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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8:05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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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温政发〔2008〕82号)的内容要求,就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二条 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对象

  (一)我市认定挂牌在省外的粮食生产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合作社、农协等,下同)和各类粮食企业。

  (二)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下同)的各类粮食企业。

  (三)在温州市区落户的外来粮食企业。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粮食生产基地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必须在本省行政范围外的粮食主产区。

  2.单户基地连片种植水稻面积5000亩以上,二户以上联合种植大户或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基地种植水稻面积1万亩以上,有5年以上的规范土地流转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且基地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化操作、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

  3.生产的粮食,以基地为单位,在正常年景80%以上返销供应温州,且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二)各类粮食企业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企业在温州市区工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规模较大,资信良好,实力较强,有一定粮食经营加工管理能力。

  2.经营的粮食必须是省外主产区生产的且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原粮折合成品粮,特指晚籼米、晚粳米,下同)年达1.5万吨以上,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认定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等的复印件。

  3.土地流转或承包合同(协议)。

  4.基地示意图。

  5.粮食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申报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应提供的材料。

  1.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基地认定批件等的复印件。

  3.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合法的购销合同和粮食购销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粮食生产基地种植自产自销的,须提供土地流转和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粮农组织证明;质监部门出具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4.运输环节的凭证。按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供到温运输发票或合法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必须注明粮食启运日期、到达日期、发货企业名称或姓名和最终收货地点、购货企业名称或姓名;铁水、公水联运的,运输单据上的中转收货人与最终收货人不一致的,必须注明最终收货地点和购货企业的名称。公路运输的,须提供每车的运输凭证。粮食基地生产的粮食返销温州市场的申报材料,须有粮农组织审核签章后报出。

  5.粮食经营台账。

  6.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生产基地种植的粮食自产自销的不需提供)。

  第五条 申报起止期限

  (一)申报外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的,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备案。

  (二)申报补贴或奖励的分两期报送,第一期自上年11月1日到3月30日,第二期自4月1日到10月31日。

  (三)起始时间指粮食在购粮省份的启运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或公路直达运输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且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具体地点。

  2.铁水、公水联运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同时要与联运相衔接,联运后的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

  (四)截止时间指粮食运输到温州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补贴、奖励标准

  (一)外建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申报程序。

  申请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的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经市联审办审核后,会同市农办、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在7月31日前进行实地验收,经在市级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挂牌。

  (二)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程序。

  1.符合条件的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在每年10月底前,基地种粮大户携带身份证、基地认定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粮农组织携带登记证件、基地认定文件、分户清册等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各类粮食企业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到市联审办登记备案,并签订协议书。

  2.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于次月5日前向市粮食局报送《重点粮油经营加工企业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3.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将补贴申请表及各类有效凭证等申请材料,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签章),于5月15日和11月2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

  4.市联审办对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上报的补贴或奖励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公示后,按专项资金管理程序发放补贴或奖励。

  (三)基地生产的自产自销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补贴不超过60元,每户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30万元。每亩补贴产量粳稻为500公斤(折合晚粳米340公斤)、晚籼稻为400公斤(折合晚籼米272公斤)。

  (四)省外粮食主产区采购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奖励不超过20元,每户年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五)补贴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或奖励。

  (六)补贴或奖励资金以每年2次审核通过的汇总数量,于12月底前一次评定发放。

  第七条 其他

  (一)市农办、市粮食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或奖励资金,一经调查核实,收回冒领补贴、奖励资金,取消今后申报资格。同时,要加强对粮食产销合作建设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规范粮食产销合作及粮食收购、运输协调和指导等工作,积极引导我市粮食企业和种粮大户按照“市场运作、自愿参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做好粮食产销合作和基地建设。

  (二)为了方便企业和种粮大户,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建立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市联审办设在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分管局长牵头,市农办、市农业局、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处室负责人参加。每年安排20万元工作经费,用于外建基地建设和粮食产销合作工作协调、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认定、产销对接和流通(运输)供应服务等方面。

  (三)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与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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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5日 财金[2005]9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
《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
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得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
《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
《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
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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