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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44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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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企〔2004〕23号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各投资一体化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企[200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4〕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规范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行为,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总结近年来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企业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形势要求,重新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附件: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关于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第三条规定的特殊行业企业以外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以下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暂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一)继续保留或者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军工企业(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

(二)监狱劳教企业、边境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垦区所属农业企业。

第四条企业承担国家物资、粮食、棉花及副食品等储备业务的,其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以及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第五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审计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企业委托审计,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的决定进行委托。

企业集团所属全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委托。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9月底之前委托或者变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并与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审计的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

企业必须根据拥有的资产规模、子公司数量及其地区分布和业务特点,选择具有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经验、审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不得排挤、限制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除企业集团公司外,不直接支付审计费用的任何部门、机构,不得要求或者授意企业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给企业委托审计设置障碍。

第十条接受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由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完成,不得分拆后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委托审计,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者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公司选择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审计的,应当确定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协助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集团审计方案,组织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配合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审计费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费用标准,按照被审计企业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对于上年委托审计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且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应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说明理由,并予披露。

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企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更换。

第十五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企业改革,需要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等,不得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向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选择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审计委托方式、审计付费标准等情况,并填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表)。

第三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重点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企业,或者个别行业性企业集团所属五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其审核后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可以不再委托审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对注册会计师为审计会计报表所需的年度内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方法、重大购销合同、重大投资及融资合同、资产重组与企业改制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或者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瞒或者随意编造。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施审计,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及坏账准备提取办法;

(二)存货计价方法和存货跌价准备提取办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摊销办法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四)长期股权投资的项目、持股比例、核算方法和减值准备提取方法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及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六)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其投资情况,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七)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账龄3年以上数额及主要债权人;

(八)应交税金的税种、税率及其本年发生额、年末余额,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九)出口退税申报及其结果,享有税收返还、减免政策以及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十)从事证券、期货、外汇交易业务占用资金、当年损益的确认和浮动盈亏情况;

(十一)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事由、金额以及本年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提供担保、未决诉讼或仲裁等或有事项;

(十三)企业资产或者债务重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等事项的决策、实施情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四)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住房、医疗、养老制度建立、实施情况和职工内部退养状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或者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前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应当向审计本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阐述年初数的调整事项,或者本年度采纳审计意见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前期审计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财务、税务、会计等处理失当或者差错,应当及时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对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特别是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列明的审计重点关注事项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年度会计报表不能如期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合并、分立、改组、改制、高层管理人员收购及其报酬分配制度、职工住房、医疗、养老等制度改革,应当提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产与财务、税务、会计处理等规定及其对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对企业披露企业改革事项不充分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经营决策、业务流程、资金收付、成本控制、损失核销等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注册会计师对于注意到的影响企业资产安全或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并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集团公司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详细资料,包括合并工作底稿、关联交易核对资料、集团内部统一会计政策调整资料、合并抵销事项以及前一年度合并抵销资料。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集团的合并范围、合并抵销事项及其抵销方法,审验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

第二十七条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企业不得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意见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接受集团公司委托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调参与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总体审计方案,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

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密切配合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并实施总体审计方案,就承担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章审计报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提供审计情况说明。审计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委托审计的企业范围;

(二)前期审计差异调整情况;

(三)本年度审计未调整事项;

(四)本年度审计不确认事项;

(五)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恰当反映的其他事项。

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情况说明中,还应当列明参与企业集团联合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

第三十条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应当汇总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子公司会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总的审计报告时,应当考虑对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构成的影响程度,并决定总的审计报告应当采取的类型。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企业投资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为次年4月20日之前。纳入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由集团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企业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改进财务管理或者调整账务。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或者对企业进行会计整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财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更改委托审计:

(一)委托审计的主体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导致审计计划不能完全实施的;

(三)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承揽的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充分理由,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信息偏差的。

第三十六条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对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披露不全的,或者审计报告组成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退回企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充审计。

第三十七条企业不委托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实施审计,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企业应当自主管财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

企业执行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需要增加审计费用的,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委托或者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提供虚假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在审计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妨碍注册会计师执业;

(四)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不实或者虚假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一经查实,可予以通报谴责:

(一)低价承揽业务导致不能完全实施审计程序的;

(二)将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超出审计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计划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附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

备案单位(公章):备案日期:受理日期:企业名称合并资产

总额合并收入

总额所属单位

个数审计机构拥有审

计资格注册会计

师人数委托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收费填表说明:

1.企业名称,按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逐户填列,上市公司需加以标明;

2.合并资产总额、合并收入总额、所属单位个数,按照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反映的情况填列,其中所属单位个数是指纳入上年度合并范围的独立核算单位与内设成本中心个数;

3.审计机构、拥有审计资格、注册会计师人数,按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填列;

4.委托依据,指委托审计时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根据,如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的决定,或者集团公司确定等;

5.审计范围、审计收费,按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填列,并注明审计费承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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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5]248号

2005-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下发后,总局决定调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凭普通发票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书刊等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四、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普通发票的上述货物,出口企业需在2005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到企业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通知告之相关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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