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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9:42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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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中介组织执业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辖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及执业人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等事项。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可以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及时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介组织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检验、鉴定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组织,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性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组织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差价。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组织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组织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组织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介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向委托人收取中介费用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一条 因中介组织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健全中介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中介组织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完善中介组织监管机制,建立政府购买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中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中介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简化和规范管理的内容,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 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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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投资管理体制,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凡属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目录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国防科技项目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办法实行审批管理。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权限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与国家同步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办理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办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对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文规定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外,市政府授权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中所确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属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和中央部门隶属单位,直接向中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其他企业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并争取核准。

属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中央在渝企业或单位,以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重点企业,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为方便投资者,其他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权限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办理核准手续。

市政府授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准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需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说明项目招标初步方案;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一)、(二)、(三)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公布主要行业的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如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并指导项目申请单位按规定尽快完成核准申请报告的附送文件。项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如有必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项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项目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合理安排,但不计算在上述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总投资、合理工期、招标和监理等基本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超过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且未获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回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须重新办理核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核准文件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应当核准而未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或者申报后未被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二十条 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以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投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说明,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调控的资金、资源,优先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投资备案资料是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据;

(四)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投资备案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资料(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投资备案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项目备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向项目单位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附件3)。项目业主凭工商营业执照原件领取投资项目备案证。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单位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投资主体或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投资项目备案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在2年内开工建设。如超过2年仍未开工,投资项目自动销号。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投资项目备案证,并分发到市经委、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备案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市经委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全市办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情况汇总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投资项目备案证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证。

对应核准而未核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应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已开工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对其提供权益保障支持。因此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超越权限核准项目,不得违规办理投资备案,不得在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属违规行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备案手续,或未按时报送投资备案汇总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经委,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也按本办法实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投诉电话,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等部门在相关网站上设立投诉站,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各类投资者对违规办理投资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部门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得到帮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2004年版)

2.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附件1: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

(2004年版)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大项目报市政府决策后再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同等权限。

3.目录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版。根据情况变化,与国家同步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以及大型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型水库项目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小一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至四级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市审批的矿区规划,年产6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6万吨以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 (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级及以上公路,采取收费还贷建设的二级公路、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公路项目,以及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长江(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县(自治县、市)以及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10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磷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排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长江(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内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城市桥梁项目,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附件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企业基本情况
全 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性 质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股份制企业 5.其他企业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他

拟建地点


建设规模

及主要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计划开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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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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