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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6:36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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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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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的复议活动。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复议参加人参加复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复议权。
复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复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复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没有上一级相应主管部门的市属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市属委、局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七)对市属委、局执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区、县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区、县属委、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区、县属委、局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八条 市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下一级部门执行本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九条 区、县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十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复议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超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市属委、局和区、县属委、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同一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之间复议案件移送管辖时,移送的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机关应事先与受移送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两个区、县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的,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参加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关许可后参加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参加复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更换被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七条 限期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复议机关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限期补正的复议期限,自复议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得知拒绝受理或复议申请审查期满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情况和期限责令有关复议机关受理或答复:
(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得超过复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复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复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复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复议期间内。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必须经复议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法定复议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协助执行。
前款所列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给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设书后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出建设的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颁发,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管理、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电化教育、函授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56学时。

第九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另有协议外,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

第十二条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干部训练费中列支,企业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考核,并将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学习成绩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者阻挠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申报或者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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