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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9:0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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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重点工作安排,现将城市住房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2011年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已有总体部署,全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目标明确,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统一思想,明确责任,主动作为,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

  今年的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是:“稳供应、保民生”,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为重点,及时编制公布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认真实施,确保2011年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地,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总量的70%,确保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不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总量;“控价格、防‘地王’”,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充分发挥土地政策惠民生、稳预期、注重社会效应最大化的管控作用,严防出现高价地,坚决杜绝土地出让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价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商品住房供地,促进房价合理回归;“严监管、促开发”,加强住房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实时跟踪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加大清理查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力度,严厉打击囤地炒地,确保闲置土地及时依法依规处置到位,促进住房用地按期依规开发利用。

  二、做好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公布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抓紧编制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进一步优化布局,落到拟供地块。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见附件1)要向社会公布,并于4月5日前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7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半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2012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分别在4月上旬、7月上旬和明年1月上旬,汇总各地情况及时上报。部将分3次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供地计划及落实情况。

  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中,要主动与住房建设、规划部门沟通协调,依据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合理住房需求和房价状况,合理确定供地总量,落实规定的各类住房用地和供地政策。房价高的城市要在落实国家下达建设任务所需用地基础上,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严格控制大户型商品住房供地,严禁向别墅供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变化,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稳步推进计划实施,提高计划完成率。

  三、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

  部决定今年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总量、各类房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按照其中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各市县所需总用地面积和各类房用地面积,对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各省指标中确保解决。4月上旬前按附表要求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见附件1、2)。

  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部决定今年对落实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责任制,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负全责,责任制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部备查,部将各省4月上旬汇总上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连同责任人名单一并向全国公示,并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地应按照已签定分解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尽快协调明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五类住房的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要优先安排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时检查用地落实和开发利用情况,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宗地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或资金不落实等影响供地的问题。6月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一次检查,督促加快进度,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12月底前总结考核各地落实情况,对未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市县要向社会公示,追究责任。

  四、坚持完善招拍挂供地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要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要根据中央调控政策要求,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遏制非理性竞争推动地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前,要按照本地区向社会公布的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以及拟供宗地所在区域的房价地价水平,合理确定出让底价的控制区间。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号文精神,认真实行“限房价竞地价”、“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等多种招拍挂供地政策。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套型面积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尽量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其中确属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的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地价变化情况,防范高价地现象向二三线城市转移,对招拍挂出让中出现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督促市县按要求及时上报《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认真分析原因并在“备注”栏中填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部将视情况派人实地调查并会同相关部门约谈问责。

  五、加强对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的监测和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网络系统,配备专人负责,制订落实加强监管工作制度,落实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及时实施网上排查和实地核查,对发现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及其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监测监管查处常态化。

  各地要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不得出让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用地;对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未达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主管负责人是及时制止违规出让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部门、专人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对发现的违规供地,应立即责令宗地所在市县撤销公告,重新调整出让方案。已出让的要中止合同,并追究责任。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要追究责任。

  为确保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实,供地政策贯彻执行到位,今年各地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的土地用途或性质,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申请改变用途的,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必须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成后申请改变住房性质的,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对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性质以商品住房销售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并禁止企业、企业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新设立企业参加新的土地购置活动。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和部今年各项调控政策和规定贯彻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落实好今年国家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加强研究分析,敏锐应对地产市场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加强舆论引导,掌握工作主动权。

    二O一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2011年_____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表 单位:公顷、%
县、市 供地总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商品住房用地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占比(%)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 改造用地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中小套型商品住房
合计 存量 增量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划拨 出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填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4月各地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公布和上报,以及7月和明年1月向社会公布和上报计划落实情况。
2、本表中第2栏“存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面积;第3栏“增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
3、本表中数据要注意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衔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各栏数据还要注意与附件2中相关数据保持衔接。
4、“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中第7栏、第8栏,与“保障性住房用地”下第4栏、第5栏不能重复计算。
5、第6栏≥第7、8栏之和;第12栏≥第13栏;所有类型限价商品房统计在第11栏,归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6、第12栏和第13栏中的数据,不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第11栏“限价商品房”。
7、第14栏是按照以下等式计算:第14栏=(第4、5栏+第7、8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3栏)/第1栏。
8、第1栏=第2栏+第3栏=第4、5、6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2栏。



附件2
2011年___省(市、区)___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表 单位:公顷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 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项目名称 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 城市棚户区 工矿棚户区 林区棚户区 垦区危房 煤矿棚户区  限价商品房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划拨 其中新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项目1                                      
……                                      
……                                      
……                                      
合计                                      
填表日期: 责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按项目上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汇总。各省汇总市县情况上报时也可采用此表,将“项目名称”改为“市县名称”。
2、本表中“其中:新增”均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面积。
3、4月上报此表时,各栏数按照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所需总用地面积,重点是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面积。
4、第15栏是指该公共租赁房项目总面积,第16栏是指该项目中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第17栏是指该项目使用的划拨用地面积。
5、填报此表时,应注意与附件1各栏数据之间的衔接。配建的,可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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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六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供港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输检疫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按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管理外,还应规定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
防疫费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完成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
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捕杀染疫动物及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被扑灭,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屠工凭产地检疫证宰杀。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并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
毁。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厂、点)、动物贮存场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其工程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场所及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规模化、专业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集贸市场、畜禽交易市场、孵化房等动物及动物产品集散地、加工地发现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检疫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包括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上岗。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经营的猪、牛、犬、猫等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安委办〔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之后,国务院下发的又一重要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了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和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加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发展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是与国务院审议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相配套、对“十二五”时期乃至更长远一个时期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紧紧抓住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这个主题,加深对《意见》精神的理解,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

一是要深刻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积极探索实施安全发展战略。要把安全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按照《意见》精神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要求,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生产切实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改革发展的规划,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前提和保障,把发展真正建立在企业和全社会安全保障能力持续增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

二是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全局,进一步完善促进安全发展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要深入探索和努力把握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主动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变化,针对目前高危行业和社会公共安全基础仍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突出矛盾和问题,探索采取更加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更加奋发有为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三是要进一步增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自觉性,意志坚定地推进安全发展。既要认清安全生产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自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又要认清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必然趋势,看到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进一步增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继续扎实有效地抓好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等重点工作,抓紧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等长效机制建设,坚定不移地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全面把握《意见》的丰富内涵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

《意见》逻辑严密,内涵丰富,对安全生产领域各方面工作都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体现了宏观与微观的统一。既有宏观战略和总体思路的要求,又强调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责任落实、基础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等关键环节的工作,体现出党中央、国务院致力于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和长效机制、把安全生产纳入依法规范高效运行轨道的决心;同时对重点行业领域当前必须突出抓好的重点工作,如煤矿瓦斯治理、道路交通领域的长途客运和校车安全、城市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整治等也作了强调,有助于提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体现了治标与治本的统一。既重视解决目前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监管不严、执法治理不力、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等突出矛盾和问题,又注重把加强安全生产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紧密结合起来,强调要从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大安全投入、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等环节入手,努力解决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三是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既重申和延续了国务院2004年《决定》、2010年《通知》的基本精神,又针对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举措。

《意见》在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安全生产理论作出了重大创新和发展。《意见》明确提出了安全生产的“三个事关”(即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要求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经济社会发展重中之重的位置,进一步确立了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深刻阐述了安全发展的科学内涵,强调要把安全真正作为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使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建立在安全保障能力不断增强、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确保人民群众平安幸福地享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提出了衡量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要求把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使之成为衡量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在确认“事故易发期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要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作用。

二是在继承发扬以往各项行之有效对策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新举措。包括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制度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审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前置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制度;加强公路客运和校车安全监管制度,以及长途客车驾驶员强制休息制度;非煤矿山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政府引导带动、各方共同承担的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之中的相关工作制度;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接受监督制度等。

三是明确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长远意义的安全生产重点建设和发展任务。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任务,要求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任务,要求加大对企业达标创建工作的督促指导力度;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建设任务,要求抓紧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性矿山应急救援队和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重点行业领域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专业化的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要求建立以岗位职责为基础的能力评价体系,加强在岗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履职能力;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要求整合安全科技优势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安全文化建设任务,要求在中小学广泛普及安全基础教育,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安全产业发展任务,要求把安全产业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积极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三、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搞好《意见》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一是要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广播等途径,以及讲座、研讨、集中培训等方式方法,在全社会开展声势浩大、广泛深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使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大决策部署深入人心,进一步强化安全发展的共识和合力;使《意见》建立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前置、加强长途客运和校车安全监管等重要制度措施家喻户晓,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尤其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

二是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方案。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措施,并把相关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政府、各类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意见》和地方党委、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加强和改进。

三是要密切结合、统筹做好各方面工作。要把学习贯彻《意见》与抓好年底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尤其要抓实抓好隐患排查治理、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煤矿瓦斯防治等重点工作,落实冬季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遏制一些行业领域和一些地区第四季度以来重特大事故反弹的严重态势,坚决夺取“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要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结合起来,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加快制定完善地方安全生产规划和行业规划中的安全生产专篇专章等,加快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推动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教培训等“六大体系”建设;要与总结谋划年度工作结合起来,在《意见》精神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今年工作的成败得失,统筹谋划明年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更好地坚持和推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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