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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1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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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 〔2008〕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工程院《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知识产权局 中科院 工程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自主创新成果转移机制不健全,工程化和系统集成能力薄弱,产业化资金难以筹措,配套政策措施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要求,为加快推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政策。
一、培育企业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能力
(一)提高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工程化集成能力。按照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总要求,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产学研结合等形式,共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等产业技术开发体系;支持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程化试验设施。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中的咨询、信息、桥梁等作用。
(二)启动实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专项工程。国家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先进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海洋开发等重点领域,选择一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实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专项工程,给予适当的政策、资金等支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切实落实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税收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研发投入,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研发费用,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按照《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实施的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
二、大力推动自主创新成果的转移
(四)完善自主创新成果发布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研究开发的,要及时通过网络等形式,将有关自主创新项目以及知识产权、技术转移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有关公开发布的要求必须在项目合同中予以明确。要不断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解密制度,适时发布具有民用产业化前景的自主创新成果。要充分利用各类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布知识产权信息。
(五)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自主创新成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要指导、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强化自主创新项目的筛选、评估和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技术转移机制,积极推动自主创新成果的转移和许可使用。鼓励企业间技术成果的转移。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鼓励科研人员开展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要将科研人员开展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情况作为重要的评价内容,引导、支持科研人员积极投身于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活动。对在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奖励。
三、加大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投融资支持力度
(七)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继续增加投入。主要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引导)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支持,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水平。
(八)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鼓励按照市场机制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扶持承担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任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予以支持。
(九)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需要,按照信贷原则,加大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强担保机构等融资支撑平台建设,为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融资提供服务。
四、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良好环境
(十)积极推动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要加强指导协调,加大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形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支持力度,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对具备条件的,要及时推进自主创新成果形成技术标准。
(十一)加快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市场环境建设。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许可、技术转移等制度和政策,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做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工作,确保核心技术获得专利保护。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各项制度。商务部门要研究制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对外贸易政策,支持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快研究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风险化解机制,推动自主创新产品开拓市场。
(十二)建立健全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知识产权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客观、科学评估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价值和市场前景,努力提供优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知识产权服务。加强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平台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能力。
(十三)积极培育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人才队伍。加快技术经纪、技术推广和知识产权评估等方面的人才培养。积极推动事业单位与企业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促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人才的合理流动。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华人华侨回国开展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活动。
五、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十四)加强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引导和协调。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加强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总体规划和协调,定期发布《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及时发布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专项工程内容及进展情况,指导社会中介机构尽快建立自主创新成果评价认证体系,做好自主创新成果及产业化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等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十五)抓紧制定完善具体落实措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事关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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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0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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