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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9:29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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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国外民事调解制度,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的非裁决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民事调解具有的快捷、简便、成本较低等特性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识和重视,也得到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具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超过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调解监督机制的相对弱化,使得调解书中有时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如何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和完善民事调解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利益的界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1、国家利益的内涵
  关于国家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国家利益的认证规则是由政治过程的原则提供的,即政治过程具有独立的规范伦理,并具有民主程序。换句话说,国家利益最确切的含义在于它是国家偏好的真实表达。在界定国家利益的内涵时应该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用“各种客观对象的总和”作为“利益”的上位概念。首先,“利益”具有客观性,是独立存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之外的东西。或者说,“利益”并不是人们的一种主观需求,而是被人们主观需求认定的客观对象。国家利益与国家需求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其次,“利益”包罗万象,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既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和军事的;既有现实的,也有长远的或者潜在的。总之,国家需求所认定的一切东西,都包括在国家利益的范畴之内。其二,遵循“精简”的原则。国家利益是一个十分复杂而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延范围很广,包括的内容很多,因而它的内涵应当“小”而准确,它的定义应当尽可能地简明扼要。
  综上所述,国家利益的内涵可以界定为: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而言所规定的客观因素的综合。这一定义包含四层含义:第一,国家利益的载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政府、阶级、集团;第二,国家是在国际政治意义上使用的民族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第三,国家“轻视”绝对利益,注重相对利益,即保 持自己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权力地位或权力差距;第四,国家利益是有物质内容的,是某种特 定客观实在的综合。  
  2、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应确认无效。上述两项规定中,均涉及到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如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合同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合同,即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需要准确的界定。在纠纷合同中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和调解书中损害国家利益应该是共通的,因为二者都是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都属于契约。
  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的政策所确定下来的,并非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和矿产等资源,调解书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违反了国家利益。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的权力,因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者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当然公民更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国家利益的标准会有因为政府或者个人的需要而被随意调整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在社会各领域具体标准可以具体表现为: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则是指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纠纷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调解书应当是绝对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政治利益利益,则是指如果说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则该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则是指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技术本身的引进或者引出,损害了我国的战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种合同或者调解书也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调解书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调解书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调解书中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才能被确认为无效。
  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淅,但是公共秩序的许多规则也来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所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赖的关系,秩序也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其他袭击,以利于生存。所以社会公共秩序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允许进行破坏。实践中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危害,一般表现为:
  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个人主义的限制,也就是说个人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群体,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国的政治公共秩序对一国的政治繁荣与经济发展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各国无不对政治公共秩序进行大量的立法以进行充分的保护,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违反,显然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调解书也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或者服务的交换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或者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换关系更为平等,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从方法上看,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为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过颁布具体的实体法律,直接地规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经济公共秩序,实质上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由于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合同结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对人的剥削;由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自发地达到公平,必须保护弱者、抑制强者;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约自由再也不能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无法总是保证社会经济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标志就是经济公共秩序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否定。与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较而言,国家保护经济公共秩序的规范主要积极的,而不象保护政治公共秩序那样大量地采用命令性的规范;政治公共秩序作为既定原则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工具,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保守性,而经济公共秩序则易于变革或者创新,使法律成为更为有效的工具,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简述了在调解书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只有将二者和民事当事人个人利益明确的区分开来,检察机关才能对民事调解书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约束民事调解双方的过度随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公民个人的需要而遭到践踏。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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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08〕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 终 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县(区)、乡镇三级信访程序的意见》(攀府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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