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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研究/董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0:32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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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研究

董伟


[内容提要]“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一出,将交通部门查处非法营运推到了风口浪尖上。一片质疑声中,交通执法者必须反思的是:我们在执法方式和认定非法营运上究竟出了哪些问题?笔者无意再在执法方式上进行纠缠,而是想在后一个问题,即非法营运认定的问题上作一点探究,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尽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非法营运;合法营运;经营性;商业性


  什么是“非法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如此表述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尽管该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进行了分类,但对“什么是道路运输经营”并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这既成了该条例的“软肋”,也为执法人员查处非法营运留下了“空间”。于是乎,有毛便是鸭,让人见识了少数交通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和运用法条的“能力”。在一次又一次的“自我陶醉”中,丝毫感觉不到危机的来临,“钓鱼执法”等变着花样的执法方式开始粉墨上演,最终在正义的讨伐声中狼狈落幕。笔者也是一名交通执法人员,扬扬家丑的目的无非是想让我们自己警醒:在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大的政冶背景下,谁也不要把自己的执法工作当儿戏,谁亵渎了自己手中的权力,谁就将在公平正义声中被淹没。下面开始切入正题。

一.从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的辩证关系中看非法营运

  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斗争性离不开同一性,斗争性存在于同一性之中。矛盾双方在统一中对立,只有具有某种共同基础或共同指向的东西,才能呈现出“排斥”或“斗争”的倾向。 “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相对,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非法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说到底,就是没有取得那本代表营运资格的证书。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具有不共戴天的斗争性,正是因为非法营运者对合法营运者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才会构成我们法律、法规的制裁对象,这本身说明了非法营运和合法营运在行为的特征上具有一致性。“你走你的阳关道,我走我的独木桥”,“斗争性”从何谈起?经营行为在法律上又称为营业,是指任何的营利事业,要构成营业必须具备目的上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前后行为的一致性。也就是说,营业是行为主体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重复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即使某种行为的目的在于营利,但只是偶尔为之,也不能算是营业。如果某种行为不能构成从事运输的营业,那么也就不能构成营运行为,也就谈不上构成非法营运。[1]也就是说,合法经营者是将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当做自己的职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是一种稳定的、连续的服务,他提供运输服务所获取的利润是作为自己投入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的主要来源,说得再直白一点,他就是吃的这碗饭。而我们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行为人提供的一次性、偶而为之的运输服务,即使是有偿的,不宜将其认定为非法营运。因为无论是从其运输特点上,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最主要对合法营运的冲击上,将其认定为非法营运都是不妥的。

二.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关系中看非法营运

  量变是质变的基础和前提。就是说事物质的变化不可能偶然的无根据的产生和出现,它有其基础和前提,这就是量变。没有长期的量的积累、准备、质变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其实,要有效遏止和杜绝“钓鱼式执法”,堵塞制度漏洞,基本前提是正确区分“非法营运”和市民间以补偿成本为目的的一般交易行为。从理论上讲,两者的最大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经营行为,而后者则不是。“经营行为”的法律含义是十分明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以不特定的公众为服务对象,长期和反复进行的经济交易行为。如果这种行为是有证照,获得法律许可的,即是“合法经营”,相反,如果没有相关证照和资格,未获得法律许可,则属于“非法经营”。[2]也就是说, 一般交易行为与经营行为从交易的角度来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经营行为是基于运输劳务而发生的特殊交易行为,是一般交易行为量变后产生的质变。那么,怎样做到能够惩罚真正的非法营运而避免处罚有偿搭车行为呢?因为没有相关证照和资格而非法营运的行为人,必须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营运活动,那么,行政执法者在第一次发现某司机存在有偿搭客行为时,可以对该司机进行口头警示,告知他非法营运行为的违法性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这一警示行为以及车辆牌号、司机姓名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如果以后再次发现该司机存在有偿搭客行为,就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非法营运,并进行重点取证。利用这种执法的“人性化”,就能较好地避免由于司机的善意助人而遭到处罚。

三.从对交通部规章的正确解读中看非法营运

  交通部配套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对“道路客运经营”作了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作了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结合两部规章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认定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的两个主要标准:一.是“社会公众”标准。即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附加条件的,则不构成这里的经营。如自货自运车辆、专门接送职工的厂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之列;二.是“商业性质”标准。长安大学运输管理系雷孟林老师在解释此处的“商业性质”时曾指出:“商业性的本质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与营业并不完全相同,营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连续从事同一种或几种活动,而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的范围较之营业的范围要宽,偶尔从事某一行为的目的也可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鉴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成立并不考虑是否发生了费用结算、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润,也不考虑是偶然地从事一次、还是连续从事同一活动等客观因素,而仅仅考虑的是其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不是为了营利这一主观心理因素,故本文将商业性要件称之为主观性标准。”[3]对于这样的解释,笔者实在不敢苟同,认为这是一种“断章取义”,有将交通部规章调整的范围扩大化之嫌。笔者认为,交通部的立法本意是要将具有商业活动特征的道路客运活动和货运活动纳入调整的范围。之所以用“商业性质”,因为道路运输经营业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但其活动体现出商业活动的本质特征。按学界通说,现代“商”的具体种类包括:其一,买卖商,也即“固有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进行财货交易的行为;其二,“辅助商”,指以间接媒介财货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其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融资、信托、加工、承揽、出版等,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其四,仅与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即“第四种商”。[4]既然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商行为,那么商行为具有哪些特征呢?一般认为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即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统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属于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3)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5]这些特征与上面所论述的不谋而合,构成了认定经营行为内在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想对“非法营运”作如下定义:所谓非法营运,就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连续、反复、有偿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服务的商行为。
  那么为什么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机械认定非法营运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外因方面。日常监管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小面包车载货、私家车载客的现象,它们的确也具备了一些运输经营的外部形式,但徒具外部形式,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具备经营的本质。有执法人员提出,如果是学雷锋做好事,就不应该收钱,收了钱就是从事营运。笔者针对这种观点想要说的是,达不到学雷锋做好事的标准就一定构成营运吗?难道学雷锋做好事的标准与营运的认定标准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吗?难道我们要把所有的交易行为不加分析地都扣上“经营”的帽子吗?值得我们深思。二.从内因方面。如果我们的执法动机不纯,如果执法夹带了谋取私利的因素,就很难保证我们对非法经营的认定是理性的,是合情合理的。中国有句成语叫“利令智昏”。我建议我们的执法人员在上路执法时头脑是清醒的,行为是理智的。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执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这其中包含很多的内容。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把握,有对立法意图的领会,还包括诸如证据意识等。
  行文至此,笔者已无太多话要说。请所有交通执法战线的同仁谨记“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惨痛教训!谨记这是一个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法制国家!谨记我们是人民的服务员,不是戕害人民的罪人!谨记执法权是公权力,不能用来谋取私利!谨记我们打击的是非法营运,不是打击民众对政府及政府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 0515-88177620)


参考文章
[1]刘建刚.从“钓鱼”案看非法营运与有偿搭车.载刘建刚法律博客
[2]李克杰.“钓鱼执法”源于违法认定简单化.载中国经济网
[3]雷孟林,郗恩崇.界定经营性运输行为需要辅助性标准.载运输经理世界网
[4]刘保玉,陈龙业.析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关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范健,王建文.商主体论纲.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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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新的《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已于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稻谷〉〈玉米〉〈大豆〉国家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9〕138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早籼稻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31/00123f37b7a10c05b7d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军事测绘除外)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处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鲅鱼圈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三)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测量)规划和计划;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基本测绘。

(四)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及测量标志。

(六)负责本地区涉外测绘成果的初审;监督、检查使用测绘资料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八)负责处理各种测绘业务纠纷。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发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测绘业务管理内容

(一)平衡、协调测绘生产计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二)对限额内的测绘工程项目实行登记、验证、审查。(三)审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的技术设计。

(四)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

(五)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组织成果、成图的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凡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测绘。严禁无证测绘(包括规划放线)、越级测绘。

第八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测绘活动前,须持单位介绍信、《测绘许可证》、委托书按限额到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进行生产计划和技术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九条 个体测绘必须挂靠在持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质量、资料保密等均由挂靠单位负责、保证。

第十条 对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下列限额内的测绘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等级在5"以上,&127;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路线长度在五公里以上的等级高程控制测量。

(二)测图面积在一幅(图幅按50cm*50cm,带状图、零星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包括测图)。

(三)市重点工程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

低于上述限额由县级市和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管限额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限额内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城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城市统一高程系统”。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测绘局印发的《地形图图式》。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外进行测绘,可采用国家座标系统。检查验收标准可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工厂、矿山及其它特殊工程,小型工程,必须采用临时独立座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确定产权所有者。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投入使用。检查验收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查验收费。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工程竣工后,应按限额规定向测量主管部门提交测绘资料目录、技术总结报告、控制测绘成果(包括点之记)、控制网图、接图表、薄膜底图或二图各一份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经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资料权属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到省索取各种测绘资料,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注明使用目的、用途和数量)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七条 各测绘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付本。

第十八条 凡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建筑用地审批提供的地形图,须经市测绘主管部门验审并加盖“测绘管理专用章”方准使用,否则,城市建设、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成果,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展示、提供、赠送、出售和在公共刊物上刊登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本单位介绍信和送审报告(正式文件,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目的和用途、品种、范围、数量等)、拟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两份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

(二)拟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报省测绘局审批。

(四)到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军队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用图)、市街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等,须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界、省界的,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分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和移动。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明显标记,应用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并将《委托保管书》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测绘单位正确使用测量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种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国家建设必须挪动、拆毁、覆盖时,须由建设单位申请,报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拆迁、建造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别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或虽持有《测绘许可证》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测绘许可证》,没收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竽的,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料。

(四)擅自挪动、拆毁或破坏、盗窃、覆盖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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