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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配额管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4:52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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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配额管理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2008年第30号公告(关于取消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配额管理)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润滑油(27101991)、润滑脂(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27101993)出口配额管理,改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对其一般贸易出口仍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国营贸易企业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项下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企业可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证》、《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加工贸易项下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进口报关单》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出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规定的相应经营范围,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出口许可证。
  如有涉及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之情形,按二、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边境贸易企业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和所签订出口合同,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出口许可证。
  如有涉及本公告第二、三、四条规定之情形,按二、三、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特此公告。
 

商 务 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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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部令),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现就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证书范围

  凡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企业,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换发证书。

  二、换发证书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下载),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1、2004年12月1日前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149号部令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请。

  2、2004年12月1日后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仅需将取得资质证书后有关资质变更内容在网上做相应修改并完成网上申请即可。

  (二)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网上申请材料及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四)对准予换发证书的企业,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后,统一到建设部换领新的资质证书。

  三、换发证书的时间

  换发证书工作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原证书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1996年9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工作,确保我市居民冬季正常供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建成区各供暖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采暖费收费时间从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实行逐月征收,每月收缴总额的七分之一。采暖费由个人缴纳的,必须在每年八月末之前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九六年采暖费从九六年
十一月至九七年二月,分四个月收缴。
第四条 采暖费收取对象以房屋使用证持有人为准。
房证持有人为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停薪留职、劳动教养等保留厂籍人员以及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由单位与职工本人按国家有关政策协商确定。房证持有人为个体户、农业户、无业人员等
非公职人员的,采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房证持有人为现役军人的,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配偶无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房证持有人死亡,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支付;配偶无单位但与子女同居的,由子女所在单位支付;不与子女同居或子女无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
支付;无子女的,采暖费由发给救济金或生活补助金的单位支付。
凡办理房证更名或房屋互换手续的,从更名之日起,采暖费由更名后的房证持有人支付,更名前的采暖费仍由原房证持有人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第六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的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为收取;房屋已供暖但居民未进户的,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
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的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加收5%的罚款。
第八条 各用热单位必须在其基本帐户开户银行实行工资、采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按辽宁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转发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和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
辽宁省分行《关于下发〈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此项工作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负责监督和落实。
第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城区政府负责督促本系统和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工作。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条 对收缴和清欠采暖费的诉讼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拖欠或拒付采暖费的各类企业、商业网点、餐饮行业和文化娱乐场所等,由供暖单位提请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停止供暖。待交清采暖费并支付恢复接点工程费后,方可予以接点供暖。
第十二条 各供暖单位要完善采暖费收缴机制,将采暖费的收缴同收费人员的工资、奖金挂钩,对在采暖费收缴和清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计划、外事、劳动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监督购买小汽车、建设和购买住房、出国审批、审核年终兑现奖等有关手续时,必须查验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采暖费交纳证明,对拖欠采暖费的,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为整顿供暖收费秩序,维护供暖收费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无理取闹和谩骂、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行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制度,资金来源是:
(一)现行的供暖收费价格内含一元供暖保障金;
(二)供暖企业上缴的地方税返还部分;
(三)其它资金。
供暖保障金在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因破产企业、特困企业欠缴采暖费给供暖单位造成的损失。此项资金参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调度、平衡、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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