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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李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2:06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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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告知义务 法理基础 主体 履行时间 告知义务的范围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概 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告知的规定,共七款,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予以了规定。和2002年保险法条文相比,去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内容,在条文中另行规定,这样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开规定,便于准确适用法律。因此,本文仅就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法律后果、履行时间等予以论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情况,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不可能对投保人的道德水准、资产情况和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对某一保险标的是否承保,很大程度上只能听凭于投保人的陈述,这就为某些投保人隐匿真实信息甚至是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提供了可能。按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就会获得高于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道德风险的产生,为被保险人实行诈保和骗保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对保险人来讲,他要估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便决定对某项保险标的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评估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才知晓。因而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底线,提高了经济效益,降低了管理成本。
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被保险人是不是也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他们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一种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则,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告知义务主体仅仅是投保人,这一范围明显过窄。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以及第49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性质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国外,日本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韩国、瑞士等国家则规定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告知义务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更清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很困难,因此被保险人比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考虑到保险标的有些事项事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告知义务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样就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立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投保人或则被保险人都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1)合同复效时,保险人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2)合同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时,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告知义务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模式有两种:一种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此种模式受到实践界和理论界的诟病,认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使投保人承担过多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1939年《德国保险契约法》首先抛弃自动申告主义,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现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我国2009保险法明确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如实告知哪些情况,保险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款规定:“ 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而司法解释迟迟没有能够出台,借鉴世界各地规定:法国1808年《商法典》“海上保险”第348条“要保人就其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如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载货证?徊灰恢拢??涟?O杖宋?O张卸匣虮涓?O罩掷嗍保?O掌踉嘉扌А!保弧逗??谭ā贰扒┒┍O蘸贤?保?敉侗H嘶虮槐O杖艘蚬室饣蛘吖??锤嬷?匾?孪罨蛘咝榧俑嬷?保?O杖俗灾?栏檬率抵?掌?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中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日本商法典》第644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由此不难看出,投保人负有告知的情况必须是重要事实,并且该重要事项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所谓“重要事项”是其足以变更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保险人拒赔之程度,其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影响保险人,使其本应增收保险费,却因之而少收保险费,其危险程度不同,保险费亦异。另外,“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并且该“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不知。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也有两种模式:一为无效主义,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早期立法多采无效主义。二为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晚近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均采此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保险立法采用解约主义。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期限,“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告知事项的范围、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影响程度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以便于在审判实务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⑴傅廷中著《保险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2页。
⑵Ref.Hardy Ivanmy:Marine Insurance,3rd edition,butterworths,1979,p.41.
⑶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⑷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⑸詹昊编著:《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71—72页。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李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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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政策性银行,各全国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一时期,一些国内金融机构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衍生工具交易中频繁发生纠纷。为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管理,避免交易纠纷,减少经济损失;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投机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
二、国内金融机构在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
三、国内金融机构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完善和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交易人员,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有关金融机构和交易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1995年3月29日

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8日

             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组织。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西安市最高科技奖励。


  第六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国留学人员。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生产实践、技术开发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有重大创新和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 为了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科技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产业化奖。具体条件和细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西安科技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发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西安单位;
  (四)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勘察设计大师、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
  (六)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评审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西安市国际科技合作奖。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市科技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励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年度聘任制。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收到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后,经过初步筛选和审查,应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公室提出。匿名申诉、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和处理。无异议的候选人及项目和有异议但问题已经解决的候选人及项目,均提供给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异议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退回推荐单位,取消本年度参评资格,该项目第二年可以重新推荐。重新推荐后仍有同类异议的,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标准、数额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和参评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1日发布的《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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