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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王艳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3:2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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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

  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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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履行信访事项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该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七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核申请,其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政府受理,并填写复查、复核申请表。向非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申请时间、申请事项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完整。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法和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委托相关部门承办。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复查、复核人员。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查、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查、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复核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恰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
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形成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信访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由复查、复核的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抄送本级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刻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用于复查、复核的受理、交办、答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论如何建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标准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建构的基础不同,但相同的是均是维护合法的权利而由人们做出的制度选择,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权着眼于个人的权利,在对个人追求各自利益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达到社会总产出最大的目标,而行政权运行的目标就是应该站在整个社会公益的角度去运行权利,所谓个人的权利就是公权的边界。公权实施的惟一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在社会公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达成个人更好地实现私权的愿景.民事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好像民事权是鼓励舟上的每个人奋力划桨以尽快达到彼岸,而行政权更像是掌舵的,保证整个航向不变,保证一船人顺利到达彼岸,所以社会正义是行政权题中应有之义。行政处罚是保障行政权的重要制度设计,如何实现行政处罚中的正义。解构正义目标,发现在合法性之外,追求处罚的合理性便是现代行政处罚中正义很重要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目标。
一个再好的理念,如果没有现实的模型,其操作性就值得怀疑。而行政处罚如何实现合理性目标,建构合理性标准,便成为建构这一模型最具核心化的元素。
合理性标准不是单纯的某个标准,而是一组价值群,选择位于第一位阶的价值标准应该是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
怎样的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余以为有三个政策目标要遵守。第一,行政处罚的额度要超过行政违法相对人的违法所得。只有在成本大于收入预期的情况下,才能遏止相对人的违法冲动,也是符合法谚的基本正义理念:“任何人均不能从错误中获利。”罚大于得对于维护违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利益添补机制中的利益均衡有重要意义,是正当性政策目标的首选。现在国家花费巨资治理淮河污染,效果不明显,除开地方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外、处罚额度与污染企业污染所得之间的利益失衡,处罚力度不到位是直接原因,以至于造成遏止不住企业的污染冲动。
第二,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是有效率的,不会造成执法成本巨大,与行政处罚欲保护的目标相较不应存在成本大于欲保护利益的情况。效率始终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相较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行政权应更具主动性.行政处罚同样是行政权的运用,同样是动用公共资源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一项处罚耗费羁縻,而处罚的结果却是保护利益很小,这也是不正当的,因为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所以行政执法一定要树立绩效观念,对欲处罚的对象应根据繁简程度,采取相应的手段,避免出现大炮打蚊子的局面。
第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该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承受的,传统的司法理念注重的是个人自由主义,讲究责任自负,强调每个人自我负责,如其有过失,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哪怕这种代价是惨重的也在所不惜,以达到人人自我负责、人人安全的目的。但是这个世界的不完美的,传统司法的观点将每个人都视为自我的斗士,人间的骑士,单打独斗的英雄,这理想可能永不能实现,而现代司法追求的是“社会集体安全”,降低对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使其有过失时,为其过失所须付出的代价比较不惨重,而这一底线便是生存权的保障,在我们处罚过程中来说,就是处罚的结果不至于造成相对人的困厄,让处罚在相对人可承受的范围内执行,否则处罚超过其生存权的底线,只会造成两个结果,一是相对人的生活困苦不堪,对其生存权造成威胁,二是相对人对整个社会的报复。处罚超过相对人可接受的程度便是极大的不公正、不正当,根本毫无合理性可言。让处罚变得可接受,便是对“社会集体安全”的最好诠解。
行政合理性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的标准就是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就是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与相对人负担之间的比较,比例原则考察的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行政处罚要其合理,就必须合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的解释是国家所采取的限制性手段须适当且有助于所欲求之目的的达成。在满足适当性之后,必要性是指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的原则”。如占道堆放案件,占道零点几平方米,处罚百元以上,后被法院撤销,法院的理由就在于,为达成市容整洁的目的,较之此类细小违章,口头教育责令整改即可,处罚非必要之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是说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的,但是用之,相对人将会有过度的负担,该措施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其实,依据就是成本效益的比较,所谓两害相比较取其轻。
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例子很多,如为了养路费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据说省人大对于该强制措施是否付于路政部门争的很厉害,我想其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在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合理性,为追究一、二千元的养路费,扣押相对人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车辆,而车辆的扣押可能造成相对人生产、生活的极大不便,直、间接损失无法估计,抛开处罚的利益驱动,路政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通过电脑联网的形式,将未交养路费查实结果通知车辆属地,由属地催其补缴,进行处罚,而完全不必要采取扣留车辆这一极端手段。
一项行政处罚在满足以上标准后,它应该来说客观上有了理性的保证,司法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审查也应遵守以上的标准。而社会对于合理性标准的尺度也是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变化的,但在相对固定的一段期间内,合理性标准是统一的,这就要求我们每个行政机关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在统一的标准尺度下,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建构起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合理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朱金池 《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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