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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0:4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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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99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厅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事人才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壮大人才队伍,实现人事人才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厅政务公开是指厅机关或由厅依法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公开办),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驻厅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厅政务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厅各处室(单位)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公务员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人事人才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事人才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考试成绩、录用结果等有关情况;
(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毕业生就业信息;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资格考试、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
(七)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方案;
(八)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各业务处室其他审批审核类项目;
(九)各类先进的推荐和表彰及各类专家的推荐和选拔的方案、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厅资助的各类人才开发、培训、引智等项目,由厅授权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福建银色人才库;
(十一)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厅各处室(单位)内部公开: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各处室(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三)厅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年度考核(绩效考评)、奖惩、福利等情况;
(四)厅机关和直属事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厅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但应以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为前提。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事项,编制厅政务公开目录。列入目录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不同类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在厅机关办公楼设置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十二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在厅门户网站开设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能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专栏,方便人民群众查询。通过福建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站、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站、省国际人才交流网站等提供人事人才专项业务的公开服务。
对各类人事考试、报名查分及其他可以通过网络操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增加透明度。
第十四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向厅内公开的事项,一般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电子显示屏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即一般与行政管理和公文处理同步(可采取在省人事厅公文送审稿上签注意见方式),由处室(单位)提出意见,经厅公开办审核、厅领导审签后进行公开,并按规定及时将公开事项向省效能办报备。
第十七条 对确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必须经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或咨询、提供服务等事项的办理,按照厅机关效能建设首问责任、服务承诺、否定报备、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失职追究、监督反馈等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厅公开办对各处室(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驻厅监察室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处室(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福建省人事厅、省委编办机关效能建设政务公开制度》(闽人效〔2001〕6号)中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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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据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山县、大洼县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下简称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具体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储中心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县区及辽河口经济区的土地储备投融资工作。

由市土储中心作为借款人开展土地融资工作,以国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方式,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土地储备项目筹措资金,按项目拨付。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将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划、土地出让等信息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适宜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土储中心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及指标分配;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政策导向;

(四)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第十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由市土储中心负责对应没收或收回的土地进行调查,提出处置意见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回或没收。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各级土储部门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各级土储部门,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储部门提出被收购申请,经土储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土储部门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供地前的土地整理前期开发工作,所涉及拆迁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配套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各级土储部门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立市土地储备基金,其来源为:由市财政每次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的4%划拨到市土储中心,满足土地储备资金需求。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各级土储部门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土储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储部门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土储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我市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我”的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29日
  我们信奉并践行法治,是因为法治乃是迄今为止相对来说更加符
合人的本性和需求的较好的规范性制度安排,法治之下的生活是相对
比较合理、比较有意义的生活。因而在法治之下生活的人们基本上都
认可、接受这种生活,并小心谨慎地维护着这种生活,他们倡导并践
行在秩序稳定的和平环境中通过渐进的改良或改革来改善目前的生活
状况。由此可见,法治一直是“低调”而“现实”的。
  然而,信奉法治并愿意在法治之下生活的人又并非是没有未来生
活计划的人,只不过他们认为理想的实现必须始于当前的足下,理想
的完成需要漫长的时间,更需要脚踏实地的不断努力,所以他们把理
想分解为一定的片断,从一个个小片断的实现之中最终向理想靠近。
因此,他们反对试图通过激烈的社会变革,或者全然不顾自身的历史
与现实条件的情况下践行“乌托邦”理想的蓝图,“现实”的法治是
根本拒绝“乌托邦”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才特别关注对人们的现实
生活、尤其对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正是真实的、独立自主的、平等且自我负责的个人构成了法治的
真正的主体基础。这也说明,真正的法治必定是立足于真实的有“我”
的法治,基于此,才会有法治对“他”、对“社会”、对“国家(政
府)”的规范性制度安排。
  因此,法治坚持以真实的个人及其生存、发展与完善的正当需求
优先。这与人既有利己的本性又有利他的本性而利己本性是其人性基
础的事实是一致的。正如爱因·兰德所反复强调的,如果社会是以放
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话,这种社会对人类生活就毫无价值,国家(政
府)之唯一合适的道德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权利。对个人及其权利和自
由的保护正是法治的根本宗旨,也是法治之下的一切社会政治制度、
组织与机构设置的正当根据与充分理由。这样,对待真实的个人及其
权利的态度也就成了区分法治与非法治的关键:在非法治之下,所有
的制度“都把人作为他人目的的可牺牲工具,而社会本身就是目的”,
同时,这些制度“也认为人的生命属于社会,而社会可以用各种方式
来处置个人,只要它愿意。他所享有的自由是借助于社会的喜欢和同
意而达到的,随时可以被撤销”。由此亦可知晓,法治的个人主义旨
趣实即表达了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真正原因乃是以真实的个人为基础和
前提的,离开了真实的个人,无论是社会还是国家都不具有独立的正
当合理的存在根据和充分理由。
  就个人而言,在法治之下生活,信奉并践行法治,其首要前提也
就是珍视自己的存在及其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完全的利他与奉献。爱
因·兰德说得好:“不珍视自己的人,也不会珍视他人或他事”。由
此可见,有“我”的法治就是对真实的个人的存在、权利和自由备加
关爱的法治;也只有这种有“我”的法治,人们才会对其充满信心并
身体力行地践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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