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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9:06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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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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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1985年6月15日,教育部


为扶持高等工业学校所设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成长,1981年以来陆续成立了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数学、应用物理、应用化学、工程力学、工程热物理、管理工程、环境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的8个协作组。根据需要,现增设生物医学工程与仪器专业协作组。
为便于协作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一、协作组的性质和组织
协作组是在教育部领导和支持下,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有关专业自愿协作的组织。根据需要,也可邀请其它院校有关专业参加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以单位(学院、系或专业)为成员,不以个人名义参加。协作组通过协商,推选两个单位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一般每3年改选1次,可以连任1届。协作组下不再设立分组。
牵头单位的职责是负责协作组活动的组织、联络与协调,并向教育部报告工作。
二、协作组的任务
1.广泛交流国内外本专业的教学、学科发展及专业建设的情况和经验,互通信息,开阔思路。
2.研究本专业的发展方向、培养目标、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共同性的问题,拟订建议性教学方案,供有关院校和部门参考。
3.在教学工作、师资培养、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实验室建设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方面,组织协作。
4.就本专业教育事业的发展、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教育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一般每年或隔年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在协作组统一计划安排下,召开小型专题业务会议。
在协作组会议和各项活动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团结,既要努力寻求共同认识,又要善于处理不同意见,促进各校生动活泼地开展教学实践,创造新鲜经验。
协作组会议和活动由参加协作组活动的院校轮流主办。主办院校要主动同协作组牵头单位联系,商定活动内容和时间,并承担会务工作。
协作组会议及重要活动,要事先向教育部高教二司报送计划,并经过批准,事后报送会议纪要或工作总结。
四、协作组的经费
协作组全体会议和由协作组统一安排的小型专题业务会议所需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会议经费标准在上一年10月底以前向教育部申报预算,经费开支和报销仍按(81)教高二字0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协作组会议应节约开支,尽量在学校自己的招待所开会。
五、协作组同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分工
协作组同高等工业学校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大体分工是:协作组较广泛地交流和研究本专业的建设问题,并组织协作;教材委员会着重抓好教材建设。两个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本专业的成长。


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作者:任秉铎

目前,要求中国律师业快速发展的呼声很高,但客观理性地讲中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发展较快,经济落后地区发展迟缓,有些甚至不能维持生存。律师的发展,固然受经济制约,但其主要原因是中国律师制度在政治体制的框架中是作为民主与法制的一种象征,而非社会民主法制的一种平衡和制约力量,律师制度不能保障律师充分发挥作用,律师政治地位低,致使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也不可能为整个社会所重视和认可。

  当前,世界上政治民主化,经济一体化,社会平民化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各国的政治民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不可能不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制约。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更加公平、激烈、复杂的竞争,中国的发展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必将越来越大。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律师怎么办,国家设置什么样的律师制度指导律师发展,毫无疑问是什么重要的。世界经济表明,凡是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律师必然是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经济规则的主要参与者把关者和制订者。我们应该考虑吸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改变目前不利于律师业发展的现状,健全完善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现状

(一)律师的政治地位极其低下。

1、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

2、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比较少。各地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花瓶”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而被选举到权力机构当人大代表的律师要比到政协的少得多,使律师发挥不 了职业优势。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的律师,大多都是少数民主党派推选的,很少有律师群体推选出来的。

(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过于窄小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的过于窄小,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的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我国法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利过于窄小,其具体表现在: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2、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3、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律师在执业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处是应该的、必要的。但是,必须科学严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律师人为地制造的假证据,都不应让律师承担责任。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严谨,对律师要求过于苛刻,造成律师无故被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律师执业中的权利经常被非法剥夺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以种种理由反复推辞、甚至被拒绝安排的最为常见,致使律师心灰意冷,很多都不愿再接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质证权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也经常出现被非法剥夺或侵犯的情况。特别是在个别权钱交易案件、行政干预案件、涉及领导亲戚朋友的案件的庭审中,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对一些显而易见的正确意见都置之不理,司法实践向社会证明律师作用极其有限,且可轻而易举地被剥夺干净。这就是中国律师的现状。
二、健全完善之思考

  中国律师的现状不利于律师的发展,既有律师制度设置上的问题,也有国家政治体制人事制度上的问题,既涉及《律师法》,也涉及其他基本法,要改变绝非易事。但是,作为律师,无论多么艰难,都应该努力去探索,去呼吁。笔者以为:

1、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流动机制。建立了这样的机制,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中磨练发展,既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又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尤其是律师能同政界加强交流联系,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反映社会问题,发挥政治功能作用,实现对偏离于法律的公权和私权的制衡。

  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司法界的机制,挑选品质优秀,富有政治才华,具有行政管理和决策能力的律师进入政界无疑能加快实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方略;挑选富有办案经验、技巧和综合能力的律师进入司法界,无疑会成为司法界的骨干力量,加快司法体制的改革。

2、增加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比例。考虑各级人大、政协应有律师代表并保持一定的比例,尤其是还应有一部分是律师群体选举产生的代表。律师与社会有着广泛的接触,能够倾听到各阶层不同人士的呼声,加上熟悉国家法律,一般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各级权利机构保持一定比例的律师代表,有利于权利机构作出正确反映和决策。

3、建立刑事辩护律师享有豁免权制度。纵观国际社会,一些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有律师原则上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制度,即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言论无论对错,均不受法律追究。同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传唤律师到庭作证。虽然我国现在政治环境大为改观,已经不会出现以律师在诉讼中发表反动言论为借口而对律师治罪的情况了。但是对律师进行打击刁难,甚至迫害陷罪的现象仍屡见不鲜,以至于在一个时期内律师如何维护自己权利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一个检察官控诉了一个结果被宣告无罪的人,没见有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律师由于无罪辩护被追究包庇的却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这是中国律师制度的悲哀。保护律师自己的权利,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发表言论无论对错都不受追究,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一个应该认真考虑的问题。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享有豁免权无疑会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减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完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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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首先,尽快修改《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有充分调查取证权。其次,建议立法机构在对其他法律修改前,作出补充规定,与律师法规定一致,待到成熟时,逐步修改相关法律。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应该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律师承办案件和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二是律师没有人为地制造假证据,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是考虑有些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申请调取与案件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律师取证申请必须调取。四是已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又拒不提供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人民法院应该责令对方提交,否则,对方承担败诉的责任。

5、建立应有的律师费转付制度。法律的精髓在于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讼而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即使法律判决全部胜诉了,因付出一部分本不该付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权益也没有得到全部维护,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过去有一种说法,律师费不是必须应该付出的费用,只要你有理,法院就会判你胜诉,这种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过于简单化了,其实质是对律师作用进行抵制。事实上,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举证,法院的审判人员也不是都掌握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判中,对所涉及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如何适用,还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说明法院不是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然得出公正结论。随着国家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当事人不可能全部掌握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力,都可能承担败诉责任。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知道如何正确取证和使用证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使一些应该诉讼因缺少费用而没有诉讼的不是少数,律师丧失了不少的业务。国家确立律师制度,就应该使其生存发展有着广泛的基本的基础。

6、建立适当的律师法律服务强入制度,推进国家法制化的进程。

  目前,解决社会上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多角债务纠纷、交易中的行贿受贿、暗箱操作等问题,都需要律师法律服务的介入,事前以法抑制这些问题的发展蔓延。因此,建议建立国家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国营企业必须由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强入制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强入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权钱交易等杜绝社会腐败现象,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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