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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2:15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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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在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被告邹某进入原告三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工作。2004年3月,邹某与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为2年。同年10月,邹某(乙方)与三博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若乙方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以选择根据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等。2005年11月29日,邹某办理完交接手续从三博公司处离职。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等。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分别键入“上海六博”和“邹某”后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1.在被告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关“公司简介”的内容为:“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国内外六名年轻的博士兴办的高科技精细化工企业,主营行业是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水处理剂,功能性助剂和化工原料贸易……”;涉及“产品介绍”的列表中有相关产品的化学组成、使用体系和pH使用范围等简介;在“联系我们”的页面中列有总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电话、E-mail、联系人姓名等信息,其中销售处的联系人为被告邹某。2.在“中国涂料助剂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的公司简介、业务资料和联系方式,所显示的联系人为“邹先生”;3.在“中国化工人才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发布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邹某。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至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DI、QI、BNC、CD50、DO、LXE、GTQ的液体各2桶,并取得发票、产品说明书和质检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保全的6张质检报告上“检验员”处均盖有被告邹某的印章。
后三博公司以邹某、六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DI等6种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生产的六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相同。
诉讼中,原告三博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原审法院亦要求被告六博公司提交其生产公证保全的DI等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生产的QI等6种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属于非公知技术。2、被告生产的QI等6中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则指出,其生产的包括QI在内的4种产品的组份和含量都可从相关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检索出来,属于公知技术;公证保全的产品已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故对经红外光谱检测认定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结论不予认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在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询时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称,两被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专利文献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公证保全产品过期与否并不影响用红外光谱分析产品组分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三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主要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亦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除此之外的4种产品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尚无证据证明已有公开文献记载,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邹某在原告单位曾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下车间帮助投料,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邹某具有化学教育专业的背景,较容易在短时间内掌握所接触到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六博公司在被告邹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而且从该公司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质检报告上的署名来看,邹某全面负责和参与六博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4种公证保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邹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六博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六博公司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六博公司、邹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博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六博公司、邹某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通过在公开的技术文献上获得后,自主研发的;原审法院关于邹某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主观推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纠正其中两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余四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亦系公知技术,故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完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并不一致,且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根据公知技术进行研发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系从公知技术研发而来的相应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邹某在被上诉人三博公司时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管理等工作。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邹某在三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曾下车间帮助生产,其有机会接触并掌握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六博公司在邹某从三博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且六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六博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邹某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同时,由于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六博公司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两上诉人上诉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另外四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该四种产品的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书》中除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的2种产品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及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故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两种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仅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四种产品,故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全额负担鉴定、检测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二审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一审中,出现过鉴定机构的专家在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陈述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所提到的专家,与我们平时听到的“专家证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现,该“专家证人”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呢?故借由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问题。
专家证人的称谓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是允许出现专家证人的。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相关法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知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由其单方提出的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应主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以及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出庭为宜;
4、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
5、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其证明力大小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7、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8、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如本案中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专家,其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法院同意当事人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选择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其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遇到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时,当事人除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单方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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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已对我行借款合同编号作出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有的信贷局反映,统借统还借款人不在签订合同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内的借款合同有可能出现重号现象。为此,经研究决定,在维持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规定办法的前提下,对统借
统还借款合同编号作特殊处理,即在借款人不属于签订合同地区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后添加附注,借款人在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则正常编写,不加附注。具体规则是,在合同编号后附加“()”,括号内填写本局代码。
如:铁道部作为统借统还借款人,华北局、中南局和西南局编写的合同编号应分别是:
华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
中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4)
西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5)
注:中南局和西南局使用的铁道部代码必须同华北局编制的铁道部代码相一致

附件:各有关局、分行代码表

国际金融局 06 华北信贷局 11
东北信贷局 12 华东信贷局 13
中南信贷局 14 西南信贷局 15
西北信贷局 16 武汉分行 30
(各局代码详见电脑中心《国家开发银行信息分类与指标代码标准》中的机构代码部分)



1998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毛里塔尼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赛利巴比、艾拥和基法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品种与数量按照本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伙食费、另用费等),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必要的家俱、卧俱)、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在毛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但是,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代表一九八0年五月在北京会谈的结果,中国医疗队在艾拥医院的工作期限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不再延长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贵 元          萨尔·阿马杜·克莱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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