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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8:23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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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现公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玉溪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规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玉溪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玉溪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四条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玉溪市知名商标评选认定涉及的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同时不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采取集中和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九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和审核,并向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意见征询。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审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玉溪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玉溪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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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宏观管理,提高新生入学质量,使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更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教师班、干部专修科、函授部、夜大学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须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增加必要的编制,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高校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编制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和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和下达给本地区的招生计划总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
(六)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和下达给本部委的招生计划总数;
(二)依据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设,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一条 按“总额控制,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核定、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招生计划总数,并在经核定的招生计划额度内负责审核制定招生的生源计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学校的招生计划总数。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招生计划。
第十二条 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贯彻合理布局、按需培养、专业对口、学以致用的原则;在录取新生时,根据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在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可以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招生管理部门负责下达下一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建议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应在考生报名前一个月,编列分类分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向考生和社会公布;录取结束后,应将实际执行计划情况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招生对象分别规定如下:
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班、干部专修科招收在职干部或教师。职工高等学校招收在职职工(含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职工,下同)、从业人员。广播电视大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主要招收在职、从业人员;招收社会青年要从严控制,其比例和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会同计划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收具有五年以上工龄的在职干部,管理干部学院招收具有五年以上工龄的在职干部和乡镇企业中具有三年以上工龄的干部。
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一般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高中起点教师本、专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小学校长和其他少量的教育行政干部外,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小学教师是否允许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委确定,但须严格控制数量。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在职中学教师和允许报考的在职小学教师,一般应根据教学需要,报考对口专业,并需持有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职、从业人员,一般应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报考对口专业。参加职工、农民高等学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参加业余学习的,工龄、年龄可以不限。
第十七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和工作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八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须工作两年后,方可报考有关成人高等学校的脱产、半脱产班。
第十九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社会青年报考有关成人高校,须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凡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含应届毕业生);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二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三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四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 试
第二十五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
第二十六条 考试科目:
理工农医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本、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00分。
某些专业需加试其他科目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八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
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九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每年5月份第二个星期六和星期日,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北京时间)
星期六:9∶00—11∶00,语文;14∶00—15∶40,物理、地理;16∶20—18∶00,政治。
星期日:9∶00—11∶00,数学;14∶00—15∶40,化学、历史;16∶20—18∶00,外语。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 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切实保证新生入学质量前提下,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总额,在国家教委下达的最低控制线以上,确定本地区实际录取最低分数线,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确定的录取线不得低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录取分数线。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要高于本地区的实际最低录取分数线三个分数段(30分)。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实际录取最低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实际最低录取分数线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90%。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
录取新生时,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
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20分:
(1)近五年以来,获得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党委),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模范(优秀)党员称号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近五年以来,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青、妇等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近五年以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4)在野外、井下、远洋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采矿、勘探、远洋运输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八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赴前线作战的复员转业人员、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其他考生相同条件下,在相同分数段中应优先录取。
第三十九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报名时就必须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
第四十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不突破计划总数的情况下,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后实施。对因满额或不足开班名额而调整或停止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搞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学院举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和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部分高等学校试办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
报考条件必须符合《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高等学校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后,须工作两年以上方能报考。
教师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他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他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半脱产学习的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三、招生考试的命题工作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教师类和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招生的专业,经国家教委批准可由招生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课的命题,并将题目清样或试卷按规定时间寄(送)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提倡协作联合命题或互相借用试卷。各科试题要达到大专毕业水平,不能降低要求。必须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试卷的收发与保管,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命题、制卷经费经征得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后可按成本费加收考生报名费。
招收普通中学教师的专升本科班,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
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其专业课命题范围可由学校主管部门规定。
四、考试科目
1.普通中学教师(含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应侧重教育学的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植物学、动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球类——三大球任选其一、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2.其他教师类及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五科:
公共课两科:政治、外语。
专业课三科:具体科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五、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六、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他有关事项按《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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