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郑书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54:36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

郑书宏 卢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该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最高人民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予以废止。由于该两个司法解释前后的明显变化,导致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对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已经被弱化了。对此,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意义在于理顺立法中的法律逻辑关系,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保护并没有被弱化,反而被更加明确和完善了。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

  根据民事权利分类规则,以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则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就物权而言,其是指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客体是物本身。而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说,承租人的该项权利是优先认购出租人欲出让的房屋,换句话说,就是承租人要求购买出租人房屋时,出租人不得拒绝,同时其他希望购买的民事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干涉。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一定行为和其他购买人予以容忍的作为与不作为,而不是房屋本身。继承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享有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是基于人身性而是基于债的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的是与作品、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利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其不能相容显而易见。从立法来看,我国立法也已经明确将其列为债权。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该项权利,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同时,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只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并没有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为物权。

  由此可知,从权利的标的、产生依据以及当前立法来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

二、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之立法原因分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标的物上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该条规定致不少人认为,既然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那么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既然选择对其进行了保护,那么就对与其相冲突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否认。加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通意见第118条予以废止,导致这些人更加相信法律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减弱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规定并不是意图减弱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使立法在法律逻辑上更科学和对相关当事人做到公平保护。

  第一,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只对合同的向对方发生约束力。笔者作此结论,一则源于债之相对性。二则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将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对于第三然导致的合同不履行,依照违约责任规定来处理。因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没有法律依据(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

  第二,物权法颁布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不再以过户登记作为条件,其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被废除正是基于其与物权法相违背。并且,如果按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仅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确定的受害人受偿范围仅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到了,即是对承租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忽视。相反,如果承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该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这样不仅该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也给出租人任意违约和不履行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负担巨大代价,以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形成更周到的保护。

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重述和完善

  对于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确定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两条规定,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

  笔者认为,该优先应当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经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并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以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的。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沿着这个逻辑思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对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列明了以下几种对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不予支持的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该条看出,第三人与出租人缔结的合同能够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仅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物权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房屋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等情形。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在第三人与出租人不具备上述关系以及标的物尚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承租人是有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

  另外,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所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这些情形的也是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这些情形的合同有效。第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说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

  最后,笔者认为,承租人有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债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继续履行——不能适用于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承租人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其只能二者选一。

  综上所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认可了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其并没有弱化对承租人有先购买权的保护,反而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更加完善了对其的保护。但是,承租人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选择请求赔偿或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两途径之一进行救济。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成果评审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成果评审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化工企业的管理现代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国发〔1986〕59号),原国家经委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经科〔1987〕61号)以及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颁发的《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评审发布暂行办法》(企指委字〔1990〕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成果包括应用成果和理论研究成果两种,二者都具有实质性的创新内容。
⒈ 应用成果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在企业管理的思想、组织、方法和手段以及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过实施确认为有明显的作用和效果,同时具有科学性(符合现代科学原则)、先进性(结构、功能明显优于原来采取的管理办法)、可行性(符合经济技术政策,又具有可操作性)、效益性(工作效率高、经济效益高)等特点。
⒉ 理论研究成果是指在管理思想、管理理论、管理技术等方面有独到的发现或见解,在管理理论研究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⒊ 创新的含义是指:创造发明;应用国内外已有的成果在实践中加以改进和发展的创新因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行业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厂(生产、销售、施工、服务等部门)、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等集体或个人。
第四条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成果每两年评选一次,一项成果只评选一次(包括可延续数年的应用成果)。
第五条 优秀成果的评审、鉴定、交流和发布工作,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委托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承办。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申报
⒈ 申报时间需在所申报年度的六月底以前完成。
⒉ 应用成果由申报者(单位)填写《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应用成果推荐报告书》(见附表一),其中经济效益的计算、评估须由上一级财务部门核算盖章,连同有关技术鉴定材料和成果总结材料一起上报。成果所创造的直接经济效益,必须严格按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间接经济效益也应按该规定进行估算。年经济效益,自成果应用之日起按12个月为计算单位,成果上报时应附有效益评估的计算测算依据(包括数据的子母项计算公式等),创造社会效益的项目,还应附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报告书》在上报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经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
⒊ 理论研究成果需填写《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理论研究成果推荐报告书》(见附表二),经有关专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可直接报送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
第七条 评审机构
由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成果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成果的评审
⒈ 应用成果须经评委会根据材料进行初步评议、筛选,然后组织鉴定,视课题重要程度、难度、系统性、科学性、先进性、应用范围、应用效果及成果表达水平,用评分的方法决定奖励等级。
⒉ 理论研究成果要从选题重要程度、理论高度、研究深度、影响广度、文章力度五个方面进行评价打分(见附件),确立奖励等级。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选结果,报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成果采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奖励,发奖同时,均颁发荣誉证书(或奖状)。
第十一条 应用成果奖奖励等级标准及奖励办法按国务院〔1986〕59号文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理论研究成果奖分三个等级,分别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一项成果如已获其他奖,本奖只付给差额部分。集体取得的成果所获得的奖金应按个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四条 荣誉证书(或奖状)由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颁发。
第十五条 从获奖成果中选择优秀者参加全国优秀成果评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者,追回奖金,撤销荣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附件
附表1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应用成果
推荐报告书

成果名称:__________
创造单位:__________
推荐单位:__________
报送日期:__________


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制
┏━━━━┳━━━━━━━━━━━━━━━━━━━━━━━┓
┃成果名称┃ ┃
┣━┳━━┻━┳━━━━━━━━━┳━━━━━━┳━━━━┫
┃ ┃单位全称┃ ┃厂长(经理)┃ ┃
┃申┣━━━━┻━━┳━━┳━━┳┻━┳━━┳━┻┳━━━┫
┃ ┃个人成果创造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报┃集体成果负责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 ┃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单┣━━━━━━━╋━━╋━━╋━━╋━━╋━━╋━━━┫
┃ ┃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位┃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创造时间 ┃ 年 月 ┃实际应用时间┃ 年 ┃
┣━━━━━┻━━━━━━━┻━━━━━━┻━━━━━━━┫
┃应用范围: ┃
┃ ┃
┃ ┃
┃ ┃
┃ ┃
┃ ┃
┃ ┃
┃ ┃
┣━━━┳━━━━━━━━━━━━━━━━━━━━━━━━┫
┃ ┃上一年度数: ┃
┃ ┃ ┃
┃ ┃ ┃
┃取得 ┃ ┃
┃经济 ┃ ┃
┃效益 ┣━━━━━━━━━━━━━━━━━━━━━━━━┫
┃情况 ┃历年累数计: ┃
┃(细目┃ ┃
┃可另 ┃ ┃
┃附 ┃ ┃
┃ ┣━━━━━━━━━━━━━━━━━━━━━━━━┫
┃ ┃上级财务部门签署意见: ┃
┃ ┃ ┃
┃ ┃ 签字: 盖章 ┃
┃ ┃ 199 年 月 日 ┃
┗━━━┻━━━━━━━━━━━━━━━━━━━━━━━━┛
┏━━━━━━━━━━━━━━━━━━━━━━━━━━━━┓
┃本成果所体现的社会价值: ┃
┃ ┃
┃ ┃
┃ ┃
┃ ┃
┃ ┃
┃ ┃
┣━━━━━━━━━━━━━━━━━━━━━━━━━━━━┫
┃曾经何组织鉴定及其鉴定意见: ┃
┃ ┃
┃ ┃
┃ ┃
┃ ┃
┃ ┃
┃ ┃
┣━━━━━━━━━━━━━━━━━━━━━━━━━━━━┫
┃本成果的获奖情况(详细材料可另附): ┃
┃ ┃
┃ ┃
┃ ┃
┃ ┃
┃ ┃
┃ ┃
┗━━━━━━━━━━━━━━━━━━━━━━━━━━━━┛
┏━━━━━━━━━━━━━━━━━━━━━━━━━━━━┓
┃成果简介(只作简明介绍,请另附专门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推荐 ┃ ┃
┃ 意见 ┃ ┃
┃ ┃ 负责人签字: 盖章 ┃
┃ ┃ 199 年 月 日 ┃
┗━━━━━━┻━━━━━━━━━━━━━━━━━━━━━┛
┏━━━━┳━━━━━━━━━━━━━━━━━━━━━━━┓
┃推荐报送┃ ┃
┃的单位签┃ ┃
┃署意见 ┃ 负责人签字: 盖 章 ┃
┃ ┃ 199 年 月 日 ┃
┣━━━━┻━━━━━━━━━━━━━━━━━━━━━━━┫
┃中国化工企协管理现代化成果评审委员会签署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盖 章 ┃
┃ 199 年 月 日 ┃
┣━━━━━━━━━━━━━━━━━━━━━━━━━━━━┫
┃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签署意见: ┃
┃ ┃
┃ ┃
┃ 签 字: 盖 章 ┃
┃ 199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优秀理论研究成果
推荐报告书


成果名称:_________
创造单位:_________
推荐单位:_________
报送日期:_________

化工部加强企业领导小组制
┏━━━━┳━━━━━━━━━━━━━━━━━━━━━━━┓
┃成果名称┃ ┃
┣━┳━━┻━┳━━━━━━━━━┳━━━━━━┳━━━━┫
┃ ┃单位全称┃ ┃厂长(经理)┃ ┃
┃申┣━━━━┻━━┳━━┳━━┳┻━┳━━┳━┻┳━━━┫
┃ ┃个人成果创造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报┃集体成果负责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 ┃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单┣━━━━━━━╋━━╋━━╋━━╋━━╋━━╋━━━┫
┃ ┃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
┃位┃参 加 人┃姓名┃ ┃年龄┃ ┃职称┃ ┃
┣━┻━━━━━━━┻━━┻━━┻━━┻━━┻━━┻━━━┫
┃选题目的(/目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开题途径: ┃
┃ ┃
┃ ┃
┃ ┃
┃ ┃
┃ ┃
┃ ┃
┃ ┃
┃ ┃
┃ ┃
┣━━━━━━━━━━━━━━━━━━━━━━━━━━━━┫
┃内容提要(详细材料请另附):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果所引用的材料(包括他人论文/成果、原始数据/统计资料┃
┃科学原理/公式及其作者、出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推荐意见: ┃
┃ ┃
┃ ┃
┃ 签 字: 盖 章 ┃
┃ 199 年 月 日 ┃
┣━━━━━━━━━━━━━━━━━━━━━━━━━━━━┫
┃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成果评审委员会鉴定意见: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盖 章 ┃
┃ 199 年 月 日 ┃
┣━━━━━━━━━━━━━━━━━━━━━━━━━━━━┫
┃化工部加强企业管理指导小组意见: ┃
┃ ┃
┃ ┃
┃ 签字: 盖 章 ┃
┃ 199 年 月 日 ┃
┗━━━━━━━━━━━━━━━━━━━━━━━━━━━━┛
附件
化工企业管理现代化理论研究成果评分办法(试行)
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先进行单项打分,再取总合,进而决定相应的获奖等级。
(1)课题重要度 相应分数
━━━━━━━━━━━━━━━━━━━━━━━━━━━━━━━━
解决重大问题 2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0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10分
━━━━━━━━━━━━━━━━━━━━━━━━━━━━━━━━
(2)理论高度 强 较强 一般
━━━━━━━━━━━━━━━━━━━━━━━━━━━━━━━━
科学性 5分 3分 1分
系统及完整性 5分 3分 1分
定量化程度 5分 3分 1分
━━━━━━━━━━━━━━━━━━━━━━━━━━━━━━━━
(3)研究深度 强 较强 一般
课题难度 5分 3分 1分
可实施程度 10分 6分 3分
实施后的可能效益 10分 6分 3分
━━━━━━━━━━━━━━━━━━━━━━━━━━━━━━━━
(4)影响广度 相应分数
━━━━━━━━━━━━━━━━━━━━━━━━━━━━━━━━
国际上先进 25分
全国范围内先进 20分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先进 15分
省辖市、县范围内先进 10分
本单位范围内先进 5分
━━━━━━━━━━━━━━━━━━━━━━━━━━━━━━━━
(5)文章力度 强 较强 一般
文字表达水平 10分 6分 3分
━━━━━━━━━━━━━━━━━━━━━━━━━━━━━━━━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成果不断惠及众多农民,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在广大的城中村及远郊乡村地区掀起了拆旧屋建新房的热潮。由于修建农村民房的工程量小、发价低廉,很难引起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获利欲望,加之房主(发包人)图“快、省、好”的念头贯穿于房屋兴建的始终,房主通常会找一些“乡土建筑师”即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来建房。大量的农村民房建设项目往往伴随着提供劳务者(雇员)伤亡事故频发,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2010年增至26件,2011年又增至32件。此类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审理。由于农村民房建设项目的一些特殊性,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认定上的不同见解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见仁见智,使得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与说服力,达不到辨明是非、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效果,也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受量刑规范化启发,笔者认为通过对同类型案件事实中关键性要素进行提炼、考量,从而形成规范化裁判,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选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然,对于关键性要素的提炼、甄别,需要广大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对话、协商而达成共识。笔者拟将通过本文浅析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合法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出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状况

  案例一:被告刘顺将自己位于城中村的一座彩钢瓦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中华,周中华又将安装彩钢瓦大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张力遂在当地人力市场雇原告赵奇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周中华、张力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明。在施工中,原告赵奇不慎从大棚顶坠落,致右跟骨粉碎骨折,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16.73元。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赵奇实际损失为90464.33元。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房主即被告刘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中华(第一承包人)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力(分包人)承担45%的责任,原告赵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素英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大发等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张素英告知雇员后借来邻居黄峰家的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大发等几名雇工在使用被告张素英借来的木梯的同时,也使用被告家的木梯。3月21日,原告杨大发将被告张素英家的木梯搭在房前,见工友上梯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大发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后杨大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素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37.31元。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杨大发之损失由被告张素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大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竹鸣分别与被告程东、程鹏(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竹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程东、程鹏建盖两家相邻的私人住房,其中程东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鹏家工程量为主体。施工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刘光荣邀约原告王培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刘光荣和原告王培砌好两家楼顶共用的隔墙后,原告王培在砌程鹏家楼顶天井边墙时,共用隔墙倒塌将原告王培推倒摔落在程鹏家一楼院中,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级伤残。原告王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4421.2元。法院判决被告陈竹鸣、程东、程鹏连带赔偿原告王培经济损失334421.2元。原告王培不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原来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体是指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从事接受劳务者(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积极主体包括接受劳务者(雇主)、具有选任过错的房主(发包人)和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消极主体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提供劳务者(雇员)自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实际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雇主)的承包价格常常与希望廉价建房的发包人(房主)的发包价格形成“纳什均衡”,达成协议,承包人又通常以节省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花费来提升利润空间。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必然主体。

  2、房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农村建房中,房主通常会以廉价和“乡土建筑师”达成建房协议,共享合作利益。虽然发包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但房主更青睐采用包工不包料,因为房主自己包料不仅省钱而且对料的质量有所了解。实践中,房主在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以便宜价格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还会出现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楼板的加盖分包出去的情况。《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主应与“乡土建筑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范上看,提供劳务者(雇员)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多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提供劳务者(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难度明显要大。现实中,提供劳务者(雇员)大多是接受劳务者(雇主)的熟人,至少是曾经友好合作过的,对接受劳务者(雇主)的信息了解程度较之第三人更为充分,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赔偿能力也通常比第三人更强大或者更明确,提供劳务者(雇员)为降低诉讼风险、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雇主)和房主,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通常不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说,尽管第三人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但通常不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往往是雇主追偿的结果。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消极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员受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从衡平利益矛盾角度出发,大部分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相对于接受劳务者(雇主)、房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提供劳务者(雇员)是对自己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消极主体。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

  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实际是因房主过错、接受劳务者(雇主)过错、甚至提供劳务者(雇员)过错共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束。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赔偿主体的责任份额时应当分别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