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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8:39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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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全面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努力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规章制度;
(三)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六)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七)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灭鼠、蚊、蝇、蟑螂)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等有关科学研究;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 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 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 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 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辖区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 完成当地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应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绿化和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组织开展农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及卫生标准。
农村及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的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城区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不乱贴乱画、不乱堆乱放、不乱拉乱挂、不乱搭乱建;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村)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经费。
单位、个人应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或者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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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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