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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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吕梁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保障、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困难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遵照本办法实行申请、轮候、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指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根据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编制,报住房保障领导组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用地规划由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房地产部门牵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法人(或议定非营利性住房保障建设单位承建)。中标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书限定开发建设的单套面积、套型比例,廉租房配建比例和物业、商业配建比例。项目负责人持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按基建程序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部门办理计划下达、规划、用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办理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审批的,一律不得销(预)售或以定金等形式变相销(预)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规划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建立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各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应建立本区域、本单位应保障户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销)售公告。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1、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2、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予以退回。
3、审查。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结束后应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调查确认初审无误的应由领导和责任人签字盖章书面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进行复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初审和复审工作。
(二)入围排序。经复审无异议后,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次销售房屋数量与本次申请购房人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按适当比例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入围申请人名单应在媒体上公告。
(三)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开选房方案并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向住房保障机构领取《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不达5年确需出售的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政府按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另行制定。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本规定下发前已购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产权交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 严格禁止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剩余住房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所建房屋必须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所列开发成本1-5项规定的成本价出售,不得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和管理费的提取必须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领导组和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企业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擅自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拒不返回所购房屋,又不补交差价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方便企业办事,优化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共镇江市委、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的十项规定》,特制定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一、联合审查机制及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指建设单位统一报送相关材料、图纸,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纳入建设局窗口统一管理)、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图,统一提出整(修)改意见,统一在中心发证,扎口收费的审图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备案、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执行本办法。
二、联合审查窗口的职责
市建设局窗口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牵头主办窗口,负责联合审查的受理、抄告、协调、咨询、催办、汇总工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分别进行专项审图。
三、联合审查的流程
(一)一门受理。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和相关材料。材料不齐的出具补正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市建设局窗口向建设单位出具《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市建设局窗口将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以及相关材料,以《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的形式分别抄告、送发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窗口需向建设单位提供《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
(三)专项审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查。
(四)限时完成。一般项目在收到审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经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专项审查结束后,各窗口应及时将审查意见抄告市建设局窗口。对需要联合进行技术交底的由市建设局窗口组织会议或现场办公。
(五)扎口收费。市建设局窗口在所有审图工作结束后,通知建设单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在中心结算窗口交费。
(六)统一发证。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四、联合审查的监督与监察
在审图过程中,市建设局窗口要及时掌握各窗口的审图进度,对进度较慢的要及时催办,对按时完成审图工作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做好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协调、督查、监察工作。
附件:1.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2.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3.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4.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附件1: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填写《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审表》
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
市建设局窗口填写联合审查抄告单,与图纸一起送相关专项审查窗口。
涉及许可事项的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专项窗口同时审图
各专项窗口统一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给市建设局窗口牵头人员
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出具收费通知
附件2: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镇建审字( )第 号
镇江市 :
现有 (具体建设单位名称)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请你单位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审查,并于 月 日前将审查意见抄告我局。
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企业类型
负责人
注册资本
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3: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镇江市建设局:
根据你局镇建审字( )第 号抄告单的要求,我们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工作,审查意见如下(或附后)
年 月 日
(盖 章)
附件4: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建设单位名称
镇建审字( )第 号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规划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人防办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消防支队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气象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备注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工商标〔2006〕39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情况
1、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申请认定的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从其他企业转让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符合规范使用要求。
5、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同档商品(服务)中排名在前,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近三年经国家、行业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发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服务)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质量优良,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税收以及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省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领先;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4、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省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省。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商标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在省内同行业中或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度、认知度。
(四)商标内部管理机构
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内部管理机构,对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或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熟悉和掌握《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注重规范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
三、不予认定的情形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在申报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2、企业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3、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
(1)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2)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3)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4)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率较高的,缺乏社会公信度的;
4、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5、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四、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依照本条件执行。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自发布之时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申请、初审、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认定省著名商标公告。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www.zjaic.gov.cn)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申报辅导报名表》。
第四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委办公室)负责对全省申报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集中辅导培训。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申请表一式四份),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本情况:①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②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及发展趋势等情况;③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④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⑤企业诚信、环境保护、企业用工和社会劳动保障等情况;⑥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二)主体合法性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有关材料。
1、《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确认)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
2、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使用范围、商标持有人相一致的证明材料;
3、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4、商标在国外、境外注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宣传、促销工作的有关材料。
即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商品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包括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商标标注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等有关证明材料;
2、商标标注商品在国内销售或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分布情况证明材料;
3、商标标注商品出口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4、反映公众对该商标标注商品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
2、商标被假冒侵权程度和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有关证明材料。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发展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2、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利润、税收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3、出口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省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
5、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情况;
6、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八)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
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
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
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
5、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拟上报的单位,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初审决定。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局行文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附汇总名单及装订成册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对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必须书面提出,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确认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一届认定有效期满三年),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申请表》,并向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汇总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评审委办公室对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委托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公众调查。公众调查结果和征询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因商标侵权及申请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调查、审核,并书面征求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审核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和延续确认的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文公布。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确认公告,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工作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