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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0:01:00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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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没有用地文件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房屋一般为单层,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6.5米,总造价不得超过15万元,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要延长使用者,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施工单位新建的建设工程所需临时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周期,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绿化带为施工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
层顶楼板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抵押,不得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国家不予补偿。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交费标准为:厦门本岛(含鼓浪屿),每日每平方米0.05元;集美区、杏林区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县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
批准期限计收。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长时间超过临时建设规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费。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不缴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不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为确保临时建设按时拆除,使用单位在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同时,应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按每平方米40元计收。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或由城市监察大队派工强行拆除,
以保证金抵作拆除工料费。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任意改变临时建设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变更、抵押者,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处理;审批机关同意补办手续者,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并视违法建设情况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搭盖的临时工棚和构筑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完毕,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主持建设的集中式菜市场和行政机关用于行使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按第八条规定折半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费标准不变,保证金照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经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期限的以及未经批准的一切违法建设,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临时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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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九日

  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六)彩票公益金:即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七)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洮北区、开发区(园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持票据领购证到市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是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月清年结”制度。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收费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同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要确定专人和专库(柜)负责管理,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财政票据,财政票据有填写错误的,要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将书面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并由征收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罚没收入除外)实行计划管理。征收单位于每年年初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由缴款义务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与缴款相分离,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制度。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征收单位规定,及时、足额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征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直接到代收银行缴款。使用专用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款的,由征收单位于发生缴款行为的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其款项缴存代收银行。对收费时间较集中、业务量大且依照规定可以现金收取的,联系指定银行上门收款,或征收单位将现金集中,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存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除国家、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缴纳后应当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代收银行营业网点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依法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征收单位,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征收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组织收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实行收费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缴款义务人应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如发现征收单位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三)超越权限或法定程序缓收、不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四)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二)截留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撤销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条 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或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给下级单位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责令纠正,所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依法予以补缴。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扩大成本性支出,骗取财政分成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将给予奖励。对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1986年8月18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137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认真进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工作,现将《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试行。商业部系统的所有工程设计单位,自即日起,均按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经重新审查,批准后才能发给证书。国家计委提出,旧证书有效期截止于1986年12月31日,自1987年1月1日起旧证书一律作废,不得延期使用。各工程设计单位,务必按部发(86)基字第140号通知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九月底以前办理申请手续,切勿延误。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进一步加强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工程设计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获得工程设计证书,才能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条 设计工程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工程建设的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的设计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发 证 条 件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具有按国家规定的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程设计机构的文件;具有专门从事工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仪器装备;具备独立承担工程设计任务的能力。
一九八0年以后新组建的工程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145号)的精神和(80)建发施字263号文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具备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中的工程设计机构,如果具备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资格审查后,可以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如要实行收费制,必须经济上独立核算,扣除其注册人员的事业经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章 证 书 等 级
第六条 商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见附件《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副本中详细写明工程设计单位等级和承担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收费制单位。

第四章 证书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报商业部审查;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由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审查。
第九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经历、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一个行业或若干个行业的同级别或不同级别的工程设计证书。

第五章 证书的审批
第十条 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商业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商业部批准、发给证书。申请其他行业的甲、乙级资格,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审查签署意见后,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工程的设计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按行业分别报送有关部(一式五份),经行业资格审查后由主管部签署意见,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审查和颁发工程设计证书,必须根据发证条件和分级标准,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翻印和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对所属工程设计单位,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如发现达不到所持工程设计证书级别的条件,应及时按本办法的审批手续降低其证书级别或注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可按隶属关系,由商业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后,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允许承担一、两项升级后的任务。如经过实践考验证实其确已合格,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发给升级后的证书。如果甲、乙级单位四年没有做出省、部级以上的优秀设计成果,对其资格等级要重新进行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一、商业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0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10,000吨以上、冻结能力10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技术特长,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能独立开展制冷专业基础工作和标准化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能承担援外冷库工程设计。对引进技术有较好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人数在100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2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5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等先进计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较健全的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冷库工程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5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0吨以上、冻结能力5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达到国内较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特长,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强,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5年以上,主持过三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3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一般的电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一般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3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2000吨以上、冻结能力2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参加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一定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各专业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机构。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吨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独立承担所规定范围内的冷库工程设计任务。
3.技术力量
各专业基本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基本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5年以上,主持过二个500吨以上冷库工程设计的助理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管理人员。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二、粮食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贮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2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4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2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5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现代化粮仓联合企业,生产等级粉、优质米的粮食加工企业,各种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企业,粮油食品企业及深加工企业,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50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25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2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大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绘图机等先进的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200吨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1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25,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粮仓联合企业,粮食加工企业,部分油料的加工及其油脂精炼企业,部分粮油食品及粮食深加工企业,部分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部分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部分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25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12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5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等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国内享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1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5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1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以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厂,以及其他以粮油加工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食品、饲料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能参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部分新技术开发设计工作。
能根据工程项目需要修改已有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12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6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其他工种相应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配有技术、经济和质量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5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厂,日处理油料20吨以上的压榨油厂,总仓容5000吨以上的粮食仓库,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县以下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加工及间歇式油脂精炼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7人以上,各工种基本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配有一定的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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