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9:27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刊播、张贴各类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的,责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并按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如收所欠款额的1‰的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责令送回原居住地,并按每招用介绍1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童工身
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未领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或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件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伪造、买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转借或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1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十六)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年检的,责令限期检审。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每年校验1次。逾期不参加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承办者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
(四)活动场地平面图及使用权证明;
(五)设施、器材及安全、卫生状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承办活动所需的经费证明;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竞赛项目的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体育经营活动,新闻媒体不得为其发布信息和广告。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承办者,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许可证被注销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3年0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它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