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法治观/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3:41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法治观

刘长秋 谭家宝


摘 要: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在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法制发展的科学化,必须对法治的内涵保持清醒的认识,为此,应当树立并坚持正确的法治观。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科学法治观应当是一个包括科学法制观、科学立法观、科学执法观、科学司法观以及科学守法观等众多内容在内的综合观念体系。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法治观


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也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诠释,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表明我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认识,已经从一般的经济技术层面上升到了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高度。” 作为一种“着眼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的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道路,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发展并解决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无疑将会起到导航灯的重要作用。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依法治国也已经被明文载入宪法的背景下,科学发展观对于我们科学地理解和把握法治,树立正确的法治观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战略目标上来讲,中国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是由人治逐步过度到法治,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领域实现依法治国。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既需要相应理论作为指导,更需要相应的观念与之配合或为之服务。然而,就目前来看,人们对法治还存在很多观念上的误区,这不仅使我们对法治的理解发生了易位,严重曲解了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实现法治化的进程。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讨能够理性指导我国法制建设的科学法治观,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法治观及其意义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学说理论、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这一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法治主义”、“法律主治”、“以法治国”、“依法治国”、“rule by law”、“government by law”等等。尽管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且颇受人们的争议,但通常认为,现代法治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内涵:(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在这一点上,它是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的;(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精髓;(3)无论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5)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效益等的完善结合,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 以法治的上述社会内涵为基点,所谓法治观,实际上就是法治观念的简称,它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亦即对法治价值、法治要素、法官等的认识、评价、反映以及要求等的泛称,是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法治观的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与法律权威观。前者主要是指人们关于正义、自由及平等的看法,后者则重在指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信仰。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人们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首先,法治观是制度创设与政策变迁的前提。一个国家在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生产关系的体现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为生产关系并为商品经济发展所推动甚至决定的法律制度要成为现实,就必须首先要以法治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就此而言,如果人们不先形成科学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创制科学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果人们不先经过科学法治观念的洗脑,也不可能通过政策迁或制度创新,把一种法律制度提升到一个新的、更为科学的高度。
  其次,法治观还可以起到一种特殊的作用,即弥补法律的缺陷。历史上一直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论者反对法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是僵化、死板且不可能周详、全面和完备无遗的,而人治则可以避免法治的这一缺陷。例如,柏拉图就认为,治国的最佳方略在于贤人治国,而最好的贤人就是了解善或代表知识的哲学家,“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象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法律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义的规定,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运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高理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贤主名君以最高权威。” 一言以蔽之,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 现代的不少法学家们也发现了法律的各种缺陷,如僵化性、保守性等等。但法治论者却并未因此就否定法治,他们在承认法律具有上述这些弊病的同时认为,要克服这些缺陷与弊端,最理性的方法绝不是实行人治,而是力行法治,因为人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法律上述弊病和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法治论者指出,一方面,立法者在科学法制观念的引导下,可以不断地制定、修改和矫正法律,为人的自由的实现设定更为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者与执法者(亦即法律的操作者)可以遵从法律的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法律所规定的不周详之处,近代英美等国家所创行的判例法或衡平法就是依据法治观念来克服法律过于僵化、保守等弊病的科学、有效机制之一。
  法治观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首先并主要是通过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来实现的。正如欧内斯特•比埃里所指出的:“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 “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冷漠和麻木,最终会导致在冷冰冰的世界里窒息宪法和法律,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因而,当人们在谈到法律时说:这和我有什么相干?那我们就可以料定法治的不幸遭遇。” 法律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信任:对立法者的信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狱政人员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等等。没有这些信任,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也不可能会把法律奉作神圣的东西并忠诚于法律,从而也不会形成一个法治的社会。

二、科学法治观的主要内容: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建构的意义是极为重要的,正确而理性的法治观能够引领一国法治化的进程,使其法制建设少走弯路,而错误或感性的法治观则可能会把人们导入歧途,使法制不但无益于社会的发展,反而极有可能成为社会前进的“绊脚石”。因此,树立科学的法治观,将我国社会引向真正的法治之路,便成为我国社会法治化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我们缺乏走法治化道路的经验的缘故,目前我国公众对法治的认识还存在很多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这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立法渐愈膨胀的发展势头,已经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带来了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探讨法治观的内容以及科学法治观的基本要求的意义也就不言自明了。那么,何为科学的法治观呢?笔者认为,既然法治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法治观作为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显然也不是且不可能是一种只包含个别内容的观念。以此为立足点,科学的法治观应当是一个围绕依法治国而形成的、综合的、融会多重意义的社会观念体系,在这一观念体系中既应当包含法制(这里仅指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观,也应当包括立法观、执法观、司法观、守法观等多个具体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具体而言:
(一)要树立科学的法制观
1.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首要要求,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静态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在要求。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首先就要树立法治社会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守的这样一种理念。所谓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循,是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逐步而及时地创制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和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使之成为一个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使我国的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具体言之:首先,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社会关系都需要借助立法来加以调整。为此,我国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时地创制法律、废止已经过时的法律或补充、修改原本不完善的法律,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得到法制的有效保障,使我国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以及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外等发展理论中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统筹兼顾。其次,所遵循的法律应当完善的法律。当前,依法治国已经作为我国的基本战略方略而被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力行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而力行法治的前提首先是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因为只有先有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也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法治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然而,另一方面,有法律可以遵循仅仅是力行法治最起码的一个基础性要求;要真正实现法治,仅仅做到有法律可供遵循显然是不够的,力行法治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应当是有完善的法律可供遵循。这就意味着可供遵循的法律的内容应当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应当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其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应当是全面而完整的。否则,即便有了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也依旧无法实现法治——至少是无法实现我们所致力于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2.要科学看待法律的作用
社会生活本身是无限复杂的,其具体细节更是立法者无法完全认识也无法预料的。“事无巨细的立法不仅会严重地限制人们的自由,而且也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 因此,法治并不等于严刑峻法。在这方面,对法律的一种过分功利主义的态度对法治本身也是有害的。所以,无论是作为公众,还是作为立法机关,都必须科学地看待法律的作用,不能把法律看成是能够包治社会百病的良方,认为法律无所不能,立法应无所不在,凡事都依赖法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仅仅是所有社会行为规范中的其中一种,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事事都要去立法,而忽视道德、伦理、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规范的建设与运用。此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的法治转型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或以政策、乡规民约等消解法的非法治现象。这是转型时期必然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我们对此应进行理性的分析,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作用,更不能因此而对法治失去信心。相反,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就因为现在我国还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以才需要我们为法治社会的目标而努力。
(二)要树立科学的立法观
  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动态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具体来说,首先是立法要具有必要性,要适应保障社会关系稳定发展以及实现人与社会全面、综合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为此,需要重视立法论证和立法规划工作。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是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保证立法适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并保证立法的进程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战略与社会战略相一致。立法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产生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当某一类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时,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这时,通常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以保障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多时候,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某一立法看似具备了立法的必要性,但实际上立法的时机还远未成熟,而如果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进行立法,经常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障立法的科学性,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充分作好立法的论证工作。此外,立法作为国家有权机关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依据不同阶段的不同需要有步骤、有根据地逐步进行,在什么阶段该立什么法、具体分几个步骤进行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进行合理的规划。否则,在该立法时没能立法或者在不该立法时错误地进行了立法,都会影响立法本身的实效,使立法达不到应有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可见,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对于立法工作而言,都是极为重要,必不可少的。根据立法首先应具有必要性的要求。对于应当要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法律,应当加以严格论证和科学规划,既不能急于求成、急功近利,也不能保守僵化、裹足不前。当前,随着我国对法制的日渐重视和强化,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值正在日渐升高,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国的立法建设并纷纷就我国的立法建设献言荐策。然而,另一方面,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可能会无意识地将一些本该由道德、政策或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人为地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得法律介入一些本不该由其介入的领域,开始变得无所不包。例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我国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建议就是一个很显然的例子,该建议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对我国的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但实际上,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能否保障的关键并不在于立法保障的空位或失利,而在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可以为这样一部法律提供现实社会基础的程度。因此,对这类立法建议,立法者显然应当审慎考虑,否则,就无法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其次,立法的名称要科学。科学的立法首先应当具有科学的名称,对于相同层次的立法,立法者在制定时应当冠以相类似的名称,而不宜在名称上相去太多。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现有立法在这一方面做的还非常不足。在法律名称的选择和使用上比较混乱,许多立法文件名称不能反映其法律效力,出现名称同而效力异或效力同而名称异的现象。仅以地方立法为例,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的明畅可谓五花八门,据统计,有条例、通则、简则、规程、规则、规定、方案、决定、通知、办法、意见和通告等13种之多。如此众多的名称无疑会给人们理解各个立法的效力带来困难,从而影响立法的权威。对此,在今后我国实践法治的过程中应当给予足够重视。
(三)要树立依法严格执法的科学执法观
  严格执法是我国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科学发展观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接近80%的部分是要依靠行政执法来完成的,因此,行政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主要方面。而行政执法的上述地位决定了行政执法必然会对我国法律的信用乃至权威及整个法制的实现都带来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不能够正确行使职权,专横擅断,不依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办事,甚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或故意违法执法,则法律最初通过正规程序(即立法程序)向广大人民群众所做出的承诺就会得不到兑现,其信用就无法体现出来,其权威就会受到质疑,而其内容也就会成为空文;而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能够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完全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真实精神办事,则法律作为一种正规的承诺,实际上也就得到了真正的履行。这样一来,就树立了法律“立而有信”、“言出必行”的良好形象,法律就相应地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感和信任,并相应地树立起了自己的信用与权威。
  从理论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得到统一、规范和有效地实施,离不开执法者的严格、忠实执法。然而,由于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执法机关中还存在着严重的不适应严格执法要求的现状。例如,人员的素质较差,执法的水平偏低,不胜任执法的需要以及执法纪律不严、不能够对违法执法者加以及时追究,甚至还经常会发生违法执法的情况。这在实践中对我国法律信用的缺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笔者以为,该案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首先便是我国执法部门的严重违法执法问题。因为我国1982年制定的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负责收容遣送的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收容遣送者进行毒打,相反,我国《民法总则》中反而明确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而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刑法中甚至还专门设置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孙志刚案”的发生实际上并不是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而引发的,而是由于有关人员无视他人的生命,滥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神圣职权导致的。而该案发生的一个直接恶果就是使人们对我国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产生了质疑, 对我国法律的权威及我国目前所力行的法治的目标表现出了失望。所以,笔者以为,加强我国的执法建设,规范我国的执法现状,应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最为迫切的重要任务之一,而相应地,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就成为当务之急。
(四)要树立公正司法的科学司法观
  树立科学的司法观也是法治观的一个基本内涵。公正司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保障,也是法治的具体要求之一。由于司法活动关系着法律内容的实现,所以,它对法治的实现也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司法者以法律为标尺,依法公正司法,正确、合理、及时地处理了案件,真正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从而平等而公正地保护了广大人民合法权益,则人们会出自本能地去信任法律,依赖法律,并会自觉地将法治作为其所信仰、倚赖并乐于为之追求的理想社会目标与社会秩序。相反,在司法者没有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法律所本应具有的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就会得不到有效地体现,人们对法律所本应具有良好的感情也就会逐渐淡化,以致会视法为恶法而不愿遵守,从而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困难。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经写道:“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但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那些法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行的司法改革极大地改善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为普遍和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但在某些地方,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养及地方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司法不公问题依旧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实效,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而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所具有特殊人事管理和考评体制(例如,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财政要受制于各级政府,而且要在退伍专业军人的安置方面承担一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则与相关的司法者没有树立公正司法的司法观有着密切关系。为此,在我国今后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和强化公正司法的司法观念,加强对司法者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和教育。
(五)要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
  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是科学法治观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从法理上来说,要实现法治,单单依靠立法、执法和司法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倚赖人们自觉守法。所谓自觉守法,即应自觉地遵守法律,这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 我国古代思想家也认为:“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 可见,守法是法制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显现社会法治化的一个自然要求,守法者对法律的遵守与政府对法律的执行及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同样重要的。当然,自觉守法通常要求人们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具备良好的权利义务观念。具体来说: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为何物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该权利的界限;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动以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应当敢于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无视社会所能够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的承受能力而盲目主张权利,更不能滥用权利;应当对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尊重;应当认同自己依法对国家、社会和他人负有的义务,并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应当主动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作出应有的行动;此外,还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逃避和推卸自己的过错,而应当勇于承受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六)其他观念与意识
  除以上几点之外,法治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要求,例如,应建立规范的法律监督体系、应做好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应做好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工作等等。这些方面的要求对于我国实践法治,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在法制的规范和引导下科学的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为此,还需要我们树立科学的法律监督观,正确理解并做好法律监督工作;需要树立科学的法律教育观,有重点、有层次、分步骤地宣传法律知识,有计划、有目标、分阶段地做好法律教育工作;需要树立科学的法律解释观,理性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神与价值,灵活地运用法律……。这些都是我们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所应当树立的基本法治观念。

原文发表于《理论导刊》2008年第1期。

刘长秋 谭家宝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50104 山东英才职业技术学院法学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
              --从罗马法到《澳门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