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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3:37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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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3〕116号《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2号《国务院关于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及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实践,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努力实现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化工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和经济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全面分析和多方案比较,从而对拟建项目是否应该建设及如何建设作出论证和评价,为上级领导机关投资决策,为编制、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完整,文字要简练,文件要齐全,并应有编制单位的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签字。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四)项目主办单位要为编制可行性研究单位创造客观的、公正的工作创造条件,应向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提供必要的、准确的有关基础资料。
(五)化工建设项目经济评价,一般应按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的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以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进行财务评价外,必须逐步展开国民经济评价。
(六)根据国家计委〔1984〕1684号文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是项目决策的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做到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七)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于老厂改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与企业总体改造规划的关系,以及如何平衡、衔接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7〕808号《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
第一章 总 论
第一节 概述
(一)项目名称、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二)可行性研究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四)可行性研究的工作范围及主要过程。
第二节 研究结论
(一)研究的简要结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第二章 需 求 预 测
第一节 国内外需求情况预测
(一)产品的现状及产品的用途。
(二)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
(三)产品进出口情况。
(四)国内、外近期、远期需要量的预测。
(五)产品的销售预测、竞争能力和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第二节 产品价格的分析
(一)国内外产品价格的现状。
(二)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及变化趋势预测。
(三)产品价格确定的原则和意见。
第三章 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
(一)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的选择。
(二)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及质量指标。
第四章 工艺技术方案
第一节 工艺技术方案的选择
(一)国内外工艺技术概况。
(二)原料路线确定的原则和依据。
(三)推荐工艺技术方案的说明。
(四)工艺流程及生产控制方案说明(附工艺流程图)。
(五)引进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引进的理由,应说明可能引进技术的国家与公司(写明外文全称)。
(六)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建议。
第二节 物料平衡和消耗定额
(一)车间(装置)和全厂物料平衡方案。
(二)车间(装置)和全厂热平衡方案。
(三)车间(装置)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动力消耗定额及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四)单位产品能耗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
第三节 主要设备的选择
(一)车间(装置)主要化工单元设备应做简易计算。根据工艺技术方案的需要,说明几个可供选择的设备方案比较和选用的理由。
(二)提出大型超限设备名称、重量、尺寸。
(三)如需引进技术,应提出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方案或与外国厂商合作制造方案。
(四)车间(装置)设备表(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和重量)。
第四节 标准化
(一)工艺、设备拟采用标准化的情况。
(二)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拟采用标准化的说明。
第五章 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供应
(一)主要原料如系矿产资源,应有储委会正式批准的储量报告。
(二)主要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和开车需用量,来源及运输条件,供应的可靠性。
(三)水、电、汽和其它动力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并说明自用、供外、外供数量和情况。
第六章 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第一节 建厂条件
(一)地理位置、当地气象条件。
(二)社会经济现状和城镇、地区规划情况。
(三)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等级和目前厂地使用现状。
(五)水源、水质、供排水工程、防洪等情况。
(六)电源、供电、电讯等情况。
(七)供热工程情况。
(八)当地施工和协作条件。
(九)与城镇、地区规划的关系和生活福利区的条件。
(十)厂区占地面积、需征土地情况等。
第二节 厂址方案
(一)扼要归纳各厂址方案的优缺点,综合分析论证。
(二)提出推荐厂址的意见和理由(附厂址区域位置和厂址方案示意图。
第七章 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方案
第一节 总图运输
(一)总平面布置
1.总平面布置原则和方案(附总平面图)。
2.竖向布置原则及土方工程。
(二)工厂运输
1.全厂运输量。
2.运输方案的确定及运输工具、装卸设施的种类、数量。
第二节 给排水
(一)工厂给水
1.水源及输水工程方案比较和选择。
2.厂区给水工程(包括净化水部分)方案比较和选择。
(二)工厂排水
全厂排水工程方案的选择,生产污水、清洁下水和生活污水等排放量。
第三节 供电及电讯
(一)全厂供电
1.全厂用电负荷及负荷等级。
2.电源选择及可靠性。
3.全厂供电方案选择及原则确定。
(二)电讯
1.全厂电讯设施的组成及包括范围。
2.全厂电讯设施方案。
第四节 热电车间(或锅炉房)
(一)热电车间(或锅炉房)
1.热电车间(或锅炉房)技术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2.各种蒸汽参数的汽量要求。
3.主要设备选择。
(二)脱盐水(软化水)
1.脱盐水(软化水)方案的选择。
2.流程简要说明。
第五节 贮运设施
(一)全厂性贮运设施的内容及管理体制。
(二)各种物料贮存天数、贮存量的确定。
(三)集中罐区及其辅助设施方案的选择。
(四)全厂性仓库面积及结构形式。
第六节 维修设施
(一)维修设施包括、机、电、仪、土建、防腐等维修项目。
(二)全厂维修体制及设置原则。
(三)维修设施规模的确定。
第七节 土建和人防
(一)土建工程方案的选择。
(二)土建工程量及三大材料用量估算(附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览表)。
(三)对地区特殊性问题(如地震、大孔土等)采取处理措施的说明。
(四)全厂人防设施方案的确定。
第八节 生活福利设施
(一)全厂生活福利设施规划方案。
(二)建筑面积及单位造价。
第八章 环境保护及安全、工业卫生
第一节 环境保护
(一)建筑地点环境现状
1.建设地区环境现状。
2.如系改扩建工程要说明原有工厂或车间生产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的情况
1.污染物的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音、震动、辐射等),外排污染物有害成分,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2.排放方式和去向。
(三)三废治理措施
1.三废治理原则和要求。
2.治理措施或回收综合利用方案的比较及选择。
3.预计达到的效果。
第二节 安全和工业卫生
(一)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的原则与要求。
(二)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的措施。
第九章 工厂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第一节 工厂体制及组织机构
(一)工厂体制及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确定原则。
(二)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装置)的组织机构。
第二节 生产班制及定员
(一)全厂的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班制划分。
(二)全厂总定员和各类人员的比例。
第三节 人员的来源和培训
(一)概述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来源。
(二)人员培训计划(如需出国培训要单独列出)。
第十章 项目实施规划
(一)建设周期的规划。
(二)各阶段实施进度规划及正式投产时间。
(三)编制项目实施规划横线进度表或实施规划网络图(有条件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第一节 总投资估算
(一)建设投资估算
1.投资估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2.单项工程(按车间或装置)的投资估算。
3.建设总投资估算。
4.外汇资金项目总用汇额估算(均折算为美元,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5.投资估算分析。
6.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进行投资估算。
(二)流动资金估算。
(三)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四)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出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与净值情况。
第二节 资金筹措
(一)资金来源
1.外汇资金来源(国家外汇、地方留成外汇、中国银行贷款、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出口信贷、商业信贷等)。
2.人民币资金来源(国家拨改贷、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国内合资、自筹资金等)。
3.贷款利润、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二)资金筹措的方式说明。
(三)贷款偿付方式。
(四)工程项目逐年(或半年)资金筹措数额和使用情况。
(五)说明建设资金是否已列入部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内。
第十二章 财务、经济评价及社会效益评价
第一节 产品成本估算
(一)产品成本估算依据和说明。
(二)成本的估算
1.车间(装置)产品单位成本的估算(现行价格、影子价格)。
2.逐年生产总成本的估算(按现行价格估算,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
(三)产品成本分析。
第二节 财务评价
(一)财务评价的依据和说明。
(二)主要计算报表分析
1.财务现金流量表
(1)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2)国内投资现金流量表。该表适用于涉及外资的项目,以国内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国内贷款和自筹资金等)为计算基础。
(3)有些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以自有资金为计算基础,包括计算贷款利息和本金偿还的现金流量。
2.利润表。
3.财务平衡(资金规划)表。
4.借款偿还平衡表。
5.外汇流量表,涉及外贸项目,一般要编制外汇流量表。
6.资产负债表,国内项目一般不编制资产负债表。但有些项目有特殊要求时,要编制。
(三)评价主要指标
1.静态指标
(1)投资利润率。
(2)投资利税率。
(3)投资收益率。
(4)投资净产值率。
(5)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6)单位生产能力投资(元/吨)。
(7)产值能耗(吨/万元)或净产值能耗(吨/万元)。
根据项目情况选取评价指标,还可以另外计算一些补充指标。如:成本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2.动态指标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2)财务净现值(FNPV)。
(3)财务外汇净现值(FNPVF)。
(4)财务净现值率(FNPVR)。
(5)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
(6)财务换汇成本和财务节汇成本。
(四)清偿能力分析
1.借款偿还期。
2.借款偿还比。
3.清偿能力分析说明。
(五)不确定性分析
1.盈亏平衡分析。
2.敏感性分析。
3.概率分析。
(六)方案比较指标
1.静态指标
(1)差额投资收益率。
(2)差额投资回收期。
2.动态指标
(1)净现值法。
(2)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法。
(3)现值比较法。
(4)年费用比较法。
(七)改、扩建与更新改造项目评价
老厂改扩建与更新改造项目的评价,原则上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评价指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评价指标。
第三节 国民经济评价
(一)国民经济评价的依据和说明。
(二)基本计算报表分析
1.全部投资经济现金流量表,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2. 国内投资经济现金流量表,以国内投资作为计算的基础。
(三)评价的主要指标
1.静态指标
(1)投资净效益率(NBR)。
(2)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2.动态指标
(1)经济内部收益率(ETRR)。
(2)经济净现值(ENPV)。
(3)经济净现值率(ENPVR)。
(4)经济换汇成本或经济节汇成本。
(四)不确定性分析
1.敏感性分析。
2.概率分析。
第四节 社会效益评价
社会效益的评价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评价的内容和方法。有的可以用数字表示,有的则是非数量化的。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对节能的影响。
(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
(三)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
(四)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
(五)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六)对节约及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如土地、矿产等)的影响。
(七)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
(八)对远景发展的影响。
(九)对节约劳动力或提供就业机会的影响。
(十)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十一)对国防和工业配置的影响等。
第十三章 结 论
第一节 综合评价
(一)综述项目研究过程中主要方案的选择和推荐意见。
(二)综述项目实施方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以及不确定性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指出项目承担风险的程度,提出可以减少风险的措施。
第二节 研究报告的结论
(一)综合上述分析,对工程项目建设方案,从技术和经济,从宏观经济效益与微观经济效益,作出结论。
(二)存在的问题。
(三)建议及实施条件。
应有附件:
1.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的有关文件。
2.储委会正式评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的审批意见。
3.厂址选择、选线报告(大型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运输、征地、供水等有关协作单位签署的意见或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
5.资金筹措意向性协议书或意见书。
6.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应附同级财政、物资部门对资金来源和物资供应的审查意见。
7.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预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8.城市规划部门对建厂地点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9.有关外国厂商的基本情况资料。
10.和外国厂商技术交流及初步探询价格的有关资料。
11.其它。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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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城、樊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完善约束激励机制,促进“门前三包”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8]21号)和《市区形象工程建设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及红黄牌制度实施细则》(襄政发[1998]43号)的要求,建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城区、开发区以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以奖代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原则上每年安排100万元,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市财政局依据“门前三包”管理难易程度,常住、暂住人口数量,辖区建成区面积,道路长度,居委会数量等因素,以城区、开发区为单位提出资金分配的初步方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将指标分解到各城区、开发区,每年度审核一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所分配的以奖代补资金数额1:1的比例予以配套,由区财政局专户储存,并参照本办法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以奖代补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市区“门前三包”工作得到有效落实的居委会。



第四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日常工作考核情况确定奖励数额(奖励数额=年初核定资金指标-平时考核扣除的经济惩处款),每年年底由市财政局兑现并拨付至城区、开发区以奖代补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兑现的奖励资金及时、全额分解拨付至相关居委会。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根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襄政办发[2000]71号)评选表彰“门前三包”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经费从以奖代拨资金经济惩处款项目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另行解决,节余部分转入下年资金基数。



第六条“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的惩处办法。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门前三包”管理的要求,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拍照、录相、文字记录),依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中的惩处标准,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责任城区、开发区给予经济惩处。



经济惩处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开出“市区门前三包经济惩处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一份存根。限期五天由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将惩处款按罚缴分离的原则,缴入市财政局以奖代补资金专户。



第七条各城区、开发区,在接到经济惩处通知单后,应立即整改问题,并按期缴纳经济惩处款,逾期不缴者,月底由市形象办通知市财政局按200%从该城区、开发区的有关资金中扣除。



第八条经济惩处款(包括从有关资金中200%扣除款)单项专列,主要作为表彰专用资金,并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检查督办活动经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形象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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