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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03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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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03号)精神,制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按比例分配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统筹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规定的分成办法由市县两级使用。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

(四)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扶助条件的残疾人平等享有使用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政策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要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的筹集及分配

第五条 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保障金的滞纳金收入;

(四)上级专项拨款;

(五)社会专项捐赠;

(六)其他收入等。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全部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第七条 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市县两级使用。市级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部分用于调剂基金;区市县级保障金用于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保障金的市县两级分成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级财政将采取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将保障金拨付至各区市县。

第三章 保障金的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不得用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开支,只能用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专项支出。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二)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重点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1、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公益性岗位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以及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组织的就业补助;

2、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银行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及中介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输出、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配置、改造小型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扶持残疾人开办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补助;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银行(信用社)贷款贴息;

5、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扶贫基地的补助;

6、为残疾人就业购买社区性、公益性和特种岗位及设施。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

1、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区市县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2、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专、技校及职业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3、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培训、教育、就业等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的经费补助;

5、用于提高残疾人自身就业能力的康复训练经费补助;

6、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城镇下岗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补助。

(三)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以及纳入城乡低收入家庭保障范围的残疾人的生活费用补助;

2、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交费资助和医疗救助;

3、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经费补助;

4、对无业重残者给予生活救助,对因病及其它原因引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个体劳动者的参保费用补助;

6、残疾人劳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四)补助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1、安置机构启动开办、购置残疾人辅助用具及设备设施的经费补助;

2、安置托养残疾人员及居家养残相关经费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补助,奖励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1、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专项经费补助;

2、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专项经费补助;

3、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4、用于残疾人信息系统网络化建设经费。

(六)其他由保障金列支的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审核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区市县残联要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残联报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决算。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负责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障金,保障金不得列支规定以外的支出项目。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大连市财政局下发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综字〔1995〕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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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1995年11月30日,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称《规定》收悉,对规定有关内容我们意见如下:
一、《规定》第十八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此条款有保证支付二十年的定义,即每个养老金领取者,不管其是否生存,都将领足活到80岁的养老金。作为社会保险,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去逝,养老金将停止发放,用于调剂,保证长寿者,从而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从农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考虑,为了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了十年保证期,目的是使领取养老金后所得到的养老金总量,一定大于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所获得退给的保险费和利息的总量,保证支付期限一定小于分摊年限。这是国内外社会保险(包括寿险)的基本做法。海南省将保证期规定为二十年,已超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规定的分摊年限,在今后执行中难免发生问题。
二、关于设立农村养老保险集体帐户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设立集体帐户,集体帐户的资金归集体所有,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切的概念。这里的集体是指一个乡、一个村、还是一个企业?这个集体的形式发生变化以后怎么确认,每个集体帐户的资金,如何明确为哪些劳动者及在什么状况下所有?设立集体帐户,容易出现新的大锅饭,发生平调,挫伤各方面的积极性。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坚持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均记在个人名下,资金落实到人,权利清晰。
三、在当前情况下,我们建议省民政厅应通知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养老金支付的保证期和计发办法、个人帐户等,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避免发生大的混乱后,再商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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