,可在外币业务发生当天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按外币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其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或长期待摊费用或计入有关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章 清算

第九十条 银行、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银行、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银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银行、信用社股东大会通过后处置银行、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九十一条 被清算银行、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银行、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银行、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银行、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三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银行、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五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加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银行、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一百条 财务报告是银行、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银行、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银行、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反映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银行、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银行、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银行、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银行、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贷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费用率=成本费用总额÷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增列其他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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