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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8:19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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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电监会办公厅


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电监价财[2007]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行为,引导电网合理投资,促进跨区域电能交易和跨区域电网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关于明确发展改革委与电监会有关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是指区域电网之间联网的输电价格和跨区域专项输电工程的输电价格。
第三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按照“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审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及其所属各区域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以及参与跨区域送受电的发电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审核依据及内容

第五条 国家电监会对跨区域联网工程、输电工程审核准许收入。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准许成本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成本监审办法或规定审核;准许收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审核;税金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审核。
第六条 专项输电工程实行两部制输电价格。输电容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设计输电容量和输电容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输电电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长期电量和输电电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
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项输电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七条 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价格水平以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
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和输电功能分摊准许收入的比例,根据联网和输电对联网工程容量使用情况确定。联网容量电价以联网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以输电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长期电量为基础审核,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八条 跨区域输电线路的输电损耗率由国家电监会核定标准并公布,并明确输电线路计量点。
第九条 当影响输电价格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其输电价格应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跨区域输电资产的电力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电监会,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也可要求电力企业上报跨区域输电价格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提出或按国家电监会要求上报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的性质、功能及概况;
(二)申请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的依据和原因;
(三)申请的跨区域输电价格水平、结构和计算方法,同时说明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的计算依据、参数、计算方法和有关情况等;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资料内容不完整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监会的要求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电监会应当对电力企业提出的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形成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电监会在审核过程中,采取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市场交易主体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电监会将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的跨区域输电价格,由国家电监会批复执行,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电监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核准方案的同时,可测算跨区域输电交易各环节价格对销售电价的影响,并提出调整销售电价的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电监会定期对跨区域输电价格和输电损耗率进行校核,每三年调整一次。根据电力企业的申请,也可提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跨区域输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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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根据《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38号),自1998年起,在全国进行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司牵头组织,中国假肢协会负责全国考试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见附件一),负责教材审定、考试命题和考试评判等工作。
人事部职称司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考试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至14日。考试由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组成。考点设在北京。
三、考试科目
(一)两项考试公共科目:《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管理法规》。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假肢学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假肢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矫形器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矫形器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同时参加假肢和矫形器两项考试的,行业管理法规科目只考一次。
四、报考条件
凡符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次考试。
其中条件(五)新规定的“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系指: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5年以上,并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培训累计280学时者。
五、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附件二)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名。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年限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证书或复印件。
报名参加考试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关人员亦按上述报考规定执行,其工作实践年限可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六、报名工作由报考人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各地要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复印件寄中国假肢协会。有关报名汇总情况报当地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假肢协会统一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由民政部、人事部通知各地,并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八、1998年中国假肢协会将在北京组织考前辅导培训班,地点设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培训内容有选择地参加辅导培训。
各地举办考前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设备等条件,并经民政部审批。按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九、有关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附件二: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 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省、市(地)、县、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入学。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村办小学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及城乡初级中等学校,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将虽有生理缺陷和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采用多种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为普及义务教育兴办各类学校。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建设住宅区或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新建或扩建中、小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继续免收杂费。减免的杂费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拔款解决,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人员编制、经费、校舍、设备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的机动财力,以及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财政收
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或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税务机关代收,其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定比例计征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于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重建或迁建。
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和维修校舍经费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办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应予以适当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物质待遇。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公办教师就医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当地同级学校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不得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自筹资金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
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养老费用。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应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组织教师通过函授、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的资格审定,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聘用、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决定。
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去中、小学任教的师范和其他院校的毕业生。未经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掉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反的必须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帮助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制度。督学负责视察、督促和指导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的,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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