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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4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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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商业部 物资局等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 货物入库
第九条 入库计划的执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货物入库交接:
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货物,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方在同一城镇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方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方和供货方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货物验收
第十一条 保管方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第十二条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货物,保管方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货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货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存货方未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三条 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章 货物保管
第十四条 保管方的责任:
一、按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
二、货物在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应通知存货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发现货物有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三、按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储存危险品和易腐货物。
第十五条 存货方的责任:
一、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保管、运输技术资料;
二、及时处理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物在储存期间,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七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无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货物发生盘盈盘亏均由保管方负责。

第六章 货物包装
第十八条 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第十九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毁损,由保管方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货物损坏,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条 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七章 货物出库
第二十一条 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由存货方或用户自提或保管方送货上门的责任划分:
一、当面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管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方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方(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于存货方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由保管方代办运输的责任划分:
一、由保管方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发运手续;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发货或发生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等差错事故,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存货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规定期限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管方代运的货物,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由保管方负责处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或货物上标明的品名、规格、数量、花色与实际不符时,除合同规定应开箱(拆捆)检验而未检验或验而不准者由保管方负责外,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货物的三个月保管费(或租金)或三倍的劳务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违约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还应以赔偿金的形式补偿其差额部分。
其它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有残值的,应扣除其残值部分或残件归赔偿方;不负责赔偿实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集体经营户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或同法人之间,以及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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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经委、计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税
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环保局、规划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负责搬迁日常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治理作为技术改造项目安排。搬迁新址要根据实际需要,节约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地50亩以内含50亩按建筑面积计算,用地50亩以上按占地面积计算)原则上均要在原址占地和建筑面积的150%以
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新址的选定,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新址选在绕城公路以内,一定要办理征地手续;搬迁到郊、县,要坚持“保护农田,不占良田”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地、荒坡地。搬迁必须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调整和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必须认真治理污染源
,并严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的管理程序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程序和《南京市污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及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的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七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技改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技改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技改的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并经有关银行同意后,延长归还期或减息、计息缓收。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酌情补助。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承包”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污染企业搬迁的原址,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企业可自行寻找出让对象)。国有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征收的部分外,全部返回原用地单位,专款用于搬迁,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4、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部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白蚁防治费、教育基金配套费、绿化费。免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市、区征收部分)的50%-80%。
5、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电力增容集资费,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免。
第八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和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
产品的生产。补偿费作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搬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监督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政策,适用于市属以下企业;部省属在宁企业搬迁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为市政府的国有资产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4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2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1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
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
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
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准入管理是指企业法人申请,经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准予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造新能源汽车的企
业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的生产准入
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
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
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
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
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
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2
第七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
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
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
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
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
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
的产品。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
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
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
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九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
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
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全部车辆的运行状态
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期限、
条件下销售、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销售车辆以不低于20%
的比例进行运行状态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
3
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十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
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
《公告》)管理。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
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为《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
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
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
规定完成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车辆
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
规范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
准入条件》)见附件一。
4
第十二条 生产准入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
经考核,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或产品为通过;反之,
为不通过。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汽
车整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
已有的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企业可
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
自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
生产准入的现场技术审查工作和产品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经过国家试验
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时,应当向国家发
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试验方案;
(二)新能源汽车相关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企业标
准或技术规范;
(四)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检验规
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
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5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
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当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
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
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
质量保证期限、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
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
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
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还应当
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
告。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企业,国家发
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由
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现场技术审查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审
6
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
行公示。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上报的生产准入
审查报告及公示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
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
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 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
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资料,由
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试验方案。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
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试验方案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
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上报的产品审查
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售
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
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
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
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
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
7
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按
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8
附件一: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 生产能力和条件
1
企业应当有必要的生产场地、存储场地或设施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
境。
2* 生产设备的加工精度和能力应当与产品特性要求相适合。
二 设计开发能力
3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统一负责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开发
过程中的工作。应当配备与设计开发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
时跟踪国内外新能源汽车技术的最新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和行业技术标
准、法规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能够完成系统开发、整车匹配等工作。
4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
计规范及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当覆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整车设计全
过程、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5*
至少掌握新能源汽车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及控制系统三者之一的
核心技术。
6*
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相适应的试制
能力。
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当充分适宜;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
开发的输出应当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应当对其进行评
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
当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审设计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
响)、验证和批准,适当时应当征得顾客同意,并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和
产品追溯性要求。
三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9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严格按程序文件、作业
指导书或相关工艺文件操作。
应当建立和落实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保持适当的记录。
10
应当为重要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
业指导书,并按规定的项目、方法、频次和限值进行检验和验证,对安全、
环保、节能等法规符合性、顾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项目要求
应当特别关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当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
9
方法,规范操作,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11
应当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
系。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时,应能迅
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当能迅速确定所
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12*
产品(整车及零部件总成)应当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经过确认的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正式生产阶段的产品还应当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
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
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四 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13
应当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
(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和维修人员、顾客或使用单位的人员)、销售
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维修服务提供、备件提供、索赔处理、信息反馈、
整车产品召回、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
力实施。
其中,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的要求仅适用于成熟期产品。
14
维修服务、备件供应当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使用寿命
期限内、在企业承诺的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可靠的备件、维修和咨
询服务。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内容应当充分适宜,明确传达
给有关方面,并严格履行。
15
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及时反馈机制。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企业应当为每一辆车建立档案,并对车辆使
用情况进行跟踪、对车辆质量信息进行管理。
注:
1.表中生产条件要求分为否决项和一般项两类,标注“*”的条款为否决项。
2.判定原则:
(1)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20%,
考核结论为通过;
(2)当现场考核结果未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时,申请企业可在2 个月
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经验证后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
通过;验证未达到第(1)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申请企业6 个月后方可重
新提出申请。整改验证只能进行一次。
10
附件二: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11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晰;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
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 ”内打“√”;
12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资
格;
2.本企业自愿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
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现场技术审
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保证按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13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企业《公告》序号
与新能源汽车产品有关的专业技术人
员总数(人)
与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相关的资产情况(单位:万元)
注 册 资 金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现值
总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净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数、生产能力、企业历史、占地面积、新
能源汽车产品研发投入及研发成果、参与国家科研项目情况等内容):
14
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方案和主要特性说明:
15
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请附流程图):
16
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17
新能源汽车产品示范运行及销售情况:
18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一)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数量 用 途
设备原值
(万元)
备注
(二)主要检验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 数量 检定日期/有效期
设备原值
(万元)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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