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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马贤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9:3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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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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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今年是“二五”普法全面实施的第二年。为适应当前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新形势的要求,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民政部门要不失时机地把“二五”普法的重点转到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上来。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不仅是国家新形势的要求,也是民政工作深
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实现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需要,是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进民政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只有通过深入学习和普及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广大民政干部更好地掌握专业法规,进一步调动
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稳定机制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使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落到实处,并取得应有的效果。



附一: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
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要求和部署,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全国普法教育的重点将转入专业法学习阶段。为使这项工作在民政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取得实际效果,结合民政部门具体情况,提出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如下:
一、专业法学习的时间安排。
从今年八月份开始,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入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争取经过二、三年的努力,基本完成“二五”普法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具体安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若干问题讲话》两本书的学习已经结束的单位,要立即转入
专业法的学习;尚未结束的单位,在学习“两本书”的同时,对专业法的学习进行规划和部署,待“两本书”的学习结束后,及时转入专业法的学习。要求全体公民学习的法律法规,可以在专业法学习过程中穿插进行。
二、专业法学习内容
民政专业法,是与民政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专业法学习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结合民政工作实际情况,重点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 收养法等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详见附
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还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具体情况,确定地方性业务法规作为学习内容。每个民政干部要在本业务处(科、股)的统一组织下,从中选择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十个左右进行学习。民政系统的人事、财会、保密、档案、医疗、审计、? 嗖臁⑵笠倒芾淼茸ㄒ等嗽保渥ㄒ捣ㄑ澳谌荩筛髯缘淖ㄒ抵鞴懿棵湃范ā? 三、任务与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好民政专业法规,按照民政部《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本单位“二五”普法的
各项任务。
(二)全体民政干部和职工,特别是县级民政局局长以上的领导干部、机关普法工作人员、民政专业法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能力,做带头学法用法、宣传和维护民政专业
法规的模范。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普法工作机构,要经常检查、督促本单位的专业法学习,掌握学习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专业法学习中遇到的问题。在学习过程中,适时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使专业法学习和业务工作在已有的基础上再向前推进一步。
四、学习方法
(一)从本单位和民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形式多样,讲求实效。
(二)在职学习与脱产培训相结合,集中学习辖导与岗位自学相结合。
(三)专业法的学习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边学法、边对照检查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解决法规执行中的问题,争取学一个法规,就取得一定的效果。通过专业法的学习,推动业务工作的开展,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五、具体措施
(一)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的实施计划,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和具体措施,尽快部署下去,最迟不晚于九月底。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专业法,使之落到实处。要做好专业法骨干培训工作,建立普法骨干队伍。同时,积极开展民政专业法知识的宣传。要通过报纸、杂志、板报、橱窗、画廊、图片展览以及知识竞赛、讲演等多种形式,推动专业法的学习
,形象、生动地宣传普及专业法知识。
(三)民政专业法普及教材,民政部正在组织编写。适当时候部里拟举办骨干人员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通过组织编写专业法辅导材料、举办专业法培训班、定期或不定期面授等形式,进行专业法的业务辅导。
(四)为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面上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一、二个市、县民政局进行专业法学习试点。民政部也要确定一个专业法学习的试点单位,加强联系,以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五)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基本完成以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对专业法宣传教育组织考核验收。验收合格后,要对专业法的学习、宣传情况认真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六、组织领导
民政部专业法的宣传教育,要继续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专业法宣传教育的统一规划、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试点推广和考
核验收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好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专业法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和必要设备尽可能予以解决。

附二: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重点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6.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10.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1.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基金会管理办法
1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20.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2.婚姻登记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4.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25.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城建、房管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时,鼓励外来人员在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申报旗管户口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及办理旗管户口工作。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无有效身份证件、截止本条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满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旗管户口。
自治旗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有效证明后,须将其自治旗管户口变为常住户口。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户口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旗管户口可以作为居住和从业的有效身份证件。
旗管户口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接受查验。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审批机关审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对具有旗管户口,未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经与自治旗公安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核查认为无违法行为,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为其补办《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收容遣送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无《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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