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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6:21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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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7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商洛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需要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市城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投资预算,并履行审查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的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各工作环节,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城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3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市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工程总概算为基数,并按工程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事前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城建项目竣工后30日内,项目法人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结)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依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下达预、决(结)算批复。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城建项目,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城建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结果,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决(结)算报告未经市政府审定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合同金额的15%工程款待审查报告经政府审定后清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稽核等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收支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予以追缴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附件: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总概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1.5
1000
1000×1.5%=15

1001一5000
1.2
5000
15+(5000-1000)×1.2%=63

5001-10000
1
10000
63+(10000-5000)×1%=113

1000l一50000
0.8
50000
113+(50000-10000)×0.8%=433

50001-100000
0.5
100000
433+(100000-50000)×0.5%=683

100001-200000
0.2
200000
683+(200000-100000)×0.2%=883

200000以上
0.1
280000
883+(280000-200000)×0.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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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8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为加快我省汽车工业的发展,省委、省政府决定成立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承担我省汽车工业生产经营及其发展任务的经济实体,由省经委主管,在省计划中实行单列。
二、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对生产汽车产品的主要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集中统一管理,通过财务划转,调整预算级次,处理好资产关系;同时,本着互惠互利原则,以多种形式与有关企业联合,使汽车总公司成为具有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的多层次的企业集团。紧密层逐步实行资
产、经营一体化。
三、山东省汽车总公司行使汽车工业(含摩托车)行业管理职能。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要从严审定,定员控制在一百二十人以内。具体事宜由省经委商省编委、省劳动局办理。
四、山东省汽车总公司享受正厅级待遇,可与各市地、各部门直接建立业务联系。
五、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职数为一正四副,另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一人。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发展我省汽车工业的优惠政策,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七、汽车工业是技术、人才、资金密集型的产业,产业关联性强。汽车工业的发展可以带动相关工业的发展,且出口潜力很大。组建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对于加强我省汽车工业的统一管理,加快汽车工业的发展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各市地、各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密
切配合,使其成为发展我省经济的重要产业。

附件一: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负责管理全省汽车工业直属企业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生产、经营、科研、开发、人才培训、资金融通、对外贸易、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三条 总公司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对全省汽车工业(含摩托车)行使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 总公司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定,受国家法律保障。
第五条 总公司的宗旨是在国家和省计划的指导下,以重型汽车为依托,积极支持重型汽车的发展,使其保持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发挥我省柴油机的生产优势,发展中外型、轻型柴油汽车,促进我省汽车工业向“集团化、高起点、大批量、专业化、优质量”的方向发展;依照为企业
服务、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开展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公司,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总公司在省计划中实行单列,与山东省各市地、各部门直接建立业务联系。
第八条 总公司总部设在济南市。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九条 根据国家和省计划以及国内外市场的需要,汽车总公司组织所属企业、公司从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进出口贸易、合资结营、咨询服务、技术转让、对外经济等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条 抓好直属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任免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总公司经授权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参与研究制订山东省汽车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制度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山东省汽车工业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发展等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关键总成、零部件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的归口审查,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五)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汽车产品价格管理和审查,参与制订省对汽车工业有关的价格、税收、信贷、补贴等各项经济调节措施。
(六)组织制订、修订汽车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与监督;组织对汽车行业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或认证;产品的质量监督、认证;负责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申请山东省汽车行业的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申请山东省汽车行业生产企业的产
品编入全国的工业产品目录。
(七)组织协调汽车工业的生产、建设、进出口、技术引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攻关、开发、生产和配套,提出相关工业与汽车工业同步发展的意见。
(八)归口管理本行业的外事工作。
(九)负责汽车工业各种技术经济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发布。
(十)组织编制人才需求规划,管理指导行业的职工教育、人才培养、分配。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工资工作。
(十一)负责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
(十二)行使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汽车总公司的其它职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兴办与汽车工业有关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机构
第十三条 总公司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主管。业务上接受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指导。
第十四条 总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企业法》规定,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总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一人,负责分管各自的业务工作并向总经理负责。总经理按正厅级干部配备,
副总经理及三总师按副厅级干部配备。
第十五条 总公司本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公室、人事劳资部、教育培训部、计划生产部、财务管理部、企业管理部、技术进步部、物资经营部等办事机构,以及汽车产品贸易公司、汽车产品进出口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总公司对直属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总公司按照统一管理和企业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管理行业发展规划、项目投资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和相互的配套协作计划。所属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在总公司计划指导下由各企业、公司自主经营。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计划和市场需求,对汽车工业产品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总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个头对省财政。在内部,总公司与直属企业、公司实行分级承包经营责任制。总公司参股的企业,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实行按股分成;总公司对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总公司的各项收益除用于
正常经费支出外,主要用于投资发展我省汽车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总公司根据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山东省汽车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山东省汽车总公司直接管理的企业名单(共十七家)
青岛汽车制造厂、烟台汽车制造厂、牟平发动机厂、济南客车厂、山东汽车改装厂、济南专用汽车厂、山东油泵油嘴厂、德州液压件厂、青州齿轮厂、明水汽车配件厂、淄博汽车齿轮厂、曲阜汽车配件厂、张店弹簧厂、龙口油泵厂、菏泽汽车配件厂、临朐缸套厂、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990年8月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
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
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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