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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7:0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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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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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随着殡葬事业的发展,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需求量和生产量不断增加。为了确保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产品质量,加强对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生产的指导,我们制定了《中小型殡仪车专用技术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三类底盘改装的各种中小型殡仪车)
1.技术要求
1.1改装
1.1.1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必须是定型产品,应有制造厂的产品合格证。
1.1.2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应按原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查, 调整合格后才能进行改装,改装车架总长度的极限偏差不大于±5mm,改装后发动机应保证散热良好, 正常工作时水温在80°~90℃范围内。发动机罩应有良好的隔音隔热和密封措施。
1.1.3对底盘的传动、制动、转向、悬挂等系统作重大改变时,应对底盘重新鉴定。
1.1.4自制件、外购件、外协件等均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规定, 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装配。
1.1.5原材料质量和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1.1.6整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JB1589—7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规定。
1.1.7殡仪车的总重及满载时轴负荷分配,应尽量不超过底盘原设计的要求。
1.1.8车厢内地板应平整, 如用木材须经干燥处理上下表面应采取防腐防潮措施。金属地板要求软化,防止振动和噪声。
1.1.9所用金属构件均应进行防腐处理,电镀件应符合JB2864—81 《汽车用电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规定。外露金属零件表面不得有碰伤、划痕、毛刺等现象。
1.1.10所有紧固件均需有镀复层,紧固后螺杆露出螺母长度不小于0.2~0.3d (d为螺杆直径)。
1.1.11车身骨架和底盘连接牢固可靠,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在额定载荷和正常工作状况下,车身骨架相对于底盘不得有纵向和横向移动。
1.1.12在车辆纵向对称平面上,车身中心面与底盘中心面的偏移量,在车厢全长范围内不大于5mm。
1.1.13车身骨架焊接后允许进行校正,其几何形状误差按JB2320—78《厢式车辆》第18条的规定。
1.1.14焊接质量应符合焊接工艺要求,焊缝均匀、无裂缝、空洞呈鳞状波纹、外表形状平整、焊缝宽度一致,焊渣应清除干净。
1.1.15铆接处,铆成的铆钉头的直径不小于钉杆直径的1.5倍, 并应紧密贴合在零件表面上,缝隙应小于0.05mm。
1.1.16殡仪车应有前保险杠,其位置和尺寸应符合JB788—85 《汽车保险杠的位置和尺寸》。
1.1.17排气管道、蓄电池与油箱的距离不小于300mm,否则应安装隔板, 以保证安全。
1.1.18油箱安装应牢固可靠,拆卸方便。油管安装牢固,卡箍支架与油箱间应有衬垫,不应有摩擦和碰撞现象。
1.1.19对殡仪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订货单位与制造厂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中补充规定。
1.2遗体舱
1.2.1遗体舱必须牢固地安装在车厢内,遗体舱与车厢相隔离,严格密封。
1.2.2遗体担架应由防腐处理的铝质等材料制成,便于清洗。遗体舱和担架应消毒(采用煤酚皂液1—5%;移动式紫外灯照射30—40分钟;过氧乙酸2%)。并随车携带消毒装置。
1.2.3遗体担架能沿导轨移动,便于放入与取出,在行车时担架不得发出响声, 锁止灵活可靠。
1.2.4遗体舱门密封良好,不得有松动或自行开启。启闭灵活,锁止可靠。
1.2.5遗体担架要加扣带及隔离罩。
1.2.6遗体舱门的开启角度应满足担架进出方便的要求。
1.3外观
1.3.1车身外蒙皮及内护板应平整无伤痕,外蒙皮用样板分段检验(沿纵向不超过三段)且各段间应有交错区100mm(沿立柱方向检验不分段),不贴合间隙不大于3mm,(蒙皮搭接处宽度为蒙皮板厚加3mm),并应变化均匀。
1.3.2底盘及车身各部位油漆涂层(包括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应按JB/Z111—74《汽车油漆涂层》指导性文件中有关规定选择涂层代号和级别,并根据工艺要求,对零部件表面进行涂复前处理(清除油污、脏物、锈斑、氧化皮和进行化学处理)。涂层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1.3.3油、水、气等所有管道应安装整齐、卡固牢靠,接头处无渗漏现象。
1.4性能
1.4.1密封性能
1.4.1.1防尘性能车厢地板、轮罩、门、窗和地板接缝处,均应有密封措施。 在所有门、窗 、通风口均关闭情况下,(车速为20—30KM/h) 当车外空气含尘量不低于200mg/m3时,车厢内各部的空气含尘量应不大于车外空气含尘量的15%。
1.4.1.2防雨性能防雨性能可在人工淋雨场内测试,降雨量为8—10mm/min,连续时间1 5分钟车内无渗水现象。(人工淋雨场车顶喷水面积大于车顶垂直投影面积,管路系统水压不低于0.1MPa,喷头喷射角度与垂直方向约成45 °, 距车体表面距离500—1500mm。喷头数量30只,布置均? 龋淮嬖谒狼?。
1.4.2噪声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限度应符合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其测量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4.3驾驶员工作位置
1.4.3.1驾驶员座椅应能够调整,各种操纵手柄、踏板以及各种键钮的布置, 应使驾驶员操作方便,不得互相干拢。各种仪表和指示信号装置,应布置合理,字迹清晰,便于观察。
1.4.3.2驾驶员在工作位置上正常操作时,车前盲区前缘离车头距离不大于3米,并能方便的看到车前12米处高6米的交通指挥灯。并符合JB2667—80 《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1.4.3.3驾驶室车外左右设可调的后视镜, 驾驶员能借助后视镜观察到车辆后部两侧路面,左后视区宽度为2.5M,右后视区宽度不小于3.5M。
1.4.3.4驾驶室内设可转动的内后视镜,能方便 的看到车内乘客情况。各后视镜性能均应符合JB3793—84《汽车用后视镜技术条件》的规定。
1.4.3.5刮水器、遮阳板等装置工作可靠,角度可调节,在雨天或强光照射时, 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视线。仪表板不得反光。刮水器应符合JB3032—81《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的型式与尺寸》的规定。
1.4.3.6暖风装置及管路应安装可靠, 并能清除风窗玻璃上水器扫刮区域内的水气和冰霜。
1.5其他
1.5.1门锁应符合JB2881—81《载重汽车用门锁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电器设备、仪表、照明和喇叭。
1.5.2.1电器设备应附合JB2261—77 《汽车拖拉机用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2各种仪表、照明灯、喇叭和指示灯应工作正常,仪表应有照明, 车外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
1.5.2.3电器设备对无线电接收造成干拢应符合JB3093—82 《汽车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1.5.2.4应安装汽车倒车报警装置,在倒车时能发出断续的警告讯号, 以保证倒车时的安全。
1.5.2.5各胎机构应安全可靠,操作轻便,易于取放。
2.试验方法
2.1定型试验:殡仪车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整车定型试验,全面考核其整车性能、使用可靠性及耐久性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1.1基本性能试验参照JB3746—84《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第28条和JB3748—84 《客车道路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1.2可靠性行驶试验参照JB3746—84第2、10的规定。试验的车辆不得少于两辆,每辆车试验里程为25000KM,其中凹凸不平的坏路为5000KM,山区公路为7500KM ,其余为良好路面。
2.2遗体舱试验:
2.2.1遗体舱密封性试验同时点燃三盘蚊香,立即关闭遗体舱门, 半小时后用肉眼观察门缝,不得有明显的冒烟。
2.2.2耐腐蚀试验用消毒装置进行消毒后,半月后应检查遗体担架等设备, 不得有消毒液引起的腐蚀现象。
2.3出厂试验:
2.3.1每辆车出厂前进行出厂试验, 在生产厂指定的路线上进行有不合格项目应返修至合格为止。
2.3.2出厂试验项目
2.3.2.1检查外观质量按本技术条件第1.3要求:
2.3.2.2行驶检查路程为30—50KM,不负载,车速不超过40KM/h。
2.4质量定期检查试验:
2.4.1每月抽一辆车进行250KM的装配质量行驶检查。
2.4.2防雨性能试验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2.4.3抽查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 辆以下的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不少于2500KM,试验内容程序参照JB3747—84《客车产品质量定期检查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4.4考核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2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辆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为15000KM 。 试验内容和程序参照JB3747—84的规定进行。
3.检验规则
3.1每辆车必须经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才能出厂。
3.2用户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对所接车辆进行复试(复试里程不超过30KM) 复试中发现问题由生产厂负责解决。
3.3每辆车出厂时,必须附有整车《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
3.4车辆出厂后在用户遵守保管、运输和正常使用情况下, 从接车日起若发现由于制造原因引起的机件损坏,或不正常行驶,(底盘部分由改装厂与生产厂联系解决,改装部分由改装厂负责解决)在半年内并且行驶里程不超过25000KM,为用户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如
用户已将车辆自行改装, 则改装厂不能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
4.标志、运输、储存
4.1产品标牌:按JB787—85《汽车标牌》的规定。
4.2运输:车辆出厂一般由用户派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将车驾驶回单位。 如需铁路长途运输,应有绑扎的铁丝(规格:直径3.5mm或2.8mm),和固定车辆四轮用的木质三角垫块,前后轮固定位置及铁丝绑扎必须牢固。
4.3储存:长期或暂不使用的车辆,应停放在通风、 干燥且有消防设施的车库内,事先关闭车辆门窗,放净冷却水和汽油,外露电镀件等均涂防锈剂,并切断电源开关,每半月发动机应发动一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民政部民政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市交通车辆厂起草。
本标准委托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交通车辆厂解释。



1987年4月6日

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

建科〔2012〕55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省(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明确提出,“十二五”期间完成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为贯彻国务院部署,推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普遍缺乏节能措施,室内舒适性较差。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夏热冬冷地区住宅空调和采暖需求逐年上升。空调用电成为夏季居民用电的主要部分,用电高峰负荷已经对电网容量与安全形成挑战。冬季普遍采用电采暖,部分地区开始建设集中采暖设施为居住建筑供热,能耗大大增加。对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一方面可以提升建筑用能效率,降低建筑用能需求,有效缓解建筑能耗增长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建筑室内热舒适性,有效改变居住建筑室内夏季过热、冬季过冷的状况,减少室内噪声,更好地惠及民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把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改善民生战略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夏热冬冷地区力争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5000万平方米以上。积极探索适用夏热冬冷地区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路径及融资模式,完善相关政策、标准、技术及产品体系,为大规模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因地制宜、合理适用。要在充分考虑地区气候特点、建筑现状、居民用能特点等因素基础上,确定改造内容及技术路线,优先选择投入少、效益明显的项目进行改造。二是窗改为主、适当综合。改造应以门窗节能改造为主要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同步实施加装遮阳、屋顶及墙体保温等措施。三是统筹兼顾、协调推进。改造应根据地区实际与旧城更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平改坡、房屋修缮维护、抗震加固等工作相结合,整合政策资源,发挥最大效益。四是政府引导、多方投入。中央财政适当奖励、地方财政稳定投入,引导受益居民、产权单位及其他社会资金自愿投资改造,建立稳定、多元的投融资渠道。五是点面结合、重点突破。在实施单一改造项目同时,应选择积极性高、组织能力强、改造资金落实好的市县,优先安排节能改造任务,实现集中连片的推进效果。
  三、认真做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各项工作
  (一)做好既有居住建筑现状调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的建成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状况、室内热环境及居民改造意愿等基本信息进行调查、统计,建立既有居住建筑信息数据库,为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确定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依据。
  (二)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及实施方案。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在充分调查摸底基础上,制定“十二五”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规划,确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目标、分年度改造计划。应根据规划编制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改造目标分解落实情况、节能改造重点市县、改造技术方案和融资模式、改造效益分析、相应保障措施等内容。各省(区、市)要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节能改造规划及实施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在充分论证基础上,确定节能改造任务及奖励资金分配方案。
  (三)鼓励重点市县实施整体综合节能改造。为突出政策综合效益和改造整体效果,鼓励有积极性的重点市县加大改造力度,实施集中连片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并将节能改造与旧城改造、城市市容整治、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统筹推进,充分发挥整体效果。对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优先安排节能改造任务及相应补助资金,并在改造完成后根据实际改造效果给予专门资金奖励。申请节能改造的重点市县,要抓紧制定改造方案,提出节能改造目标,保障措施并落实改造项目,并随省级改造实施方案一并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四)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建筑物寿命、建筑所有权人改造意愿等因素选择改造项目。防止假借改造名义实施大拆大建。应根据建筑形式、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节能改造方案优化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单位。严格施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切实加强改造工程的防火安全管理。加强改造项目选用的门窗、遮阳系统、保温材料等产品的工程准入控制,优先选择获得国家节能性能标识、列入推广目录的材料及产品。
  (五)建立改造项目专项验收与评估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节能改造项目的评估机制,对改造项目的实施量、工程质量等进行专项验收,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居民室内舒适度改善等情况进行测评。对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应分析原因,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监督落实。
  四、完善配套措施,保障节能改造任务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效的节能改造工作协作机制,统一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别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力求节能改造与旧城改造、城市市容整治、平改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工作同步实施。要充分发挥墙改节能办、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作用,做好节能改造的组织实施、宣传动员等工作。
  (二)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受益居民及产权单位投入。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地方各级财政要把节能改造作为节能减排资金安排的重点,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三)强化技术标准产品支撑。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编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指导改造实施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节能改造相关技术规程、图集、工法等,指导和规范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应通过发布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公告等形式,引导改造工程选用性能优良的技术及产品。在推广成熟的改造技术基础上,积极探索新技术及产品的应用。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争取和动员相关部门、产权单位、居民等积极参与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及时总结与宣传节能改造范例,扩大社会影响,推动节能改造工作。要加大节能改造相关政策、技术标准、施工技术要求等的培训力度,提高管理、设计、施工等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
  (五)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组织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展情况,以及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将节能改造目标及任务落实情况作为责任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有关检查考核结果将作为财政部清算中央财政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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