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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2:3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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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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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振兴沈阳经济,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才是指我市急需的下列人员:
(一)外省市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二)外省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外埠人员。
(三)在国外高等学院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我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本人身份和户口等限制。
第四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可进行项目承包、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培训讲学,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股份制企业。留学生可以到我市所
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聘任为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第五条 留学生到沈阳工作不受编制、职数、录用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六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留学生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根据本人水平和能力可直接确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外埠人员、留学生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对于负责重大项目,在单位和项目中起技术带头人作用的,企业可以高薪聘用。
第八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先进技术项目(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等能够折为有形价值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有形价值的0.2%至0.7%予以奖励;
(二)凡向国外市场推销产品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0.3%至0.7%予以奖励;
(三)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可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提取3%至5%的资金奖给主要贡献者,并可连续提取奖励三年(或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一年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
对推荐和引进人才有功人员,受益单位也应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
第九条 留学生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净收入,本人要求汇到国(境)外的,可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第十条 到我市定居的外埠人员和留学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免收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其住房。外埠人员是国家级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从税后留利中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留学生可自
费优惠购买或租用住宅,其配偶可根据本人的专长和职业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其学龄子女可不受学区限制,进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读书。
第十一条 到我市工作的留学生,来去自由。再次出国时,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二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人才范围的,但确有特殊专长,能为我市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于2004年10月20日以13号令公布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

  安全评价作为现代安全管理模式,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管理理念,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并已成为安全生产重要的技术保障措施之一。《规定》的公布和实施,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准入及安全评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贯彻《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把《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努力把安全评价工作引向深入。

  首先,应当制定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规范工作行为,坚持原则,严把准入关。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应及时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把管理的重点放在提高安全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上,克服“重审批、轻管理”、“重权力、轻责任”的倾向。

  其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及《规定》的各项要求,依法履行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职能。要牢固树立为社会、企业和中介机构服务的意识,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审批项目,特别是不能设置安全评价资质备案或变相备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

  第三,要大力开展安全评价科学研究工作。以科研院所和有技术能力的中介机构为依托,积极研究和开发科学、先进、符合我国国情的安全评价方法,逐步提高安全评价科技水平和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

  二、安全评价资质管理方式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定

  安全评价资质管理由现行按评价类别管理调整为按行业分类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实施《规定》的几项具体工作要求

  1.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一级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申报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有不少于3(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5(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3.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单位是指由其直接管理的下属单位或控股公司。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局受理审批。

  4.国家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同时,乙级资质的批准部门应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并在批准后10日内,将有关申报及批准材料报国家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要将每年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国家局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制定行业自律性或指导性价格标准。安全评价专家评审、核查及技术咨询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1999] 1283号)或《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执行。

  6.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凡属国家局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包括临时资质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到期复审换证的延至)2005年底,过期作废;经国家局授权,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按原规定执行。

  另外,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机构可以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附件:

1.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审查决定程序

  2.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审查决定流程图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11/30/F_de11758a8bfa4ba790d19607e8c9ff3f_fj2.doc
  3.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申请材料目录

  4.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材料、现场核查程序

  5.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编写提要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审查决定程序
附件1

  1.本程序适用于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的申请、延期和变更。

  2.审查决定程序分为咨询阶段和受理阶段。

  3.咨询阶段包括: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受理阶段包括:受理申请和审查决定。

  4.申请机构应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5.申请机构应接受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

  6.国家局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7.国家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机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8.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的审查决定程序可参照本程序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申请材料目录
附件3

  1.《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执照正本复印件;

  3.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检测仪器仪表等);

  5.有关证明材料:

  ⑴《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⑵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

  ⑶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

  ⑷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

  ⑸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⑹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⑺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材料复印件;

  ⑻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6.申请延期和变更的机构应提供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统一格式的文书、表格应以国家局公布的样式为准,计算机打印。打印件、复印件大小为A4尺寸,装订整齐。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一张,由熟悉申请材料内容的人员送达。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材料、现场核查程序
附件4

  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是对申请机构所提交申报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符合性进行核查、验证。

  1.材料核查由1-2名专家完成;现场核查一般由3人完成,邀请机构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

  2.核查组成员在进行核查时,应做到:

  ⑴客观、公正、无歧视地对申请机构实施核查;

  ⑵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开展工作;

  ⑶避免受任何可能对核查结果造成影响的因素的干扰;

  ⑷与被核查机构无利害关系;

  ⑸保守被核查机构的秘密。

  3.材料核查

  ⑴材料核查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⑵材料核查结束,形成材料核查结论意见后,核查组应及时将材料核查结论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4.现场核查

  ⑴应于现场核查10日之前向申请机构发送《现场核查通知书》,申请机构应予以书面确认。

  ⑵核查组在核查地召开有申请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现场核查会议,就现场核查的安排等事项进行落实和确认。

  现场核查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有:

  ①介绍现场核查组成员及分工,申请机构负责人介绍本机构到会人员;

  ②说明现场核查的目的、步骤和方法;

  ③确认核查组工作所需的资源、设备等条件;

  ④申请机构负责人介绍情况。

  ⑶申请机构的下列人员应到会并接受现场核查:

  ①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如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现场核查,应由其本人书面授权代表参加现场核查);

  ②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等;

  ③安全评价资格人员。

  ⑷申请机构应向现场核查组提供下列材料:

  ①法人执照正本;

  ②办公场地证明文件原件;

  ③申请机构的有关资质证书、有关申请文件原件;

  ④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学历和职称等证书原件;

  ⑤与安全评价资格人员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

  ⑥与技术专家签订的聘用协议原件;

  ⑦机构设置文件及各类人员的任命文件原件;

  ⑧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

  ⑨各类与安全工作有关的技术报告;

  ⑩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等;

  ⑾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证明材料;

  ⑿核查组现场核查确定提供的与核查有关的证明材料。

  ⑸核查

  现场核查组应按步骤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可采用提问、交谈、查阅文件和记录、抽查报告、考核等方式,对申请机构的基本条件、实际工作能力等进行全面核查。

  核查工作完成之后,核查组应召开核查组内部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

  ①确认不合格事项;

  ②整理现场核查记录,填写《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现场核查表》、《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现场核查记录》,确定现场核查结果;

  ③如不存在否决项不合格,应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现场核查组完成核查后,应召开有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总结会议,通报现场核查情况,会议由现场核查组组长主持。核查组组长应对整个现场核查过程做概括性总结,与申请机构负责人交换意见,并宣布现场核查结果。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编写提要
附件5

  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安全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制定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明确岗位职责,从制度上保证安全评价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1.风险分析

  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自身的业务能力和业务范围,分析、预测承担评价项目的风险程度,策划评价过程,确定实施评价项目的可行性。

  2.实施评价

  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本机构确定的目标,组建评价项目组,实施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按照要求完成安全评价工作。

  3.报告审核

  评价依据资料的完整性、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充分性、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对策措施的针对性、评价结论的准确性,以及评价报告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

  4.技术支撑

  应具有相应的基础数据库、评价软件、检测检验及科研开发能力或建立协作支撑渠道。

  5.作业文件

  根据自身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工作步骤及规程。

  6.内部管理

  安全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的管理,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业务培训、信息通报、跟踪服务、保密、资质和印章管理等。

  7.档案管理

  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评价机构相关文件,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等档案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8.检查改进

  建立自我约束、检查、改进完善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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