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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8:32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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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关于印发《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交通知[2003]15号


各市、县(区)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业经修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五日



宁 夏 交 通 厅 工 作 规 则

总 则
一、为了使交通厅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交通厅公务员在行政工作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交通职能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开拓创新;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交通厅各处室、各单位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交通厅的各项工作部署。
交通厅的主要职责
四、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区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交通行业统计和信息引导。
(二)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重点公路工程建设;组织公路、水路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规费稽征;协调公路、水路建设等有关事宜。
(四)负责道路运输、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负责对重点物资运输、紧急客货运输进行调控。
(五)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及水上设施检验工作。
(六)执行交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推进科技进步;指导交通行业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七)协调自治区交通战备事宜。
(八)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厅长、副厅长的职责
五、交通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领导交通厅的全面工作。副厅长协助厅长工作,并向厅长负责。
六、厅长召集和主持交通厅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交通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交通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七、交通厅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交通部的汇报、报告、请示,由厅长签署。
八、厅长与副厅长、副厅长之间,要互通情况,加强联系,分工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情,副厅长要及时向厅长报告。对于关系整个交通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厅长提出建议。
九、厅长、副厅长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府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交通部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交通行业宏观调控,努力转变政府职能。
(三)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四)密切联系群众,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发扬民主和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
(五)不断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厅长外出期间,由其指定的副厅长代理主持交通厅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交通厅实行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一)厅务会议由厅长、副厅长、厅机关各处室处长、主任组成,由厅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交通部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指示,制定贯彻意见。
2、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和部署交通厅的总体工作或专题工作,总结检查执行情况。
3、讨论决定厅属各单位和有关地方交通部门请示交通厅的重要事项。
4、讨论通过向自治区政府、交通部的重要汇报、报告、请示和提请自治区人大、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由自治区交通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5、通报情况,协调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工作。
6、讨论其他需要厅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厅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厅长办公会议由厅长或厅长委托的副厅长召集并主持,全体副厅长和办公室主任参加,研究处理交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办公会 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专题会议由副厅长按照分工召集,研究、协调交通厅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十一、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厅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会议的副厅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十二、列席厅务会议和厅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厅属有关单位的正职领导人。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由单位副职领导人列席,并及时将会议决定事项向单位正职领导人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列席人员不得带随员参加会议。
十三、参加交通厅上述三种会议的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保守会议机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和不能公开的有关会议决定。
十四、交通厅会议均应作会议记录。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长签发。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经有关处室正职负责人审核后,由召集会议的副厅长签发。交通厅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按会议纪要执行,一般不另行文。
公文审批制度
十五、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厅长审批,或经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厅长、各处室负责人处理;其中涉及其他副厅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厅长审核;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厅长。属于厅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十六、厅属各单位、各市、县(区)交通部门、厅机关各处室报送交通厅审批的文件,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应经厅办公室呈送厅领导审批。
十七、以交通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厅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厅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厅长审核后再签发。涉及交通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文件,由分管副厅长审核后,送厅长签发。
文件内容已经厅务会议审议决定或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经厅长授权,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转发上级或政府同级各部门的文件,如无新的贯彻意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八、审批文件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十九、交通厅文件需公布的,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二十、文件的审批、送签手续,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各处室拟定文稿后,由本处室负责人签字,然后交办公室核稿、会稿、协调,最后送副厅长、厅长签发。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二十一、厅长离宁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分管副主席报告。其他厅领导离宁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厅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室。
二十二、厅属各单位和各处室正职领导离宁出差,应由本人事前向厅长、分管厅领导报告。各单位、各处室副职领导离宁出差,应由本人向单位、处室主要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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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报登记制度,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3年6月16日之前参加工作(不含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下同),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使其离开生产或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三个月以内不能重新上岗,又没有在社会上从事新的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
1983年6月16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合同期未满,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
1983年6月16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合同期满的,可按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条 停薪留职、离岗退养、长期病休、劳务输出、长期学习的人员不属于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实施方案,须经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酝酿、讨论并通过后方可实施。酝酿、讨论时间不得少于15天。方案通过后,企业应与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应将职工下岗和再就业的实施方案以及下岗职工名单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除停产、半停产企业),当年下岗职工超过职工总数10%的,其方案,需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有就业要求的下岗职工,应由企业组织登记,填报再就业意向;不登记的下岗职工,不享受有关再就业政策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带下列材料,按隶属关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登记的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明:
(一)企业下岗职工变更的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下岗职工花名册;
(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意向登记表。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减员增效的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下岗,按市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6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
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
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
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
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
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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