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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8:56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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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村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影响居民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化工、造纸、冶炼、电镀、线路板、矿山开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源单位;

(三)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环境敏感区域;

(二)生产工艺是否落后,生产设备是否为淘汰设备;

(三)企业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运行;

(五)环境管理、环境安全基础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发环境安全的隐患。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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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糖精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产超销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经贸运行[2002]326号


关于糖精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产超销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加强糖精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500号),今年1月份,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2001年糖精限产限销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个别地区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应关闭的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关闭;保留的生产企业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情况严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作了重要批示。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通报如下:

  一、检查情况

  (一)天津市未按规定及时关闭天津津武糖精厂。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闭部分糖精生产企业和调减糖精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269号),要求2000年2月以前关闭天津津武糖精厂等9户企业,但该厂到今年5月上旬还在生产,直到5月21日才开始拆除关键设备。

  (二)保留的5户糖精生产企业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情况严重。2001年国家下达糖精生产计划19500吨,实际生产22861吨,除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比计划少生产367吨外,其他4户企业超计划生产合计3728吨,其中江苏苏州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1715吨,河南开封兴化精细化工厂超计划生产820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342吨,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生产851吨。2001年国家下达国内销售计划3000吨,实际销售4488吨,超计划内销1488吨,其中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1005吨,河南开封兴化精细化工厂超计划内销264吨,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190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超计划内销29吨。

  二、对上述问题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天津津武糖精厂2000年和2001年实现的利税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后,在办理2002年决算时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二)对2001年超计划生产和内销的5户企业,按当年超计划生产数和超计划内销数计算所实现的利税,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后,在办理2002年决算时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三)有关省市要严格按照国家今年下达的糖精产销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杜绝超产超销现象。各地要加强对糖精的使用管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严禁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事,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1、分局执法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需持证人员填写海洋监察员审批表,办理报批手续。
2、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含海洋监察员审批表)报局。
3、局审批发证。
第八条 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公务制服,出示“海洋监察证”。
第九条 对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应定期考核,对不具备第四条要求者,由分局决定取消其持证资格,收缴“海洋监察证”。
调动工作不再承担执法管理者,须收缴“海洋监察证”。收缴“海洋监察证”后,须及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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