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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9:27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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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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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办〔2005〕17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区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文书格式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局办公室。

  本办法及文书格式同时向社会公布,请社会各界监督。

                             厦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由本局实施、本局授权其他单位实施或上级机关授权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及公示

  第五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许可;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一)、(二)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局授权或部分授权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实施的,必须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区财政部门和授权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从本规定。

  第六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内容;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的条件及许可方式;

  (五)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及期限;

  (六)依法可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及期限;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投诉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本局网站及电子触摸屏上公示;

  (二)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供公众取阅。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等),需要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更或予以停止的,承办处室应及时将修改、变更或停止的意见及相关资料送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局领导批准的修改、变更或停止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对办事指南中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作相应修改、变更或停止,信息中心同时对我局网站、电子触摸屏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得自行减免公示要求的材料内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受理机构、办理时限及承诺期限。

  第十一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制作相应档案以备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由承办处室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承办处室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在提交证件(证书)复印件时应同时校验证件(证书)原件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证件(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前,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种类的申请材料,有关证件(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错误等。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属于会计从业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经办人难以一次性准确、全面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行政许可项目需收费的,应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单》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指定承办人员负责。采取初审、复核两级审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按规定的程序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是根据法定条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财政机关审查后报本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经过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二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 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处室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办理。承办处室应及时将听证要求告知局法制工作机构并附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二款情形的行政许可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办处室等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参加听证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本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其他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实施。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申报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原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本局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或重新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作出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撤销本局、区财政部门、授权单位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撤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消,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注销理由,并告知除(二)、(三)以外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区财政部门或授权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局监督、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还应引导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8433915.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060093.doc
厦门市财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213388.doc
厦门市财政局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534286.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办理延期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684634.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840851.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009841.doc
厦门市财政局送达回证.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157250.doc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0日,卫生部等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其产生依赖性后,损害人体健康并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因而对精神药物的管理,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关注。为了保证精神药物供应医疗、科研需要,防止滥用而产生药物依赖性,联合国制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制订了《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物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并与国际上的管理措施相一致,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所列的四十种精神药物(包括原料及其制剂)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给准许证的管理制度。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四十种精神药物(以下简称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所属的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二、出口精神药物,由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出口精神药物,应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由卫生厅、局审核转报卫生部),同时交验购买国政府卫生部同意输入供医疗或科研使用的进口准许证,经我卫生部审核发给《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后,方得出口。
三、因医疗及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物的,由需要单位向当地化工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卫生厅、局核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发给《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后,方得进口。
四、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由进出口公司在该批精神药物进、出口时报送海关查验收缴,海关验凭卫生部核发的准许证(正本)按规定征、免税放行。该准许证之副本,由卫生部分别发送进出口公司并对方国家政府卫生部各一份备查。精神药物每年的进、出口总量由卫生部汇总,并告知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以上希遵照执行并转告所属单位。
附件:《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格式及药物名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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