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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6:48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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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商建字[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促进典当业规范经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便利行业日常监管,保障典当业安全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商务部有关监督核查和年审等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典当业监管责任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典当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切实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细化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督核查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本地典当监管机制和组织网络,按监管职责落实分管领导和岗位人员;并定期对辖区内典当监管人员进行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及时开展监管经验交流,提高监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监管能力,确保监管工作不因机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而缺位,真正把典当行业管理工作做到精心组织,严格把关,落实环节,监管到位。

  二、加强监督核查和年审工作。监督核查和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7]34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年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8]20号)要求,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年审工作与日常监管、规范核查、调查研究和指导服务结合,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就年审的范围、审查重点和方法步骤进行细致部署,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典当企业实际注资、出资人及出资情况、持续资本情况、经营地址变更、财务状况、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统一当票使用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等情况逐一核实。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要针对典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等全部资料、典当行资金来源及货币资金管理情况(典当业务涉及大额现金支取时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等进行实地审计,审计报告要针对商办建函[2008]20号文第二项七条重点核查事项逐一形成审计结论。

  三、定期报送行业核查和年审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监管人员认真学习和领会商办建函[2007]34号文要求,明晰经营指标内涵,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及时审核汇总信息,按时形成分析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分别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和每年4月12日前,将本地区典当业季度情况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正式报送商务部。年审报告应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工作程序及做法,当地典当企业参加年审情况及年审结论,本地典当业年度经营情况、核查和年审发现的主要问题,违规情况及违规企业,整改措施及效果,政策建议及年审规定的附表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审阅本地区典当业季度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了解辖区典当业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整改措施,真正将信息核查作为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的重要手段。

  四、及时查处违规典当行为。针对各地核查和年审中发现的违规企业和违规行为以及寄售、寄卖等机构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等,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发现超过规定限额或跨区域获取商业银行贷款、贷款资金挪用等情况及时向当地银行监管部门通报情况;对于未通过年审且连续两次整改不合格的典当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公告,并会同工商部门按年审规定要求,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公告撤销其典当经营资格,责令其退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五、统筹规划典当行业发展。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综合分析本地经济形势、典当业现状及融资需求等因素,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典当业年度发展规划,确定本地区典当行业发展思路、发展目标、布局原则及政策措施;结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批准新增典当行工作安排的通知》(商办建函[2008]61号)要求,按照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明确职责、从严把关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新增典当行工作方案,落实组织领导、办事机构、工作原则、受理、推荐及公示程序等。各地年度发展规划以及新增工作方案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商务部。

  六、完善典当公司制度建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典当企业依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
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保证规章及制度贯彻落实的执行力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新增典当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教育,责其了解和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强化经营者诚信守法和职业道德意识,切实遵守经营规则,严格操作程序,保证新入行企业高起点,规范化运营。

  七、推动典当行业自律。鼓励典当行业协会推动和促进行业自律,通过发布典当业防范经营和社会风险相关指引,推进典当企业修炼内功,科学操作,合规经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推动典当业适应宏观经济发展需求调整业务结构,确立现代经营理念和品牌意识,在全行业开展公司治理和规范经营评价与监督活动,建立典当系统违规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引导社会舆论正面宣传典当业的社会服务功能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典型事例,为典当业健康发展,更好地贡献于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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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
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银政办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经贸、农牧、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农村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基层组织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县市(区)和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消防安全教育课程不少于4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消防安全的实际,积极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部门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应当组织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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