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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业深入贯彻医改意见 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10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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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业深入贯彻医改意见 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业深入贯彻医改意见 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

保监发〔2009〕7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下简称《医改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提出了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保险业深入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医改新形势下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医改意见》提出“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商业健康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保险业运行高效、保障灵活、服务全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有助于创新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机制,丰富保障层次,提高保障水平。

(二)有助于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群众对提高健康保障水平有了更高要求。积极发展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可以减轻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费用、疾病损失费用和护理保健费用等负担,满足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三)有助于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健康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医改意见》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拓宽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业务领域,为商业健康保险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保险业应抓住这个关键的发展机遇期,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把商业健康保险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四)进一步丰富健康保险产品体系。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在保险责任、保险费率、支付方式和服务内容等方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大力发展各类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加大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产品研发力度,设计适应人口老龄化需要的护理保险产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障服务。

(五)大力发展基本医疗保障补充保险。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对象和保障范围的变化,开发与之相衔接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与基本医疗保障形成良性互补,满足人民群众更高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积极为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提供经办管理服务。探索开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保险。

三、积极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完善管办分离的运行模式

(六)争取政府支持。适应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层次提高、城乡一体化和经办资源整合的发展趋势,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要主动向政府宣传商业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介绍商业保险经办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机制优势、技术优势、服务优势和成本效率优势,争取政府支持,积极稳妥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

(七)完善经办管理模式。经办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主要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健康管理等服务,不承担保障基金盈亏风险。保险公司应和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根据服务内容,合理确定管理费用,并逐步探索建立市场化的管理费率形成和调整机制。委托管理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障政策。

在条件具备、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探索以保险合同方式经办基本医疗保障服务。以保险合同模式经办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障责任,切实维护参保人利益。

(八)提高经办管理水平。保险公司要不断完善管理服务制度和流程,建立标准化的经办管理服务规范。逐步搭建布局合理、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医疗服务网络,提升服务便捷性,确保经办管理服务质量。

(九)符合经办条件。保险公司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立单独核算制度;二是建立专门的核保、理赔制度;三是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四是总公司书面同意,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五是在拟参与的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内控较为严密,服务能力较强;六是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及专职经办管理服务人员;七是具有功能完整、相对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八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积极探索参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十)探索健康管理服务模式。鼓励探索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结合的综合保障服务模式,逐步实现健康维护、诊疗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管理。积极推行健康教育、健康咨询、慢性病管理等服务,提高民众健康意识,改善生活方式,预防疾病发生发展。创造条件建立客户健康档案,通过多种途径与医疗机构实现客户健康档案和诊疗信息的共享。积极探索与医疗机构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经营模式。

(十一)发展医疗执业保险。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执业医师责任保险、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等多种医疗执业保险,利用保险机制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十二)探索投资医疗机构。根据《医改意见》有关精神,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探索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投资医疗机构,促进保险业与医疗服务产业优势互补。支持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等相关保险机构先行探索。

五、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保险业健康保障服务能力

(十三)加强专业建设。创新经营管理,完善健康保险单独核算制度、精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核保制度、理赔制度和数据管理制度,加大投入,推进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

(十四)强化风险管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各地医疗服务监督组织。探索建立保险行业定点医院管理制度、医疗机构谈判机制和多种有效的付费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制约作用。通过采用提高报销比例、增加服务内容等方式,引导客户在定点医院就医,强化医疗费用控制,防范不合理赔付风险。

(十五)推进信息系统建设。按照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特点,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建立健全疾病发生率、医疗费用等基础数据库。大力推进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和统计分析功能,提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分析能力,实现对健康保险业务信息深度利用。

(十六)培养专业人才。加强健康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精算、核保、理赔、健康管理人才的培养。完善培训体系,提升健康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六、加强指导和监管,促进健康保障规范发展

(十七)加强监管,促进规范发展。加强市场行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执行《保险法》及《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强化健康保险产品监管和销售过程监管,防范销售误导风险,全面落实人身保险业务服务规范,努力解决健康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优化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手续,提高理赔时效,鼓励保险公司逐步为客户提供实时结算服务,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扎实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持续开展内控评价,督促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经营的长效机制。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健康保险经营规律研究,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和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管理。保险公司参与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应自觉接受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的事前备案、退出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参与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应提前向当地保监局备案;退出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应征得委托方同意,做好移交等善后工作,并提前向保监局报告,说明退出原因、退出程序、遗留问题处理以及相关情况;每年1月和7月20日之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向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送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运行情况报告。

加强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过程监管,确保受托管理基金安全,服务规范,制度落实到位。鼓励公平竞争,防范不计成本和后果的短期行为。加强与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合作,建立定期沟通、责任明确、各有侧重、互为补充的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保护参保人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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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法办〔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0年,在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迅猛增长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亦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关联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受到国际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决,对新问题和新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并给予了及时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已经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36件案件的裁判中涉及的43个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问题,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这些个案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阐释,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标准、司法政策和裁判方法的集中反映。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方式,也是推进司法公开、自觉接受监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每年定期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制度化工作。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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