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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2:07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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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防止落后炼铁产能变相逃避淘汰,我部将对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认定。现将《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简称《规范条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范条件》于2011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企业初审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文刚
  
  电 话:(010)68205595 (010)68205575(传真)
  
  附件: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doc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淘汰钢铁行业落后炼铁产能,制定本规范条件。本条件适用于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基本条件
  
  (一)产品用途和质量。企业产品主要为铸造用生铁,90%以上销往铸造行业。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符合《铸造用生铁》(GB/T718-2005)、《球墨铸铁用生铁》(GB/T1412-2005)等国家标准。灰铸铁件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30%、硅含量不小于1.25%,球墨铸铁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40%、硅含量0.50~1.40%。
  
  (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企业须具备有效的废弃物回收利用措施,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小于98%,高炉煤气利用率达到95%以上。企业须配备有效的污染物排放治理与监测设施,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等国家标准。
  
  (三)能源消耗。高炉焦比(含小块焦)不大于510千克/吨,工序能耗不大于520千克标煤/吨。吨铁新水消耗不大于2.6吨。
  
  (四)工艺和装备。高炉容积须大于200立方米,但对于配套“短流程”铸造工艺的高炉容积可放宽到大于100立方米。企业须配置高炉煤气回收利用、高炉喷煤等节能减排技术措施。
  
  未达到以上条件的企业,应按期淘汰落后的炼铁设备。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要以满足铸造行业需求为原则,加快结构调整,将淘汰落后、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相结合,不断提升工艺装备水平和产业集中度。
  
  二、认定管理
  
  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认定申请及初审工作(申报表见附表)。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本规范条件,禁止落后炼铁高炉借铸造用生铁企业之名躲避淘汰;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度提高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及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公布。同时对认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已经认定但违反本规范条件的企业,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列入淘汰落后名单。
  
  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申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89651.files/n136896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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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序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
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离)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的,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过渡性养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贴从养老
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夫妻双方均失业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一次性申请领取不超过本人四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划转劳动部门管理,作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定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治疗费用;
(三)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四)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和异地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别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金中支付,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保险基金连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遗属津贴。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或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随着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给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实行统筹,分别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执行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及病历资料、费用收据等进行检查、审验。
第三十五条 特区设立社会保险监督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退(离)休和在职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务收支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等基本情况在《汕头日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参加的,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属用人单位的,可
对其法定代表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属用人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
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扣发、挪用拨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发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冒领等违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现就有关事项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建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资料管理制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招标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
(一)招标资料包括:招标公告复印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二)已完成招标工作的中央投资项目,其招标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三)每个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
(四)招标代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招标资料。
二、加强年度资格检查
(一)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日前,向我委投资司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材料包括:
1、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年度基本情况,招标从业人员情况表(附件一),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附件二),企业财务状况(年检当年的财务报告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
2、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包括成立或撤并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及内部业务部门。
3、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包括处罚的机关、时间、问题和结果等,事实成立的有效质疑、投诉的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并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和证明材料。若无上述情况,则应提供相应声明。
4、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初审意见。
(三)我委投资司将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年检上报材料、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年度中报送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进行评审。
(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36号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2、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3、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4、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五)年检时,将根据各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按资格等级分别排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前十名的机构。
(六)年检结果确定后,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做好资格证书的变更和换证工作
(一)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交回我委投资司,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二)招标代理机构非因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投资司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证明材料包括:
1、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复意见,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4、工商部门变更手续;
5、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四)机构名称发生变更时,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同时更换。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只对资格证书副本的有关内容进行更新。
(五)由于遗失、损坏等原因确需补办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1、补办申请;
2、遗失或损坏情况说明。
(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我委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核,符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要求的,颁发新的资格证书。
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
附件:一、招标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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