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张玉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13:5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13条也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虚假出资股东进行补充清偿。即虚假出资股东只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清偿责任。

  另外,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而分成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当可以在个案中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该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虚假出资行为没有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而无法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为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

  二、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虚假出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公司债权人常常要求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受让人则往往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使之无效来对抗公司债权人。那么,对于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理?《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该司法解释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后由谁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然而仍有疏漏之处,即其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而不承担责任为例外。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时,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则股东之间是合伙的关系,那么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相当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人和新的合伙人均要对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

  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因为:第一,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补缴责任并不会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第二,受让人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成为公司股东后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公信力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由转让人承担。

  以受让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是善意为例外来免除受让人的连带补足责任是因为:身处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很难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不是出于善意,再加上新旧股东之间可能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相串通,这也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提供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证据,因此让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是合理的。

  三、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当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要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很严格的要求,当个案中满足不了这样的条件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此时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规定(三)》第13条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的解决了以往在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就无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困境。但是在虚假出资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即:

  我国法律虽然对虚假出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由谁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同时,明确由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受让而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法学, 2006, (12).

[2] 姜培培. 浅论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J]. 中国商界, 2008, (3).

[3] 曹水清.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探讨[J]. 商场现代化, 2007.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工管理,适应企业生产发展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含厂内发包工、搬运装卸工、施工企业的建筑民工等)。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在不突破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须制定招工简章,填写《使用临时工申报表》,报劳动部门统筹安排。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数量,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办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临时工的,应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企业确需从农村和外省招收临时工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现行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收临时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招收。招收办法,可以通过张贴、刊登和播发招工广告招收;也可以请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从异地招收的,须凭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证明,与招收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招收。
第七条 临时工被录用后,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到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申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
(一)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临时工花名册》;
(二)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农村劳动者和外省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未婚证明;
(三)从事特种行业工种的,需有有效证件。
第八条 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核准的工资总额,到开户银行提取临时工工资费用。
第九条 企业招用非企业所在地户籍临时工,凭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向公安部门申请《暂住证》。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与临时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则上不再续签,企业生产确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到原审批用工的劳动部门办理续用手续,属异地招用的临时工,还须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收入,具体标准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临时工与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临时工工伤保险问题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学习、教育和参加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都必须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企业招用本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户籍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集和管理。招用外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省、市或市、县(区)
保险机构在同一市区的,养老保险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征集和管理。省属和中央、部队企业驻广州市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和管理;驻广州市以外的,由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代管。
非企业所在地户籍的临时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被辞退时,企业和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征集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将转移的金额记入《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劳动保护规定。临时工与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劳动防护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招用临时工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工资福利保险条款的,劳动部门不予核定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用人单位提取工资基金,银行可以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因工程项目需要招用成建制农村建筑队(含挂靠县集体所有制单位性质的农村建筑队),要纳入劳动部门的统一管理。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建委、省建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条 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方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建服务型政府,创造优良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共5件(见目录),现予以公布。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 号
备 注
实施部门

1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已被《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

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已被《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市交委

4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按照《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执行
市卫生局

5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市农综办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