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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9:1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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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定政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根据《定西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市政府对我市(含原行署、行署办)自1979至2006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8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文件内容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15件进行修改,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执行时间过期或管理对象已消失的38件予以废止,现将目录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定西市拟修改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定西市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2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87〕5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目标已达到、任务已完成

  序号:2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89〕1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3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经济、科技管理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试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0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4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企业单位评聘内部有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0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非在职“五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4〕5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6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财政增收节支奖励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5〕22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7

  文件名称:关于建立对计划外生育者实行自费节育制度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5〕3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8

  文件名称:“121雨水集蓄工程”庭院经济建设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6〕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9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高产高效示范田建设实施方案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7〕12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10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人才开发资金统筹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7〕2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1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1998〕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2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粘土空心砖墙体材料推广使用步伐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29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3

  文件名称: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及引进人才户粮关系迁转落报问题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1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4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社会运输车辆联营业户(车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27号

  说明:规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不符

  序号:15

  文件名称:关于开展以计划生育合格村建设为重点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级自治试点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33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16

  文件名称:关于做好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36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7

  文件名称:地县农业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56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政府上网”工程总体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0〕6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19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全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4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20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十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任务已完成

  序号:2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献血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22号

  说明:行署第3号令《定西地区公民无偿献血规定》替代

  序号:22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3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3

  文件名称: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34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任务完成

  序号:24

  文件名称:关于对全区未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0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管理对象灭失

  序号:2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2001一2005年)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6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中小学布局及教师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2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我市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结束

  序号:27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中药材现代化研究与产业化开发项目的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63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8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29

  文件名称:关于下达全区“十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1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

  序号:30

  文件名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制度建设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14号

  说明:文件有效期已过

  序号:31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三保一挂”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1〕129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2

  文件名称:关于贯彻执行《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2〕38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3

  文件名称:关于实施《定西地区人才工程规划纲要》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4〕3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4

  文件名称:关于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14号

  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5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1998〕24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已于2005年结束

  序号:36

  文件名称:关于在全区部分中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2000〕57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中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工作已于2002年结束

  序号:37

  文件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管理的意见

  发布文号:定行署办发〔2001〕91号

  说明:执行时间过期、文件规定内容不符合新的形势需要

  序号:38

  文件名称: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定行署发[2003]86号

  说明:市政府第49号令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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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1号

2005-08-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八条 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遵守本办法及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定期听取汇报,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及指导。
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对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建设、基金筹集、报销补偿、医疗服务等运行过程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指导;
(四)培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五)其他日常工作。
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由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县(区)、乡(镇)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各乡(镇)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
四县及大同区在县(区)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龙凤区、让胡路区及红岗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设在区医保局。主要职责:
(一)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负责基金的运行管理,包括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审核医疗转诊及报销医药费;
(四)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委托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处理信访和投诉;
(七)其他日常工作。
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市医保局负责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合管会,每个乡(镇)按1.5~2万农业人口配备1名合作医疗专管员,专管员的管理和配备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参合费用。自愿参合的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县(区)政府从农民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它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付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区)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按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管理机构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市财政年人均补贴17元,县(区)财政年人均补贴5元,以后将视财政状况予以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合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十九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方法或采取单病种最高限价的方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的范围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检查费、手术费、床费等。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报销需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合作医疗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证明、就医交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做到手续齐全。要尽快全面实行垫付制。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批、核算和支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管理机构按月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管理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可由县(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目的是建立参合农民健康档案,增强农民参保意识,防止基金过度沉淀。体检项目由县(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准入制度。县(区)合管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合者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诊,按县(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管理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管理机构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本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转诊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定点服务机构要以患者为中心,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杜绝不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并接受社会和患者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条 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引导参合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确需转诊的,转诊的顺序原则上是:村—乡(镇)—县(区)—市。要建立合理规范的转诊审核制度,使参合者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流动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考核,三年再认定。通过比服务、比质量、比价格,以及民主评议、检查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对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由县(区)分管监察、审计工作的县(区)长,以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督。县(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管理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省财政补助的县(区),同时要向省财政、卫生、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制度监督。制定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主监督。县(区)政府、合管会、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县(区)合管会、管理机构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80号



第一条 为了降低钢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物资行政部门为节约钢材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计经委(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节约钢材计划,审定本系统的钢材消耗定额,组织推广节约钢材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监督检查本系统的节约钢材工作,负责向同级物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根据物资部门的要求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节约钢材的措施,建立企业节约钢材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制定年度产品钢材消耗定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作为考核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逐月对车间、工段、班组及个人进行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对毛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废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记帐。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面最少不能低于70%,考核情况按季汇总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
第八条 年耗钢材千吨以上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省物资局会同企业主管厅局共同进行。
第九条 节约钢材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奖金提取比例为:(一)钢材的单位消耗,接近或低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无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定),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7%(钢材价格
按实际成本价格计算,下同);(二)接近或低于省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为5%;(三)低于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钢材消耗定额的,为3%。
钢材的单位消耗虽没达到上述消耗定额,但比本企业上一年单位消耗有所降低,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提取适当的节约钢材奖金。
第十条 钢材节约奖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企业每季度可按累计应提奖金的60%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超过或相当于上年同时期实际消耗的,预提部分要如数扣回。
第十一条 对钢材节约奖要根据每人对节约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每年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年终结算,对重点企业年度节约钢材情况进行一次核实,并逐级上报省物资局,由省物资局会同省计经委根据企业年节、耗钢材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计划内钢材指标的奖、扣。
奖励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下拨给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
扣减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用作本系统产品增产用料。
第十四条 用本企业节约的钢材和奖励钢材生产的产品,可视为超产产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钢材较严重的企业,物资部门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其计划内钢材限供直至停供。
第十六条 节约钢材工作要与企业升级挂钩。凡当年消耗指标高于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均不得升级。
第十七条 非产品生产消耗钢材的企业和部门,对节约钢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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