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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2:29:35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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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第七章各条款所称的“劳动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部门”。
二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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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总结》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总结》的通知

建稽综函[200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总结》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总结

  2008年,稽查办公室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案件稽查为主线,切实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职能,着力做好专案专项稽查,推进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推动地方建设稽查和规划督察员制度建设,深化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主要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实践活动开展以来,稽查办党员干部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良好的精神状态,积极投入到多项学习实践活动中,形成了浓厚的学习氛围。按照部里统一部署,稽查办制定了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在学习调研和分析检查两个阶段,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一是认真组织政策理论学习。组织或参加了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学习、支部集中学习研讨、个人自学等活动,学习了党的十七大报告、《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等重要文件。二是结合业务工作开展调研。确定了《建设稽查是建设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构建市场诚信体系 防治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关于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预警作用的分析与思考》、《试论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完善与创新》、《陇南地区灾后农村住房重建质量和安全问题的思考》等5个调研题目,分别由办领导牵头,开展深入研究,形成了质量较高的调研报告。三是深入查找剖析存在的问题。召开了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认真征求全办同志意见,查找差距和不足,剖析存在的问题,并组织评议《稽查办领导班子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报告》,明确了今后的努力方向。

  (二)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效能进一步增强。一是认真做好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批示的专案稽查。共组织专案稽查10件。二是积极组织或参与开展专项稽查。包括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回头看”检查、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联合抽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实施情况检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督查、中央联席会议信访工作督导检查、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等24次专项稽查。三是妥善处理投诉举报。共处理信件类投诉举报148件,网络类投诉举报282件。四是加强统计和分析研究工作。深入剖析了2007年以来查处的18个违反城乡规划的典型案例,提出了完善相关政策的建议。

  (三)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开创新局面。一是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多起违法违规苗头。共发出督察建议书和意见书19份,起草调查报告32份,约见地方政府领导几十次,多数问题已经引起高度重视并得到及时制止。二是总结并向国务院报告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情况。在我部提交的报告上,国务院领导给予了充分肯定,批示要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的监管,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三是扩大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范围。派驻了第三批规划督察员,目前我部已向34个城市派驻了51名规划督察员,分别比2007年增加了16个城市和23名规划督察员,覆盖了全部省会城市、5个副省级城市以及桂林、苏州2个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复合型城市。四是完善规划督察体制机制。出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建稽〔2008〕92号),研究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廉政“五不准”》,修订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暂行规程》。五是提高规划督察工作质量。组织了4次规划督察员工作会议,交流各组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思路;会同部内相关司局组织召开3次典型案例分析会。六是推动利用动态监测成果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研究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划督察动态监测工作规程》,在郑州、石家庄、南京、昆明等4个城市开展了动态监测试点工作,组织召开了规划督察动态监测试点工作研讨会。

  (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推进。一是组织召开了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会议,学习贯彻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精神,研究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措施。二是指导全系统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全系统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61件,其中刑事处理45件,纪律处分16件。三是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政策理论研究。重点剖析了预防和治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贿受贿问题,系统分析了2006-2007年全国查处的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700余件违纪违法案例,提出了查处房地产、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思路和重点。

  (五)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新进展。一是联合国土资源部等七部门通报了26个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全国各地共查处规划审批、房屋拆迁、开发建设等环节的违法违规案件9000多起,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件1700多起。二是组织八部门对28个省(区、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开展联合检查。督促各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巩固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果。三是严肃查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案件。会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对涉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实地督办群众投诉举报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项目。

  (六)推动省级建设稽查制度和规划督察员制度建设。稽查办对各地建设稽查和规划督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多次调研,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总结和推广经验,推进各地建立健全建设稽查工作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2008年3月和9月,江苏、安徽两省建设厅分别成立了稽查办和稽查局。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了稽查制度。在部领导的协调下,其余大多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在积极筹建。在抓好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同时,积极指导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设,截至目前,已有18个省、自治区建立了规划督察员制度。

  (七)举全办之力,圆满完成抗震救灾各项工作。“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稽查办全体同志积极投身抗震救灾,先后有50多人次赴灾区工作。一是承担部抗震救灾指挥部联络综合组工作。赴部分省市检查过渡安置房生产情况,商交通部、公安部、中石化、中石油等部门协调安置房物资运输、车辆加油等问题,商国资委联络协调灾区过渡安置房建材不足的问题。二是受部里委派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前方指挥部工作。及时向前方指挥部报告我部抗震救灾的工作进展和措施,向部里报告灾区的有关工作情况。三是参加过渡安置房建设工作。赴四川、陕西和甘肃省极重和重灾区数百个过渡安置房计划建设点,调查实际需求,落实建设用地;现场指导施工,督促建设进度;及时协调解决援建省市和受援地在过渡安置房运输、安装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四是参与指导陕西、甘肃两省灾后农民过冬房建设。会同部内相关司局,数次组成工作指导组赴陕、甘两省6个重灾县的几十个乡镇,实地指导和推动灾区农民过冬房建设工作。先后有多名干部前往灾区,主动承担起协调组织专家组深入重灾区的具体工作。稽查办荣获部“抗震救灾先进集体”称号,全办有12名同志被评为部“抗震救灾先进个人”。

  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同时,在部领导的关心下,为增强执法力度和监督职能,更好地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稽查办还始终把党风廉政教育寓于日常工作中,通过建立集体学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制度,着力加强思想作风和队伍建设。


浅谈广西龙胜一校园伤害案的错误性法律思维!

龙君钱


  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不尽明确,令司法人员难以具体把握。也由于司法上囿于中庸思想,对于已经实施了有效防卫的行为人不敢大胆保护的观念性障碍。如遇到不法侵害者被防卫行为致死或致重伤,有些司法人员就认定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者。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纷争。殊不知这种平衡漠视了是非界限,把正当防卫者至于犯罪的泥潭。以下简单剖析广西法院网一则实例,或许能帮我们从思维方法上获得启示。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扎,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案情参考资料4)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一:有关防卫过当的主体!

  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李希慧等教授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161页(书号为:9787802268920 中国法制社)。或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总论》第394页(书号:9787300082400)等。

  本案中,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甲某在学校公厕里,被六名侵害人殴打。多次忍让退避仍无法摆脱乙某等人的欺凌。“(多人)对甲拳打脚踢,致使甲某两次踩进小便池里”。被告人甲某用刀具乱扎,致使其一侵害人重伤。一审却判决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笔者叹言,一方是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专家学者、名校名教。另一方是国家的法官。两者均系法律人。这些从事不同法律职业的法律人,竟然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这无疑是中国法律今天所要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乙某丙某等共同殴打行为不同一般的教训和报复加害行为。六人殴打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随机性。既有可能只造成一般的伤害后果。也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伤。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参见推荐资料3)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二: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由于不法侵害人的侵袭往往是突然的,占据主动有利的地位。被侵害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因此不能要求被侵害人在防卫方法手段上的相当性,即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本案中,广西法院网《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即资料4 一文却认为“被告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防卫”。这种法律思维值得商榷,正如一个弱女子在即将被一不认识壮男强奸时,此女用身旁一刀将其扎死。按照这些法律人的思维,这个女子也应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去掉这个壮男的手或脚,为何却要取之性命呢?这种思维方式是不是有问题。

  本案中,一些法律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事先告诉老师,或被挟持至学校厕所途中呼救。讲得似乎很有道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方式,是否告诉教师和本案防卫过当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这不但是对于已经实施防卫行为的防卫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不利于保护性格比较内向的未成年人。对于一个性格教内向不愿与人沟通的未成年,让其去告诉教师,这实在是为人所难。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向教师报告的义务。校方教员应加强跟这些未成年人沟通,排除矛盾,避免悲剧的发生。总之若都以事后最妥的防卫方法来要求防卫人,几乎所有的防卫行为都不会被认可。

  本案丙某既是本案受害人又是加害者。其明知殴打他人会痛,也明知伙同乙某等人殴打他人系违反校纪校规违法犯罪的行为,为何并某却积极参与??乙某丙某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依法担责?笔者作为一名普通龙胜公民,我们更关注的是这6名侵害者将来是否会涉黑涉恶,为我区百姓带来安全隐患。这些值得这些职业法律人深思。

  囿于笔者有限的精力,无法一一谈起。作为职业法律人,法律思维是否有待转变或提高呢?

推荐:
1.《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 张?巍(广西大学法学院) 2008年5月版
2.《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社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年4月版
3.《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9322(杭州普法网)
4.《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请尊重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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