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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44:59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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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是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综合督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深入宣传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先进经验、创新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汇总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免疫规划、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哈密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哈密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申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房屋出租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备案的工作站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户人出租房屋的,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履行和落实治安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站和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房屋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承担治安责任;
(一)必须如实说明承租居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承租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当日内到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九)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十)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告;
(十一)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承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送流动人口居住和房屋租赁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要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完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工作规程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每日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报送信息;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每周向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信息;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每月向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1次信息。
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房产)、工商、人口计生、地税等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互通、交流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目标年度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举报非法租赁房屋表现突出的群众进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样式。
第三十五条 凡地区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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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到期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6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前款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提等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核定计收,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定编人员工资福利、运行管理、动力燃料消耗、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我省水利工程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和调整。
  工业水费按供水成本核定,执行全省统一计收标准。
  农牧业水费,已建的水利工程实行分步到位,逐步按供水成本计收水费,工程折旧费不计入供水成本;新建的水利工程,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水费。
  农牧业水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省政府核定的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责任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计收水费。教育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实际供水量按方计费,按季计收:
  (一)工业消耗用水,每立方米按0.10元计收;
  (二)贯流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无污染,水质仍可用于农业灌溉的),每立方米按0.06元计收;
  (三)由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结合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15%计收,非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30%计收。


  第七条 农、林、牧业水费标准:
  (一)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按方计收水费:
  1、粮食作物,每百立方米计收2—4公斤小麦;
  2、提水灌溉工程,以出水管口计量,每百立方米计收2公斤小麦;提灌所需电费由电力部门另行计收;
  3、养鱼业用水,根据水资源丰歉状况,每百立方米按2—4公斤小麦计收。
  (二)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1、湟水、黄河谷地,万亩以上灌区及台地农灌区,每亩年计收6—12公斤小麦;
  2、高位浅山小块农业区及其他农灌区,每亩年计收5—8公斤小麦;
  3、柴达木农灌区,每亩年计收7—15公斤小麦;
  4、蔬菜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2倍计收;果园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3倍计收;
  5、林地灌溉的,按同类地区每亩水费的50%计收;
  6、人工饲草、饲料基地灌溉每亩年计收0.5公斤羊毛,天然草场、草原灌溉每亩按0.25公斤羊毛计收;
  7、复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复种部分,按该类地区水费标准的25%计收。


  第八条 属于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积而当年不灌溉的农田,每亩计收1公斤小麦的基本水费,用于水利工程岁修支出。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水费标准:
  (一)城镇供水工程,农村、牧区供水到户工程,根据供水成本核定,按方计费,每立方米按0.15元—0.5元计收,按月或按季计收;
  (二)农村牧区供水到饮水点的工程,每人每年按4—8元计收;
  (三)牲畜饮水,水费按羊每只每年2元、猪每头每年4元、大牲畜每头(匹)每年8元计收。


  第十条 我省新建各类水利工程,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就应把供水成本作为水利工程立项和财务分析的内容,核定该工程的供水成本价格。其成本水价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供水成本计收;成本水价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核定该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流域性调蓄水库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受益的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调水协议,实行有偿调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协议调水。

第三章 水费计收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标准,按水利工程管理隶属关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测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或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域的,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同一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全省各类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状况、水费收取率综合评定,分类指导,作出农牧业水费分步到位的实施安排,督促各地区逐步按供水成本收费。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按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或减免农牧业水费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实行按方计量收费,量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建造和管理;农牧业灌溉、渔业用水实行按方计收水费的,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建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按方计量收费。仍实行按亩收费的,水管单位应指导用水户改进灌溉方式,节约用水;对超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加倍征收超额水费。


  第十六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二)用水户事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预购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三)由受益的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四)委托乡、村、社干部、管水人员代收;
  (五)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凡委托代收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实收金额的2%提取代收手续费,付给被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的主要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水费作为专项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巡渠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用;
  (二)工程养护、岁修、动力燃料、大修费用;
  (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环境保护,防汛开支;
  (四)工程运行管理的科研、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必要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各县计收的水费总额中,分别按2%和1%的比例提取行业管理费,用于水管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年度下达灌溉和水费计收计划,各地区应将当年水费收支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可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交纳水费的,在拖欠、拒交水费未缴清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水费,随意减免水费,使用不合法收费票据,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水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牧业水费以小麦和羊毛实物折价计收的,计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当年本地区小麦和西宁毛的市场平均价格测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政[1989]33号《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办法》和各地依据该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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