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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16:08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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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人事局 漳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以及女职工在生育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筹集,设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具体业务由同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五条 工伤、生育基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9%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征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较高生育率导致当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生育保险储备金及历年结余后仍不足支付的,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七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列账管理、分别核算,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要接受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四个方面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事局依法作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与其等价的费用);

<四>伤残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条第<一>、<二>款所指的医疗费、治疗费须在《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闽劳社文〔2005〕198号)的工伤保险药品范围内及《漳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漳价〔2005〕费18号)的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范围内的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凭含工伤保险的医保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开通绿色通道,先予挂帐,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经认定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用人单位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后,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病情需要转外(院)就诊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伤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出院后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因医疗费用较高,垫付有困难的可在治疗期间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予以中期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职业病职工的下列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原渠道列支: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女职工,须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含一年),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产后一年内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报的,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生育津贴

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婚晚育的,产假延长至180天。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5天。

4、生育津贴申报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由医保中心直接支付给职工。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按250元包干使用)、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及产前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头胎怀孕非人工流产或因疾病需人工流产或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五)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范围内支付。自费药品、营养品的费用和新生儿治疗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六)保胎住院治疗费、因生育所致的疾病在分娩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七)生育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八)参保人员产前检查、非人工流产或生育时,必须提供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生育服务证》、凭含生育保险的医保IC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九)职工发生生育时,原则上在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特殊情况在统筹区定点医院以外就诊的应经单位证明,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就诊,急诊应在就诊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和个人垫支,出院后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报销。

(十)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生育保险待遇,其标准按规定的50%发给。

(十一)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待遇的申请与支付及生育保险业务办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闽劳社文[2004]35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 工作,如出现迟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生育费用及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符合参保条件的省、部属驻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各类用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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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杨易辰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一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报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按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批,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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