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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型”审判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古宝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22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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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型”审判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
——以正当性为研究工具
古宝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有两个,一个是直接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另一个是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具体审判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围绕着两个正当性机制进行。直接言词原则是西方国家公认的一项审判原则,但由于其在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和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上并无显著的作用,甚至对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顺利运行有所妨碍,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下并无其存在的空间。
关键字:调解型 模式 直接言词原则 正当性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入,它也得到了国内学者的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在中国民事审判中却迟迟没有得到彻底建立,可是,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也并没有因此而难以进行,甚至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运行良好。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拟通过对“调解型”审判模式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说明直接言词原则在其中的地位。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如民事审判中的许多规则、原则一样,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一个“舶来品”。其最初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但也不是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产生而必然产生的。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中世纪的纠问制的改革与扬弃而确定下来的。直接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理原则,又是一项证据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统称,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功能与作用是一致的,必须将二者放在一起使用。笔者认为言词原则包含两重意义。第一重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审理、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要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而不得以书面形式进行;第二重是实质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不在法庭上提出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言词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原则是指作出裁判者必须是亲自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辩论的法官,坚决排除未审案者做出判决。实际上,该原则只是保证言词原则的内容和功能落到实处,起到一个保障作用。
为了充分说明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与作用,需要将与直接言词原则对应的间接书面原则进行对比。间接书面原则是指法官可以在不直接参与庭审,听取辩论与亲自从事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从事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证据材料也不必以言词陈述形式在法庭上展示,庭外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没有任何一种审判制度明文以审理原则方式确定该原则。所谓“原则”是在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意义上而称呼的。与其说是“间接书面原则”,还不如说是对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状况的一种描述。
按照一般的理解,间接书面原则之下,做出裁判的法官甚至都没有亲自接触调查原始意义上的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这样的裁判基础何在?如何又能保证其审判获得正当性呢?其实,这是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个误解,在间接书面原则之下,特定的审判制度因其独特的运行方式仍然会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使得审判获得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讲,正是间接书面原则使得审判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正当性。这里需要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些长处和有点进行初步的阐明。因为间接书面原则等同于非直接言词原则,故其长处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短处。第一、在间接书面原则情况下,不直接参加庭审的法官能够做出裁判。在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能力不够难以单独公正审判的情况下,由法庭外的法官以书面庭审材料做出裁判甚至是必要的。第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了法官在庭外调查取证的可能,这在许多情况下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以致法官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受到阻碍。
二、“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
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观点,中国传统的审判模式是“调解型”模式。①这就是说,在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前的一段相当长时期中国民事审判的模式可称得上是“调解型”程序构造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时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最主要的方式。”② “调解型”模式的特征在于:一、其因个案而呈现出不同的程序样式,以至“整个程序过程灵活多样,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样式都可以因其个性而各具特色、互不相同”,而不象“判决型”模式那样严格划分程序的阶段和顺序,形式也比较固定。③二、法官主动进行证据调查、深入案情,而不是保持消极的“形式中立”的姿态。三、法官主动的对当事者进行说服教育,以求获得“当事人的同意”来结案。依程序正义的一般理念来看,中国的这种“调解型”模式简直一无是处,完全违背了正义的一般原理,可是,就是这样的一种审判模式,在中国良好运行了很长时间。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就在于其独特的正当性机制能够有效运行。与其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和后备方式对应,这种模式有着两种正当性机制,一种是“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一种是保证“判决的内容正确”。我们可以发现,正是“调解型”模式的这些特征使得这两种正当性的机制的要求得以实现,从而使得审判获得了正当性。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主动的把握案情、说服教育,才使得审判容易得到“当事人”同意的结果(如调解、和解等);也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自由主动的调查取证,深入案情,才能保证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准确。
三、“调解型”模式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如前所述,“调解型”模式以当事人的同意和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为其正当性机制。这是因为在“调解型”模式之下,很多案件得到法官的有意识的调解成功,这也就意味着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审判获得极致正当性的充分条件。在有些案件得不到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以判决结案。在这种情形下,审判的正当性在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有这两种正当性机制,这两种机制得关系可以通过对在这种模式之下如何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分析中获得。如果法官要提出一个方案取得当事人同意,那么很显然凭空捏造方案不仅不会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带给当事人的很可能是反感与不满。由此可见,法官提出方案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有一定把握的基础之上,这样提出的方案才有可能具有可接纳性和合理性。这样,在这种模式下,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便转化为法官能够掌握一定事实基础(不是掌握全部的事实)和法官能够通过灵活的方法和程序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不断的说服教育。在做出判决的情形下,保证判决内容正确性似乎难以那么绝对,可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判决正确的意义上来讲,判决的事实基础必须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判决的法律适用必须尽量准确。
这样看来,在两种正当性机制之中,第一、都要求程序不要过于严格规范。只有比较宽松的程序前提下,法官才可以自由自在的以各种方式去说服教育当事人,法官才可以以各种方式去调查案件真相,去深入案情去把握案情。第二、两者的契合点还在于对案件真相的查明的无限追求上。虽然对于调解结案方式来讲,不是必定需要一定要查明案件真相。但显而易见的一点是,一旦案件真相能够查明,那么调解也就基本上可以说是手到擒来了。第三、二者都要求法官能够“主动出击”,说服教育也好,查明真相也罢,都要求法官不要消极被动。
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在这种“调解型”模式中处于什么地位呢?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有证据在法庭上展示,有话在法庭上讲,法官不得在庭外接触证据”与这两种正当性机制的要求不符。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些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其要求审判必须以严格的程序进行。其对于法官是一个极大的制约,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制下,法官不再能够灵活的随意的去查明案件真相或者说服教育。如果直接言词原则被强行引入,必然会由于其不符合该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使得该审判模式产生内在冲突,甚至会使其失去正当性基础(审判不再能够获得正当性)。具体会表现为调解成功率因为法官缺乏灵活手段大幅下降,而判决却也因为不能保证其内容正确导致“民怨极大”。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未经当庭言词辩论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这就强制法官不能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应该说,当庭对抗辩论式得证据展示和调查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也自有其独到的意义。可是,如果以单一的“查明案件真相”为目的标准,那么证据的调查,案件真相的查明便不能仅仅局限于庭审了。法官主动深入案情,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无疑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与“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相矛盾的。再者,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参与庭审、证据调查的法官来作出对案件的裁判。这一要求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而明的真理。可是在特殊的中国语境下,这也体现出了另一种意义,按照一般的认识,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由于其亲自参加了证据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比起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来说更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可是,基于对目前中国法官的整体状况考虑,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一定能够准确的适用法律,在查明案件真相上也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这样,一些被认为更优秀的法官或者其组合体的间接审理便有了必要。这在中国表现为层层审批、审委会讨论案件制等。通过这样一些机制的设置,保证了判决内容的更为准确性。这也可以理解为这样的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其符合正当性的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无疑是与这种制度水火不相容的。最后,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并不是“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必然要求。从纯粹形式意义上来讲,言词与书面都是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手段,按照一般的理解,言词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对审判的过程的参与,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同时还保障了法庭对当事人意见的听取,这正是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体现,也是对诉讼主体合法愿望的充分尊重。”④。诉讼民主性、科学性、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几乎是公认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可是在“调解型”模式正当性机制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多样的调查案件的方法。这样看来,是否必须以言词进行审理或者进行各种诉讼行为,显然不是那么重要了。言词也好,书面也好,只要有助于法官把握案情,了解真相,以便能更好的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做出正确的判决均可以考虑。于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也找不到其在“调解型”模式具有重要地位的理由。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对正当性机制的有效运行并无帮助(甚至有害),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中找不到用武之地。理论上的这种分析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书面审理的普遍化、“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民谣的广泛流传、非法律规定的组织形态的出现、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大且制度化的倾向⑤……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在“调解型”审判模式下并无直接言词原则存在的空间,其实这个结论通过已有的实证可以更容易的直观得到。本文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还不如说是展示了一种研究进路,即通过对特定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揭示其中的原理,进而可以得出特定的制度和规则在其中的地位。另外,根据王亚新教授的独到与精致的分析,“调解型”模式正在向“判决型”模式转换。⑥这样看来,笔者的论述似乎有些不合时宜。但是,作为研究来讲,如果能对制度的历史渊源能有充分的考察,揭示能够贯穿其中原理,这样的研究可能更为踏实可靠。同样,直接言词原则在将来的中国如何建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笔者的论述能对这样一个研究的过程有所帮助,则幸莫大矣。

参考文献:
①⑥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
②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
③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
④姜玉卿.略议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诉讼价值[J].法治论丛.2004.7
⑤ 陈光中、程味秋等.关于审判公正的调研和改革建议[J].诉讼法论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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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1984年2月9日,商业部

意见(摘要)
……
一、实行自主经营
归口的集体企业,要根据便于经营和现实条件,通过有领导的民主协商调整核算单位,原则上以自然门店为单位独立核算,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
集体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独立的联合机构(如商业综合公司、专业公司、总店等)。联合机构可以是经济实体,也可以是不脱离原单位工作的协调管理机构。联合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由集体企业共同商定。其主要任务是:(一)组织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协商搞好网点建设和搞活业务经营;(三)组织联购分销;(四)统一管理和协商使用集体联合公积金;(五)协商举办必要的联合集体福利和退休费统筹支付工作;(六)组织职工业余学习,交流先进经验,做好思想工作等。
商业行政部门今后管理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一)指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制定归口集体企业发展规划;(三)组织领导骨干的学习;(四)协调各方面关系等。归口管理的行政部门、专业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必须贯彻扶持集体商业发展的方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货源上给予支持。
集体商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和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集体企业的领导人,要经过职工群众充分酝酿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随时撤换。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原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应逐步撤回,今后不要再给集体企业派干部。集体企业如有特殊需要,可在一定时间内聘请国营干部帮助工作。
国营商业、供销社为安置待业子女而兴办的集体企业,经济上要脱离同国营公司、供销社的依附关系,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办好企业。
国营商业、供销部门原来代管的联合公积金应移交给集体企业的联合机构管理。对过去被平调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和其他资产要认真地清理、归还。今后严禁新的平调。各地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提取、保管、使用联合公积金的办法。联合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各地本着少提多留的原则研究决定。
二、实行经营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为了解决“大锅饭”的问题,充分发挥职工的经营积极性,归口集体企业内部都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坚持责、权、利相结合,责任第一的原则。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应简便易行,要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制定合理的经济指标,提出服务质量要求。
凡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所得税仍由企业缴纳,不搞税额承包。集体企业职工的分配方式应比国营企业更灵活一些,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浮动工资或其他分配形式。职工的收入水平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收入水平同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贡献大小密切联系起来。税后盈余不得吃光分净,要提取各项基金,奖金分配也要做到以旺补淡。
三、职工集资,适当分红
集体企业绝大多数职工没有股金。为了体现集体经济“职工集资,适当分红”的原则,把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进一步充实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吸收职工入股。股额和入股多少由各地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今后招收的新职工要带股进店。股金在本人离店时退还。
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在费用中列支,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件规定,还可以从盈余中分取红利,红利与股息相加,最多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企业没有盈余或发生亏损时,只发股息不分红利。原有的私股股金也照此办理。
四、实行多种经营方式,发扬经营特点
归口集体企业必须切实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作风,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搞活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别样,可以零售为主,兼营国家政策许可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批发业务;可以经营允许上市和多渠道流通的农副产品,可进行城乡、地区间的贩运,批买批卖,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向当地国营二、三级批发企业和供销社进货;可以到省内外其他市县的批发企业进货;可以同省内外国营工业企业、社队企业挂钩,可以在省内外小商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贸易货栈采购。城市的集体企业可以下乡赶集,农村的集体企业也可进城按市场管理部门的布局摆摊经营,也可以实行商工、商农、商商联营。
归口集体企业要努力恢复和发扬自己的经营长处,采取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切实改变“官商”作风。坚持早开门晚闭店,走街串巷,服务上门,拆零出售,连销带购等经营特点,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加速人才培养
集体企业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分发挥党、团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各级商业学校要注意培训集体职工。要搞好职工的“双补”教育,加强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企业素质和职工队伍政治觉悟、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校对是公文处理工作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是保证公文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校对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一个数字、一个符号、 一个字词的差错会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经济损失或政治事故。因此, 校对人员负有重要的责任。
第三条 校对又是一项十分细致、难度较大的工作。 校对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全神贯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第二章 校对职责
第四条 校对的基本职责是:对原稿负责,使校样符合原稿。
第五条 校对的职责还在于:在对原稿负责的基础上, 还要尽可能地发现原稿上的差错, 但不允许对已经领导审定的原稿作原则性的或整句、整段的修改。如确需修改,要经核稿人、签发人同意。
第六条 为了对校对负责,校对人员必须在原稿上签字。 如发生严重校对错误,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校对方法
第七条 常用的校对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对校法
原稿放在左边,校样放在右边。先看原稿,后对校样。 左手食指指着原稿上要校对的文字,右手执笔,顺着校样上相应的字句移动, 遇到打错(或排错)的地方。随时用校对符号或文字在校样上批注。 特别要注意按照原稿逐字、逐句、逐个标点地校对,看、念、想结合进行。 眼睛要在每个字、每个符号上停留一下,不要一滑而过,同时有节奏地默读文句, 并使脑子作出反映。切忌读书看报式校对。
(二)折校法
原稿放在校对者正前面的桌上,校样拿在两手的食指、 大拇指与中指之间(右手同时执笔)。从第一行起校一行折一行, 使原稿每一行的文字紧紧靠近校样上要校的那一行文字。 要尽量做到一眼能同时看清原稿和校样的字句。折校法一般适用于原稿是打印稿或铅印稿,而不适用于手写稿。
(三)读校法
由两人合作,一人朗读原稿,另一人核对校样,并改正校样上的错误。座位一般为读者在左、校者在右,以便校者在需要时向左边查看原稿。 读者要将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朗读准确,速度要缓慢,音调要有节奏。 标题,每行另起等都要分别口头交代清楚。
以上三种校对方法各有优缺点。采用哪种校法, 要根据原稿和校祥的清晰程度决定。重要的文稿要采用两种以上的校法, 并至少有两人参加校对。

第四章 校对知识
第八条 校对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一)懂得并正确使用校对符号。这是保证校对质量的重要条件。 不少校对错误就是因为校对者不懂或不能正确使用校对符号造成的。 校对符号必须统一; 不统一, 就会产生混乱和错误。 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于1982年1月1日颁发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供全国各出版社统一使用。目前,公文校对也是使用的这套校对符号。
(二)要了解打印件、铅印件的版面格式以及字体、 字号等方面的简单知识。
(三)校对用笔:笔迹的颜色要鲜明醒目,最好用彩色笔。
(四)校对要全面,不但要校正文,而且要认真校标题、 发文字号、密级、签发人,校主送、抄报、抄送、发文单位,校主题词、 发文时间、页码等。其中公文标题、发文时间尤其容易忽视,要特别注意。 附件同样要认真校对。
(五)要注意字形、字音、字义相近的字,注意多字、漏字、 错字,注意多行、漏行、错行,要特别注意数字错误, 注意外文和拼音字母有无错漏。

第五章 校对规定
第九条 校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上由拟稿人亲自校对;如他人为拟稿人代校, 首先要了解和熟悉文稿的内容,识别清楚文稿的文字、数字、符号等。
(二)一般公文要二校;重要公文至少三校,并有两人以上参加校对。铅印件一律三校。
(三)微机打印件,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一律看打印的腊纸。
(四)文印室、印刷厂要及时通知拟稿人校对(同时告知发文字号)。校对人员要在文稿“校对”栏签字。未经校对的文稿一律不准印制。
(五)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经打字员、排版工人改正后, 校对人员必须进行复核。在复核中, 要特别注意校改过程可能产生的新的错误,一种是校对人员自己校错改错,另一种是打字员、排版工人改错。 复核对整个校对质量起最后把关的作用,以确保万无一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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