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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0:32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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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职成[2004]25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适应新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促进我省职业教育的发展,我厅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要求,制定了《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县教育(教科)局、各中等职业学校认真执行。

各中等职业学校可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我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

附件: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 学籍管理 规定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9月13日印发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依据2001年11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制定《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成绩录取学生。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或部分专业可实行免试入学。往届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注册者,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和身体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不符合者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应在三个月内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和不合格学生的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备案。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论处。未经请假而逾期二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卡。学籍卡记录学生在学校各学期的操行评语,学业成绩,奖惩,缺旷课记录,体格检查,休、复、转、退学等情况。学籍卡按班级装订成册,作为学生学籍档案,由学校保存。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档案。学生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考生登记表(或免试入学登记表)、每学期的期末鉴定表、学生在校期间所获的荣誉一览表、学生在校期间从事社会活动(包括学生干部工作)情况一览表、休复转学的相关证明、每学年的体格检查表、学业成绩一览表、毕业生登记表、党(团)组织相关材料等。学生毕业时将档案移交接收单位或由学生自带。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考核成绩包括学业成绩和操行成绩两部分。学业成绩是指按照教学计划规定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考核学生的成绩;操行成绩是指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的成绩。考核成绩应按学期记入学生本人档案。作为升留级、评优、毕业及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操行成绩包括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以及学生在学习、实践、工作、生活和劳动中的表现等。学校每学期都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评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学生的操行评定由班主任负责,包括评语和定级(按五级分制评定),报学生管理部门汇总,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和总评。

第十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和考查的内容和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科学严格的程序拟定,以保证应有的质量。有条件的课程要积极建立试题库,实行教考分离,使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考核成绩的评定,可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记分评定方式。百分制、五级分制的换算关系:90——100为优秀,80——89为良好,70——79为中等,60——69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五级分制需换算成百分制时,取中值分即优秀为95分,良好为85分,中等为75分,及格为65,不及格为30分。实行学分制的成绩60分及以上才能取得学分。

第十一条 学生取得与学校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或某一课程模块相对应的学习合格证书、岗位操作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等,原则上只要这些证书的取得标准等于或高于相应课程或模块要求的,均应予以承认并允许该课程或模块免修,成绩按有效成绩证明记载;

第十二条 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成绩,由指导教师按照实习大纲的要求,根据学生在实习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情况,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报学校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上保健课或免考。体育成绩要结合学生参加体育课学习、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锻炼活动及各种体育竞赛活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缓考,对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要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残疾的学生,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核项目或免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核。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门数仍有二分之一(及以上)者,应予留级,如学生本人申请,可考虑给予跟班试读,一学期后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后,如所学专业无后续班级,应服从学校的安排。留级超过二次的学生应令其退学。毕业班的学生不准留级。留级学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75分(中等)以上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批准。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十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按学分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原则上,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课程(含实践教学课程),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提前达到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

第五章 休学 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一学期内累计超过二个月,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学生休学,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在学期间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 3、学生在校学习满两年或完成60%学分,年满十六周岁,本人和家长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停学,实行工(或创业)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向学校申请并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复学,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或服从学校安排。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逾期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定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准予学生退学或令其退学要通知家长,并报所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退学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应办理退学手续:

1、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2、 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3、有正当理由,学生家长提出退学申请者;

4、因身体健康原因等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5、 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6、 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 一学期旷课超过六十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九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9、因其它原因,经学校认定必须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迁入原户籍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六章 转学和转专业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后,报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办理有关手续。跨市县、跨省转学的须经两市县或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毕业班学生转学应严格控制。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接受本省普通高中分流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对于个别学生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转专业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后报教育部门备案。毕业班学生不得转专业。转换专业,由学校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验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3、学生确实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艺术和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者;

5、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续班级者。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可由学校提出调整专业,但需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和征得学生同意。

第七章 奖励 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可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学生,授予“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对各学年均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应届毕业生,可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体育竞赛、课外活动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专业技术操作能手”、“学习标兵”等荣誉称号。将表彰奖励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学生在学期间应做到不吸毒、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早恋、不打架斗殴、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军训、早操、晚修、上课、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 第三十六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

? 1、 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 2、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 3、 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后果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情节严重者;

5、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且屡教不改者;

6、一学期旷课累计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校学习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或实际课时计)者;

? 7、 违反校纪校规,情节严重者。

第三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改正;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被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的,一学期后根据本人申请以及班委、班主任意见,可以撤销或降低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或达到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含实践教学)未达到留级规定或在基本学习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前因操行总评不合格或受处分未撤销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社区做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者,自发放结业证书时算起,超过三年未取得毕业资格的,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按学分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三年。实行学分制的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可推迟一年毕业。

?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可参加辅修专业的学习,在取得第一专业毕业资格的同时也取得第二专业有关课程的学分者,可颁发由省教育厅验印的辅修专业毕业证书;未修满学分者,可由学校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毕业证书遗失,由原毕业学校提供学生学籍和在校期间有关证明,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学历证明。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过渡期。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海南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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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报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年度检验前,应当向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开展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及其中介活动以及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情况;
  (三)对经济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鉴别情况;
  (四)办理各种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情况;
  (五)接受监督管理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和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者酬金。


  第十五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产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必须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建各类以磁介质(包括计算机远程通讯、无线传输、电话、传真、磁盘、磁带、光盘)和纸介质为载体的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持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向同级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备案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或者中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中介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以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和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不合格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必须持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营调拨机构或者县以上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无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
于制品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可并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或者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超过1000公斤的;
(二)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违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七)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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